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劉秀眉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證據之取捨 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裁字第1869號裁定理由參照)。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 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 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 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 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即非適 法。
二、上訴人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於民國(下 同)102年9月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右前額撕裂傷、 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頸椎間 盤突出神經壓迫」、「右第二肋骨骨折、頸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申請102年9月3日至103年5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所患「右前額撕裂傷 、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右第 二肋骨骨折」按職業傷害辦理,至所患「頸椎間盤突出神經 壓迫」核屬普通疾病,乃以103年8月15日保職簡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即102年9月6 日核付至102年11月4日止,按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 )875元之70%給付60日計36,75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3年
11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26127號審定書駁回審議申請,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 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4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 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所患右 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少量氣胸 ,按職業傷害辦理,核定自102年9月6日至102年11月4日止 計36,75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 對於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騎腳踏車公出途中被後面直行的機 車撞倒,發生人車翻滾車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 診時,醫療人員忽略車禍的頭部外傷,沒依頭部外傷處置 流程做頸椎相關檢查,因急診疏失衍生造成被上訴人不認 同上訴人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和車禍有關,而判 定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非職業傷害。查參考資料 :⒈有上頷顏面或頭部外傷之病患,必須認為可能有不穩 定之頸椎受傷,包含骨折或韌帶傷害,應固定直到所有頸 椎的檢查已經完成。⒉頭部外傷非常容易合併頸部受傷, 但往往被忽略,而造成永久性之神經學損傷。頸部外傷原 因:高速的交通事故造成。⒊額頭有撕裂或瘀血,要考慮 是否有合併頸脊椎外傷。原審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2年9月3日急診病歷:沒有頸痛,無手麻。102年9月23 日:頸痛,無雙上肢麻痛。103年3月18日:第一次提及右 手指麻等,以右手指麻出現在事故半年後,時間相隔太長 ,因果關係薄弱,判定頸椎間盤突出為「普通傷害」。查 頸椎是否受傷需做頸椎完整相關檢查才能認定,急診未經 頸椎完整檢查報告就判定無頸椎神經壓迫症狀,於法不合 外,原審以半年後才做影像檢查報告為認定依據,因椎間 盤突出半年後有34.7%患者發生自然消滅的現象,檢查報 告有缺失,有證據不足採之疑慮。
(二)上訴人車禍初期因頸痛及右手不明原因的痛,才密集到各 復健科、傷科、骨科就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科 同年月23日初診病例,頭後仰左右把持時加劇動作受限、 右肩痛至右手,以上均顯示頸椎間盤突出症狀;佑仁醫院 (做胸部非頸部X光、外傷擦藥治療)診斷證明:右胸、 右頭面部、右上肢等挫傷。全民醫院(做胸部非頸部X光
、外傷擦藥治療)診斷證明:右側第二肋骨閉鎖性骨折、 臉、右上背、右手、右膝等挫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胸腔科(照胸部X光、止痛藥治療),復健科、中醫傷科 、骨科等(挫傷部位電療熱敷針灸治療)診斷證明:右第 二肋骨骨折、右額、胸、右肩、右膝等挫傷。蕭永明骨科 (挫傷部位做熱敷電療)診斷證明:右第二肋骨骨折、頸 椎間盤突出。以上挫傷部位均已涵蓋頸椎間盤突出疼痛部 位,若只有右第二肋骨骨折需要到以上醫療院所就醫嗎? 斷肋骨的痛超過頸椎引起的麻痛,因上訴人缺乏醫理常識 ,忽略初期的麻痛,只做胸部X光沒做頸部X光,而讓被上 訴人判定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非職業傷害。(三)上訴人車禍約7個月後才開始有頸椎神經壓迫之明確症狀 ,也確診頸椎間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據此 主張斷肋骨的痛超過頸椎引起的麻痛,持續在蕭永明骨科 治療半年之後發現的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的事實等語, 攸關頸椎傷害與系爭車禍間因果關係存在之重要攻擊方法 。原審置上訴人之主張不論,未調查說明其取捨之意見, 遽以車禍後曾出現之頸痛為非特定性症狀,多種原因都可 能引起,其後也無進一步之症狀發展,以時序而言,難以 同意於這麼久時間後症狀及確定診斷為上述車禍所致。此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否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以「 頸椎間盤突出」是普通傷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 斷,自難昭服。
(四)造成椎間盤突出的原因:⒈椎間盤的生理退變。隨著年齡 的增大,30歲以後髓核逐漸趨向膠原化,含水量、彈性降 低,引起髓核皺縮,椎間隙變窄,此時在重力負載作用下 ,產生椎間盤突出徵狀。⒉椎間盤的病理學改變。原發性 改變主要表現為椎間盤的萎縮、鈣化等。⒊急性損傷。脊 柱受到強大直接或間接暴力時,可直接損壞纖維環結構, 髓核向外突出。要正確客觀的評價外因、生理、病理之間 的因果關係,應該注意:⒈了解傷者既往脊柱損傷史、疾 病史;⒉確定傷者年齡、了解工作生活環境,考慮是否存 在退行性變或慢性勞損;⒊詳細了解此次損傷的行程過程 ;⒋利用X線、脊髓造影、CT、MRI等輔助檢查確證椎間盤 突出;⒌存在及程度,查看有無脊柱骨折、韌帶損傷及椎 間盤、椎體的退行性改變等;⒍綜合分析、客觀評價。查 上訴人初次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主 訴:102年9月3日車禍頸痛和手麻無法改善,被主治醫生 詢問做什麼工作?有無既往病史?參佐所有資料後才確診 為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原審以核磁共振檢查報
告為退化性判定「頸椎間盤突出」為普通傷害之依據。然 報告人非上訴人看診過之醫師,不了解上訴人狀況,僅以 影像為判斷依據,有證據不足採之疑慮。原審以神經生理 檢查顯示雙側正中神經病變,並無頸神經根壓迫情形,神 經傳導顯示神經壓迫位置在雙手腕,而非頸部,無佐以其 他檢查報告,逕自表示與起始事故無關,同有證據不足採 之疑慮。
(五)蕭永明骨科104年9月11日函覆法院稱:⒈車禍直接造成頸 椎受傷。⒉原有頸椎病變,車禍加重頸椎間盤突出症狀, 顯然頸椎間盤突出與102年9月3日車禍有關。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同年月23日初診病歷:檢查出斜方肌、稜行肌 、頸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傷科病歷:頭後仰左右把 持時加劇動作受限、右肩痛至右手,以上均顯示頸椎間盤 突出症狀,車禍到頸椎手術前並無其他外傷及外傷病史, 在蕭永明骨科長期復健無改善才建議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手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外科主治醫師初診判定 為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且該院胸腔科診斷證明 :102年9月4日起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在專人 照護休養狀況下不易跌倒或引發其他外傷,若有會即刻救 護車處理,但事實證明102年9月3日車禍後,並無其他外 傷及外傷病史也無救護車紀錄,由此可知外傷性頸椎間盤 突出神經壓迫是102年9月3日車禍造成,和車禍有因果關 係,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確是職業傷害。(六)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兩家保險公司殘廢保險均 判定是102年9月3日車禍造成而理賠。查105年2月3日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依102年9月3日事故申請認殘:外傷性 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符合殘等1-1-4理賠(七級殘40% );105年2月2日保誠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殘廢保險理賠200 ,000元(七級殘40%),計算方式:500,000元40%=20 0,000元。
(七)102年9月3日車禍,因急診人員疏失而於103年3月18日才 照頸部X光,又驚訝地發現101年3月30日騎機車中暑暈倒 在路邊的急診頸部X光有C5-6病變。此二張X光比對,103 年3月18日的影像較101年3月30日嚴重,可認定102年9月3 日車禍加重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症狀。是言詞辯論中已 知101年3月30日X光有C5-6病變、102年9月3日車禍於103 年3月18日做頸部X光檢查,主治醫師確診外傷性C4/C5/C6 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確定是車禍外力造成突出加重而 壓迫神經。以上證據原審於言詞辯論時非不可取得,已影 響上訴人是否確屬職業傷病之認定,惟其未載明為何不採
用之理由,逕為上訴人所患為普通疾病之認定,並維持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 所患右前額撕裂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 少量氣胸,按職業傷害辦理,核定自102年9月6日至102年 11月4日止計36,750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部分」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撤銷部分之判決結果乃對 上訴人有利,則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行政訴訟、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就其中對於上訴人有利部 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無上訴利益,是本院對於本件上訴之 審判範圍,即應侷限在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即「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部分,始符法制,先 予敘明。
(二)有關上訴人所患「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係屬普通疾病 ,而非職業傷害,業經原判決論斷略以:⒈查蕭永明骨科 診所固於104年9月11日函稱:「……(二)頸椎間盤突出 與102年9月3日車禍關係說明兩種可能:①車禍直接造成 頸椎受傷。②原有頸椎病變,車禍加重頸椎間盤突出症狀 。……顯然頸椎間盤突出與102年9月3日車禍有關。」惟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於上開103年7月30日以院醫事字 第1030008204號函覆被上訴人時,即稱:「二、回覆內容 如下:(三)……期間右肩超音波檢查結果為肩關節退化 ,頸部MRI顯示第五、第六頸椎退化併椎間盤突出。另經 查病人於101年3月30日頸部X光檢查即顯示第五、第六頸 椎退化。因病人於車禍後7個月後才至神經科門診求治, 無明確證據足以佐證頸椎變化是否與車禍有直接相關,或 因車禍造成其他症狀之變化。」等語,且其於104年9月18 日以院醫事字第1040011628號函覆原審時,亦稱:「二、 臨床上無法判定是否和車禍有因果關係,或因車禍加重病 症變化。病人……於事後一段時間才至神內及神外門診, 病人自述都說是車禍後才造成的症狀。」而蕭永明骨科診 所嗣於104年11月23日亦函覆稱:「說明:依據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回文,合乎本人前所述:②原有頸椎病變, 車禍加重頸椎間盤突出症狀的可能,但並無確實證據,只 是臨床推測。」之情;是蕭永明骨科診所之函覆內容,尚 難逕採認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先予敘明。⒉再者,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同全案,送請其特 約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審查結果之醫理見解稱:「
……⒉103年3月18日開始有頸神經根病灶記載,為右肩痛 。X光檢查為頸椎第五至第六節退化病變。……⒌頸椎病 變為普通疾病。」勞動部將本件相關資料送請該部特約專 科醫師審查,醫師見解係:「……103年4月23日頸椎核磁 共振檢查(MRI)為退化性椎間盤疾患併退化性關節,椎 間盤突出,頸椎第五、第六節。依病歷記載,102年9月3 日就醫未有頸椎疾患之症狀,未有頸椎神經根之臨床表現 ,事故後6個月始提及頸椎疾患之症狀,且依MRI報告,頸 椎屬退化性病變,非屬職傷或加重。前項給付已屬合理, 不建議續予給付。」甚者,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間 再將上訴人101年3月30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就診 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分別係 :「⒈頸椎HIVD應導致神經根壓迫,才有臨床意義。神經 根壓迫的表現是上肢麻痛,單側或雙側。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2年9月3日急診病歷:沒有頸痛,無手麻。102 年9月23日:頸痛,無雙上肢麻痛。103年3月18日:第一 次提及右手指麻。103年3月18日:神經生理檢查顯示雙側 正中神經病變,並無頸神經根壓迫情形(所以神經壓迫的 位置在手腕,而非頸部)。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 病歷000年7月21日:頸病與手麻已10個月。⒋依據客觀病 歷記載,右手指麻出現在事故半年後,時間相隔太長,因 果關係薄弱。⒌更重要的是神經傳導顯示神經壓迫位置在 雙手腕,而非頸部,表示與起始事故無關。結論:頸椎HI VD非屬職傷,不宜再予給付。」及「⒈椎間盤突出之早期 X光影像可為頸椎間狹窄,此為退化性疾病,在40歲至50 歲間多見。⒉其於車禍後曾出現之頸痛,為非特定性(no n-specific)症狀,即多種原因都可能引起。其後,無進 一步之症狀發展。⒊直到約7個月後才開始有頸椎神經壓 迫之明確症狀(手麻等),也確診有C-HIVD(頸椎間盤突 出)。以時序性而言,難以同意於這麼久時間後症狀及確 定診斷為上述車禍所致。」等語。⒊是據上,上訴人主張 其所受「頸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已難認係因於 102年9月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所致,故被上訴人審認該 部分非屬職業傷病,而未予上訴人職業傷病之給付,應係 有據,揆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 已詳為論述認定此部分非職業傷害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依 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 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 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復就原審已論
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除別有 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 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236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本院為法 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 上訴人上訴時雖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及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殘廢理賠證明為證據方 法,惟此部分要屬上訴後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非適 法之上訴理由,本院尚難加以審酌,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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