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41號
TCBA,105,訴,141,20160922,1

1/3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號
105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新財
 張富雄
 謝榮造
 張新平
 蔡惠容
 張新政
 黃瑞英
 張新芳
 張新勉
 福島祥子
 小川芙美子
 田場川玲子
 長內瑠璃子
 田場川正孝
 田場川映子
 謝保珍
 張謝瑞珍
 何春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2月
23日台內訴字第1040097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13線25K+704-26K+50 0路段拓寬改善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大倫 段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為公段465-1 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內政部民國(下同 )103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501號函核准徵收,並經 被告103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C號公告徵收補償 (公告期間自103年11月13日至103年12月12日止)。原告對



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104年1月5日聲明異議。經被告 以104年2月2日府地用字第1040023568號函(異議決定)復 原告,原告不服,於104年2月24日提出復議,被告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交苗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下稱地評會)104年第3次評議會議決議:「請查估單位依 委員所提議修正,提下次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會再行審議。 」。嗣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重新檢討 修正後,再次提交地評會104年第4次評議會議決議:「本案 經出席委員(9/11)過半數決議維持原查估地價。附帶決議 :請業務單位依委員會建議,函請需地機關是否以特別救濟 金方式補償其地價不足額部分。」被告據以104年9月11日府 地價字第1040191671號函(下稱被告104年9月11日原處分) 復原告復議結果。被告另於104年9月15日以府地價字第1040 193606號函(下稱被告104年9月15日系爭函)知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並副知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經地評會 評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600元至24,800元 ,新制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地價,與舊制按公告土地現 值不同,原告請求是否得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其地價不足 部分,因非屬地評會評議事項,經地評會附帶決議,函請貴 處本於需用土地人權責自行核處等語。原告不服被告104年9 月11日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 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 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 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 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 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被告係土地徵收之權責機 關,明知系爭交通用地因公眾利益承受特別犧牲,依行政程 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予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作妥善的補救措施保障縣民之 權益,卻本末倒置建請需地機關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其地 價不足部分,與同法開宗明義,公務人員應保障人民權益, 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及行政處分應注意公平、保護及比 例原則有違,已直接損害人民權益。系爭私有財產為公權力 強制編定為交通用地數十年,已違背憲法第23條:維護人民 財產權「存續狀態」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與個人自由、發 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之保障。以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以公權 力剝奪人民私有財產使用存續狀態,所生被強制徵收人財產



之損失與欲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 ㈡訴願決定及被告行政處分,尚有諸多違法之處。分述如下:  ⒈訴願決定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 ○○○○00○○0○○○○○○段000○0○號,大倫段428 -1地號、大倫段439-1地號等3筆交通用地劃為P275-01地 價區段,將大倫段5-2地號、大倫段5-3地號、大倫段486 -1地號、大倫段37-1地號、嘉盛段525-13地號、為公段46 5-1地號等6筆,同樣劃為P275-01地價區段。查上開劃為 同一地價區段之9筆土地,其編定用地別係交通用地、農 牧用地兩類。與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劃分地 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 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 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 、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 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 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有違。因交通用地係政府以強制手段劃分之公共設施用地 ,就土地利用現況而言,交通用地已鋪設瀝青,配合都市 交通完成特殊設施的公共建設。農牧用地係供農業生產之 私有財產,享受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交通用地之 該項權能已遭受公權力之強制剝削。是故將兩者劃分為同 一地價為不合法。又水利地部分,政府為保護水道,水利 法第78條之1規定有禁止使用事項及使用時應經許可事項 。使用收益受極大的限制,地價不高。訴願決定將農牧用 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劃分屬第P275-01地價區段,違 反上開查估辦法第10條:「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 同或相近之土地劃分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不符。 ⒉訴願決定違反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之選擇應於徵 收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有代表性,才能做為查估地價區 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被告選擇「苗栗市維 祥段維祥小段238-1地號及苗栗市○○段○○○段000○號 為比準地。該2筆土地不在徵收土地範圍,不具代表性。  ⒊訴願決定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第5款及第12款規定。訴願決 定認定因該案例蒐集期間無買賣實例,爰選取苗栗市○○ 段○○○段000○0○號及苗栗市○○段○○○段000○號為 比較標的。然查238-1地號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元 ,面積6平方公尺,未連接道路之畸零地,係坐落於同維 祥小段238地號,丁種建築用地內,已為建築物完全包圍 占用毫無通路之農牧用地,於102年11月21日為苗栗市○ ○段○○○段000○號合併使用完成買賣登記,違反查估



辦法第7條第5款規定:「畸零地或合併使用之交易,應不 予採用」。又田寮小段201地號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 24元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位於高壓電塔旁已興建農舍( 至今無人問津)之預售屋,應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農地農用之規定,違反同條第12款規定:「與法定用途不 符之交易應不予採用」。是以,地價查估比較標的,不符 合規定,比準地之選取違法。
⒋訴願決定違反誠信原則與平等原則:比準地37-1地號與系 爭被徵收土地相距180公尺以外,又是農牧用地。不採92 年徵收大倫段555地號,分割出來551-1地號及帶狀連接之 486-1、439-1、428-1、37-1地號及為公段465-1地號之公 告現值,作為土地徵收價格,顯然是捨近求遠,違反平等 原則及誠信原則。
  ⒌被告對於本件補償費之計算,違反法律規定:被告以土地 徵收條例第30條已於101年9月1日修正土地徵收,改採市 價補償,原訂第30條不能適用等語。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規定:「……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 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且最高行政法 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指示: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 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 原則處理」。本件屬實體爭議事件,應「從舊原則」處理 。原告主張於法有據。被告認為基於法規「從新原則」, 法律見解,顯有違誤。
⒍地評會附帶決議函需地機關,是否得以特別救濟金方式, 補償其地價不足,違反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按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國家行使公權力時,僅得考慮合 乎事物本質的要素,不可將與法律意旨及目的不相干的法 律上及事實上的要素納入考慮。被告認為本徵收案,對土 地所有權人補償地價偏低,應依法更正到合理價位。不得 以不相干,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之事實,納入考慮,並函需 地機關核處,及函復原告。被告之處分,顯有違法。 ㈢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6條及第13條等規定,除了都市 計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一旦受公權力之管制使用, 雖仍保有財產之存續狀態,得以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但 因公權力之侵害已喪失變更地目使用之權能,土地交易市場 之價格必受到扭曲。為保障人民財產免於因公眾利益,而承 受嚴重的損失,規定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 補償其地價,俾能符合憲法保障財產之意旨。其餘皆規定以 土地市場行情及買賣實例之「交易市場正常市價」為徵收土 地補償價額之依據。依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 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 比較基準之宗地。系爭交通用地係遭受公權力強制編定為交 通用地,已鋪設瀝青完成交通號誌等特殊交通設施數十年, 目前已形成車水馬龍之通衢大道,憲法賦予確保人民財產存 續狀態,行使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為公權力剝奪。 誠如被告辯稱該期間內並無買賣實例。事實上該都市計畫區 外之交通用地早已喪失正常交易市場機制,絕無買賣、亦絕 無市場行情之公共設施,欲按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 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評會評定被徵收 土地市價變動幅度,做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可謂緣木 求魚。又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附件26說明五交通 用地係屬於其他用地。再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10款:包括公 共設施用地之交易。第12款: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因該 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其買賣實例 應不予採用。被告未衡平考量被徵收人為公眾社會利益之貢 獻與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更無視公共設施交通用地於查估 辦法並無明確適用法令,主觀認定交通用地僅供車輛通行無 變更使用潛力,其使用效率遠低於可供建築甲、乙、丁種建 地,及未來具有變更建地使用之農業用地,逕將交通用地類 推法定用途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適用計算。有適用法規與 裁量之瑕疵,損害被徵收人之權益。
㈣大倫段555-1地號交通用地原為555地號辦理分割新增之地號 ,555地號於92年道路拓寬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為每平方 公尺39,000元,102年555-1地號,同路段拓寬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價額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2,600元。事隔十年毗鄰土地房 地產因道路拓寬交通便捷都市快速發展地價倍數成長,交通 用地為都市之繁榮犧牲財產權,未蒙其利反受其害,徵收單 價調降42%,被告辯稱若蒐集鄰近都市計畫區內之道路用地 則有7筆買賣實例(經查為道路拓寬協議價購),惟成交價 格僅為公告現值2成左右。回顧101年土地徵收條例修正以前 ,土地徵收係依公告地價加成之規定補償其地價,惟因屢屢 引起抗爭,為回歸公平正義,修正為以市場正常交易市價補 償其地價,俾被徵收人能以補償金買回同價值土地避免社會 不安,由本案觀之政府德政於交通用地所有權人而言,反成 為洪水猛獸矣,令人匪夷所思。
㈤查需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協議價購說明會,係將各筆 地號土地補償單價張貼會場四周牆壁方式公告,對於被徵收 人疑慮與發問一律以自己查看公告搪塞,並由被告列席官員 答詢:土地徵收單價已完成公告,如不簽協議價購同意書則



將依法辦理強制徵收,尤其103年5月13日辦理第二次協議價 購說明會不到20分鐘即草草結束,經書面提出意見,需地機 關則函請苗栗地政所本於權責逕覆,並由苗栗地政所回函答 復。又經兩次地評會決議,均認為依查估辦法對於交通用地 確有不公,被告乃建議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 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價格不足部分。依內政部102年4月15日 台內地字第1020147100號函,函示協議價購為土地徵收法定 程序之要件,協議價格乃屬私法契約範疇,逕以地評會評定 之市價為協議價購之標準,將產生協議程序流於形式,違反 協議價購之精神致徵收處分違法之疑慮。首先被告為土地徵 收權責機關卻一再阻斷被徵收人協議價購之權益,復又建議 需地機關以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價格不足部分。似已混淆需 地機關與徵收機關之角色,亦違反正當法定之程序。 ㈥依內政部92年8月25日台內第字第0920067810號函,台13線 25K+693-26K+963路段辦理道路拓寬用地徵收完成公告程序 。於該路段範圍內涉案地號,均係已完成公告預定徵收之特 定交通用地,及作為地價查估比準地之大倫段37地號公告地 價異常調降66%,似已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損害人民之權益。 對於預定徵收之特定地號公告地價異常調低或不調整。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分割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 合,應與該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以大倫段555地號為 例:分割前面積為281.4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25,000元, 總地價為281.74平方公尺25,000元=7,043,500元。分割 後之555地號面積為254.37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24,000元 ,總地價為254.37平方公尺24,000元=6,104,880元,555 -1地號面積為27.37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18,000元,總地 價為27.37平方公尺18,000元=492,660元,則分割後地價 總合為6,104,880元+492,660元=6,597,540元,分割前後 明顯不同,似為蓄意調低預定徵收交通用地公告地價之情事 ,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有違。按「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 由:「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 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揭示。被 告所為違背上述法律及司法院解釋。
㈦被告辯稱:「內政部以92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810 號函核准徵收大倫段473-3地號等10筆都市土地,此有內政 部92年8月25日台內地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2年9月2日 府地用字第0920086769號函、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影本可 稽,是92年拓寬工程路段,係對台13線都市計畫段土地為徵



收,而尚未拓寬台13線25K+704-26K+500段道路係屬都市計 畫外路段」等語。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度判字第673號判決指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屬「等則等之 ,不等則不等之」之行政法理。本件被告所主張92年徵收案 與本件徵收案同屬台13線上之道路。原告補呈地籍圖1份。 可證2個徵收案,屬同1條道路,土地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位 置連在一起,被告竟將92年徵收的土地,列為都市計畫土地 。在本件則列為都市計畫外路段,違反上開平等原則。 ㈧依地評會104年6月23日104年第3次會議「台13線25K+704-26 K+500路段拓寬改善工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評議價格 復(異)議案件提案單,說明六:異議人再陳交通用地屬於 「其他用地」。查「影響其他用地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係 內政部104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413006723號令修正發布 ,證明查估辦法並無明文規定,交通用地應如何辦理正常交 易市場行情查估其補償市價,即使104年1月30日修正令生效 後,雖將「交通用地」定義為「其他用地」亦未明確規定其 市價查估作業程序,自應藉由憲法之旨意及相關規定予以補 救。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文「……憲法第15條關於人 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 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合 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所謂相當之補償係指:為填 補被徵收人因公眾利益所作之特別犧牲,形成財產權被剝奪 之損失,給予「相當」的補償價額。又依101年土地徵收條 例修正為以「正常交易市場之市價」補償被徵收土地價額之 立法真意為保障被徵收人之權益,得以補償金設法買回同值 的土地,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查該路 段兩側土地98%已發展為住商混合建築區,為踐行公平正義 原則,自當考量合理相當之補償。
㈨本件「台13線25K+704-26K+500路段拓寬改善工程」雖經2 次說明會及價購會議一次,都因調整核定該段公告土地現值 偏低,且調整次數少,引起地主極端不滿,尤其對苗栗地政 所出席人員廖文正答復,更引起公憤。其主要原因在歷年調 整土地公告現值時,在同一地段標準不一(不論人數或公告 現值均無標準),有明顯循私袒護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嫌外, 並不了解交通部公路總局興辦前揭地段拓寬改善工程,主要 是需用既成道路部分,如有不夠寬度時始會需用毗鄰兩側店 舖騎樓之部分而已。說清楚一點:主要以現有既成道路為主 ,再有需要時始會用毗鄰兩側土地來補足。所有說公路總局 是要依據憲法第1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補償未經補償之



既成道路部分,反需搞成本末倒置,不知什麼主張或有特別 原因,故意壓低既成道路公告土地現值?90年度起至103年 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分析如次:
⒈將為公路先分成2段說明:
 ⑴92年拓寬完成路段(即苗栗市○市○○○○○○○○段 000○號與同段555-1地號為界),其公告地價(公告現 值以下均稱公告地價),由92年度:25,000元調高至10 3年度:29,000元,先調整4次。
 ⑵為公路第2段(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商擬拓寬改善工程 路段,由台13線25K+704-26K+500路段),僅由92年度 之公告地價18,000元調整至103年度之公告地價20,000 元,先後不但只有調2次,而且也僅調高2,000元而已。  ⑶但既成道路兩側(如大倫段6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涂 縣議員」為例),則由92年度之公告地價18,000元調高 至103年度之公告地價28,000元,先後調整4次。豈有同 一地段土地公告價格不同,而且調整之次數也不同之理 (既成道路由18,000元至20,000元,毗鄰兩側店面部分 則由18,000元至28,000元,相差10,000元,調整次數也 相差2次)。
⒉國華路段(已拓寬成4線道)之公告地價亦由90年度之公 告地價25,000元調高至10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29,000元 ,先後調整4次。(其中曾有90、91年之25,000元調降至 92年度24,000元)。
⒊另為公路562巷內之大倫段43地號土地(農牧用地,在苗 栗市邱源錦代表住宅一般),即由9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 6,500元調高至11,000元(先後調整公告土地現值5次), 幾乎調高達百分之百。而原告所有的大倫段既成道路部分 僅調高2,000元,調整次數也只有2次,完全不成比例。 ㈩本件原告爭執需地機關,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 原告等協議購買土地。原告張新財於103年6月10日向需地機 關提出意見書,有張新財陳述意見書1份可證。原告顯已爭 執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合法性。依內政部97年7月16日台內 地字第09701124501號函示意旨,可知土地徵收應踐行一定 程序,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其中包括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 ,再進行各項程序,並應再進行協議價購,協議價購不成始 行徵收。本件徵收違反法定程序。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前,原則上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 方式取得,如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 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該條例申請強制徵收。又



同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價購,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再依同條例第30條 第1項之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是需用土地人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市價,與強制 徵收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均應指市場正常交 易價格,二者並無不同,以貫徹徵收土地協議價購在先,強 制徵收在後之制度,並維護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方 符合上開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意旨及精神。本件103年4月8 日及103年5月13日的協議價購紀錄,該兩次會議係由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召開,被告並未參與乙節與事實 不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4月14日路授二養字第103100 4276號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指派苗栗地政所陳 孟佐與廖文正出席,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5月20日路授 二養字第1031005968號第2次協議價購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指 派苗栗地政所陳孟佐林佩姿出席103年5月13日第二次協議 價購會並於會中表達被告之立場,若各位不滿意以農牧用地 類推交通用地計算方式,我們還有更低的土地可以類推,並 引起與會者之抗議,特此敘明。依內政部102年4月15日台內 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函示協議價購為土地徵收法定程序 之要件,協議價格乃屬私法契約範疇,逕以地評會評定之市 價為協議價購之標準,將產生協議程序流於形式,違反協議 價購之精神致徵收處分違法之疑慮。依第1次協議價購會議 紀錄記載:工程範圍內各宗地擬協議價購單價一覽表已張貼 會場請各業主親自閱覽,業主陳述意見:土地公告現值20,0 00元,協議價格僅17,500元,差距太大。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答復:協議價格係參考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 市價為決定參考。並同意俟103年4月10日地評會會議後價格 再與各業主做第2次協議價購協商。至於103年5月13日第2次 協議價購會議宗地擬協議價購單價一覽表,係完全依照103 年4月10日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議評議價額公告請各業主親 自閱覽。除會中口頭報告各業主如果協議不成,就辦理強制 徵收每平方公尺將會提高100元(會議紀錄未記載),業主 之意見:一律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 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搪塞之。並不具備實質之協議程序,應為無效。 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地評會所作成,而 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 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固應認其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但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依最高行政 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5號判決: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 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 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 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 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 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就以上6項行政法院應 予審查之事項,提出法律上意見如下:
  ⒈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明定劃分地價區段前,應依程 序進行區段勘查,考量各項影響地價之區域因素,即劃分 地價區段之一般原則為將土地利用現況及影響地價因素相 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1條:明定地價區 段界線之劃分原則: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 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 查交通用地、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之土地管制、使用現況 、影響地價因素及編定使用地類別截然不同,被告逕將其 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與地價區段劃分原則有違。人民 財產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被告主觀認定交通用地為不可 建築之土地,應與可供建築之甲、乙、丁種建築用土地「 地價有所區別」,與土地徵收市價補償之立法意旨不符。 誠然不同的「土地使用價值」地價當有所差異,然而無論 可供建築用地或非建築用地,一般房地產之行情係遵循自 由經濟之法則,地價之起起落落取決於市場供需之平衡, 當供過於求地價必然下跌,反之則地價必節節上升,這是 自由市場之規律。又因為臺灣地窄人稠,可用土地供給量 之限制永遠無法滿足市場之需求,而土地單價行情起伏幅 度之決定因素在於公共設施與交通便捷之都市發展與景氣 繁榮。系爭交通用地周邊土地(含建地與非建築用地), 地價不斷飆漲,皆源於交通用地數十年沉痛犧牲貢獻,亦 為當今必須道路拓寬改善交通之緣由。至於交通用地徵收 市價補償之行政處分,係遵循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與 衡平原則,其補償價額之良窳當取決於交通用地造就公眾 利益之多寡與土地所有權人承受特別犧牲應予以適當補償 之衡平考量。故交通用地之不可供建築用,與一般土地之 影響地價因素截然不同,由被告一再申言交通用地無買賣 實例足臻採行,得以證實之。蓋因交通用地係公權力單方



面之作用,形成人民財產權能損害,數十年無法自由使用 收益之法律效應,同時其申請變更地目使用參與自由市場 競爭力之功能也剝奪殆盡。申言之被告將交通用地與農牧 用地、水利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更以農業用地計算方 式類推交通用地之計算方式,係違法亦造成土地所有權人 二度的損害。
⒉依苗栗地政所103年5月19日苗地三字第1030003902號函說 明四、……不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土地,其土地利 用形態及所受限制均不同,地價當有所差別,況且土地歷 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波動」係受不動產市場景氣影響,公 告土地現值之訂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等規定,調查 地價動態,「反映市場行情」。如前所述,純屬違反常理 之主觀認定。查系爭交通用地坐落於台13線25K+693-26K+ 963路段之內,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13線25K+693-26K +963路段拓寬工程需要係奉行政院82年2月3日台(82)忠 授一字第1074號函核定興辦,所需經費係報奉行政院92年 2月19日院授主忠一字第000000000號函,奉總統府92年2 月7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480號令轉知所屬照案執行。 旋於內政部92年8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810號函,台 13線25K+693-26K+963路段辦理道路拓寬用地徵收完成公 告程序。於法系爭交通用地已完成土地徵收之法定程序, 針對預定徵收之特定標的,大倫段37地號公告現值由每平 方公尺18,000元,於91年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92 年再調降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經查周邊數10筆為唯一 之特例)。同時將該筆深度0.45公尺之預定徵收拓寬用地 (約一般農村田埂寬度之三分之一)完成分割為大倫段37 -1地號並選定為地價查估之比準地,試問徵收補償關係人 民財產權益,何等大事?如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第9頁 ):因92年施工時發現都市計畫樁位與徵收位置不符…… 。及自來水管線施設位置、埋設深度不足及路燈與電桿未 能如期遷移等微不足道之理由,即可將82年核准立案,92 年總統核准執行之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由基層單位任意推 翻變更?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 段93年12月10日二工苗字第0930010025號函,謂本段93年 3月3日二工苗字第0930060109號函送工程用地補償費第1 次變更預算書,及93年3月19日二工用字第0930064119號 函復暫緩辦理用地徵收作業。101年土地徵收條例修正前 ,土地徵收補償係以公告現值加成之規定辦理,應予以敘 明。則:公告交通用地徵收=異常調降特定地號之公告現 值=完成徵收用地分割=設定比準地=暫緩辦理用地徵收



作業。一序列的行政處分,即為92年度土地徵收補償價額 為每平方公尺39,000元,歷經12年後,102年度土地徵收 補償價額反而降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至24,500元之主要 關鍵,該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保障人民權益 ,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的宗旨。
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於101年5月25日修正 增訂委員「17人至19人」,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家學者 1人至2人、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 1人。本件被告104年7月30日開會通知單只通知評議委員1 5人;又無上述學者、不動產估價師、財政或稅務主管參 加,其評議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決議即為無效。 ⒋地評會附帶決議函需地機關,是否得以特別救濟金方式, 補償其地價不足,違反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按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係指國家行使公權力時,僅得考慮合 乎事物本質的要素,不可將與法律意旨及目的不相干的法 律上及事實上的要素納入考慮。被告認為本徵收案,對土 地所有權人補償地價偏低,應依法更正到合理價位。不得 以不相干,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之事實,納入考慮,並函需 地機關核處,及函復原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法 。
兩造爭點如下:
⒈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有無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 第1項先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徵收程序是否適法? ⒉被告將系爭土地劃分為P275-01地價區段,有無違反查估 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選擇大倫段37-1地號為比準地,並選取201地號農地 、238-1地號(農舍)為比較標的,有無濫用行政裁量權 ?及違反查估辦法第18條之規定?並依第8條規定詳予查 證確認交易價格、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及有無特殊付款方 式?實例狀況為何?
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證實無買賣實例也無適當比較標的之 特殊情況下,係依何規定以農業用地之計算方式類推交通 用地之適用計算方式評定土地徵收之市價?是否違反查估 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12條規定?
⒌被告104年第4次地評會會議,開會程序是否合法? ⒍被告104年第4次地評會會議決議,評議委員附帶決議:以 特別救濟金方式補償其地價不足部分。此附帶決議,有無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查比準地大倫段37-1地號係農牧用地,該地寬0.45公尺,長 34.06公尺,土地面積極小,與系爭土地相距180公尺並不相



連,經查該地價區段尚有大倫段434地號編定地目為「雜」 橫跨於交通用地,大倫段439-1及428-1兩地號之間,與查估 辦法第10條將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 價區段之規定不符,與系爭土地使用管制、編定使用地類別 及使用效益顯不相當。又比較標的:苗栗市○○段○○○段 000○0○號雖為農牧用地,面積僅6平方公尺,係為238地號 丁種建築物包圍占用之畸零地,並為後者完成合併使用交易 違反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另一比較標的:苗栗市○○段○ ○○段000○號在高壓電塔邊搭建之預售農舍,係與法定用 途不符之交易。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選擇應於徵 收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其具有代表性,才可以做為查估地 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被告違反查估辦法 第18條規定及濫用行政裁量權。
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區外之交通用地,早已喪失正常交易 市場買賣機制,絕無市場行情之公共設施用地。依查估辦法 第7條第5款: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第6款:有糾紛 之交易。第10款:包括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第12款:與法 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因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無法有效掌握 及量化調整,其買賣實例應不予採用。且依影響地價個別因 素評價基準表附件26說明5交通用地係屬於其他用地。被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