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號
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瑞月
李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周家年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3月
26日臺內訴字第10400108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黃志清等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發起自辦市地重劃,經被告 以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30184097號函准 予成立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嗣被告以95年11月21日 府地劃字第0950245619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原告所有坐落臺 中市新生段3、4、4-1、10、10-1、11○00○0○00○00○0○0 0○0○00○0○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該重劃區 範圍內。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乃於95年12月6日依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提出重 劃計畫書,經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審查,認系爭重劃區範圍總面積約53.7908公 頃(含私有46.0758公頃),土地所有權人總數840人(含公 有土地所有權人2人),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徵得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數425人(58.38%)及其面積26.3 8公頃(57.31%)均逾半數之同意,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3項規定,被告乃以96年1月5日府地劃字第0960002865 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旋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96年1
月5日惠永字第096001號公告「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計畫書、圖」,該重劃計畫書公告於被告所屬地政局、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及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公告欄,公 告期間自96年1月5日至96年2月4日止。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 ○○○○○00○0○0○○○○○000000○0號函通知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續以96年6月15日惠永字第0000000號函知所 有權人訂於96年6月27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並於該次大會 選出理事及監事,被告於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陳報會 議紀錄後,以96年7月6日府地劃字第0960145930號函核准成 立參加人即丁○○○○○○○○○○○○○○。嗣參加人經 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於100年3月間依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申請「重劃區公 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核定,經被告所屬 地政局轉送被告所屬建設局審核,該局以100年4月6日中市 建土字第1000026347號函復:「有關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第 1次變更設計公共設施乙案,……二、旨揭工程變更設計, 貴局原送之工程圖說尚有瑕疵(圖號:L-704、L-705、L-90 2),經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修正後,本局無其他意 見,……」被告所屬地政局乃以100年4月13日中市地劃一字 第1000010159號函復「同意備查」在案。嗣參加人依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檢送「負擔總計 表」申請核定,亦經被告所屬地政局於100年6月3日以中市 地劃一字第1000017232號函復「同意核定」。訴外人財團法 人天主教會臺中教區不服,於101年8月8日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提起訴願,經被告所屬地政局101年8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 第1010029676號函自行撤銷100年4月13日准予「重劃區公共 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備查案;並以101年8 月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29677號函自行撤銷100年6月3日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案 。由被告另以101年8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39號函 復參加人:「貴會所送『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 施預算書、圖第1次變更設計一案』,同意核定,並自100年 4月13日生效,請查照。」(下稱原處分1),及101年8月9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37748號函復參加人:「貴會所送『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同意核定,並 自100年6月3日生效,請查照。」(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1、2欠缺理由、法令依據之記載:按「(第1項)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1、2,於形式上,僅記載主旨而已,至 於理由、法令依據均有闕漏,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6條 之規定。又因原處分上漏未記載「理由」,使原告根本無 從知悉被告作成原處分1、2時,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令之過程,及行使裁量權之考量,是被告是否 善盡地方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權責,亦非無疑。(二)原處分1、2有「溯及既往生效」之違法: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 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0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 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 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 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治國之法安 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 由書著有明文。此號解釋雖係針對「法律溯及既往生效」 所做之闡釋,惟立法權與行政權均係國家行為,不得牴觸 憲法上之原理原則。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應受法治 國原則,兼顧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 原則之遵守,不得恣意作成具有溯及效力之行政行為。再 按「……按諸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意 旨,要無於法律無明文之情形下,對公務員所為資遣處分 往前溯及生效之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 7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清楚闡釋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除非法有明文,否則不能溯及生效。又基於法 治國原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論行政權或立法權,均 應注意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 遵守。除非立法者有特別考量並透過立法明文,否則行政 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行為,其效力應自送達時或公告時,發 生效力,殊無溯及生效之理。揆諸行政程序法、平均地權 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皆無主管機關得作成具有「溯及既往」效力之行 政處分之規定,則主管機關自不能作成溯及生效之行政處 分。
⒉查原處分1、2之主旨,分別有「並自100年4月13日生效」 、「並自100年6月3日生效」之附記,使原處分1、2之效 力,溯及自行政處分作成之日前生效,於法無據而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原處分1、2均屬違法。至 訴願機關略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誤解程序之進行, 先以前揭100年4月13日及100年6月3日函同意備查及核定 ,嗣因發現有誤予以撤銷後,原處分機關乃又依上開規定 意旨另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函復同意核定,但因重劃負擔 計算之審查程序業已完備,原處分機關基於維護公益並避 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始以原處分機關所屬地政局首次 發函之時間為生效日,並溯及適用,應認已符合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精神, 並為相對人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依照上開說 明,並無不合。」云云(訴願決定書第8頁倒數第1行參照 ),惟查,所謂「維護公益」所指為何?「受益人」為誰 ?訴願機關全然未予說明,論理已嫌不足。其次,被告依 法所為之核定,關乎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等財 產權益之保障。惟被告為彌補內部溝通不良、所造成管轄 錯誤之行政疏失(此為訴願機關認定之事實),事後作成 具溯及效力之系爭2處分,豈能認為有任何「公益」存在 ,而有利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再者,系爭2處分具 有限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效力,影響土地分 配權益,並非單純授益之行政處分;工程費用金額、負擔 比率等亦非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可得預期,訴願機關就 此部分,說理亦欠明確,併予指摘。
(三)原處分1部分:
⒈若本件「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係指公共 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則不論是「 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或「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 口雨水下水道與臺電特高壓輸電管線牴觸案排水穿越設施 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關於預算部分,均未合於當期「公 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之規定:
⑴被告所分別提出「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永 春路與永春東七路口雨水下水道與臺電特高壓輸電管線牴 觸案排水穿越設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經原告比對當期 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後,可知 大部分工項之單價,若非查無依據,即是高於平均價格, 益證被告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善盡監督、審查之義務。
⑵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所訂
「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於本件係指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則 被告所提被證31「永春路與永春東七路口雨水下水道與臺 電特高壓輸電管線牴觸案排水穿越設施變更設計預算書圖 」(下稱倒虹吸工程)內之單價分析表所載價格,有高於 第36期(99年11月19日)「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價 格之情形:蓋原告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http://p cces.pcc.gov.tw/csinew/Default.aspx?FunID=Fun_11_2 &SearchType=D」網頁,以關鍵字搜尋倒虹吸工程預算書 中「預算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各工程名稱,結果 如附件9所示。附件9備註欄打「V」者,係於「公共工程 價格資料庫」有相同或相類似名稱之工項;打「X」者, 則是無相同或相類似名稱之工項。標記「↑」者,係本件 預算書所載金額高於「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示平均價 格;標記「↓」者,則為低於平均價格。另標記「單」者 ,則係該工項後附單價分析表。是由附件9可知,大部分 工項之單價,若非查無依據,即是高於平均價格,益徵被 告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 ,善盡監督、審查之義務。
⑶被告固以105年4月7日陳報狀提出被證29「臺中市永春自 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單價分析表」,惟查: ①被證29「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單價分 析表」各頁右上角標註97年1月3日。該日期與原公共設施 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經被告准予核定之日期(96年12 月17日)相近,而與參加人將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 預算書圖」送請被告核定之日期(100年3月間)相距較遠 ,則被證29之單價分析表,應是原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 及工程預算之一部。
②相對照被證12詳細價目表及被證29單價分析表,例示如下 :被證12詳細價目表第1頁,項次「壹.一.A.2『拆除』 」欄所列原核定金額單價為「26,326,526」元;被證29單 價分析表第1頁下方項次「壹.一.A.2」、工作項目「拆 除」所列每式單價合計「26,326,526」元;項次「壹.一. B.1『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欄所列原核定金額單價為「 3,860」元;第8頁上方項次「壹.一.B.1」、工作項目「 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所列每M3單價計「3,860」元。被證1 2詳細價目表第2頁,項次「壹.一.C.3『UA型溝(W=60c m)』」欄所列原核定金額單價為「6,000」元;被證29單 價分析表第42頁項次「壹.一.C.3」、工作項目「UA型 溝(W=60cm)」所列每M單價計「6,000」元。被證12詳細
價目表第18頁,項次「參『倒虹吸雨水下水道工程』」及 第19頁,項次「肆『地標意象工程』」為本件「第1次變 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所新增;被證29單價分析表最末頁 ,僅有項次「壹.六.G」、工作項目「竣工文件」,未見 前開2項新增之工程。由此可知,被證29單價分析表,係 原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之一部,並非本件「 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一部。是被告所提被證 29單價分析表並非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 之一部,被告恐有誤會。
⒉被告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予以實 質審查:
⑴按「(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 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訂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 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 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 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 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 監督,並為實質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 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被告就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 」及「工程預算」之核定,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 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實質審查之義務。
⑵次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 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 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 ,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 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 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 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 裁字第1561號裁定著有明文。據此,被告作成原處分1, 對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所定之要 件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苟事實不明,不利益即應由被 告負擔。
⑶遍查原處分1之書面及被告所提訴願答辯,並不能得知被 告究竟如何審查「工程預算」、以及是否善盡實質審查義 務。倘被告不能證明其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 費用規定」予以實質審查之事實,自應負擔敗訴之不利益 。再者,訴願機關援引被告所屬建設局100年4月6日中市 建土字第1000026347號函所載「……旨揭工程變更設計, 貴局原送之工程圖說尚有瑕疵(圖號:L-704、L-705、L- 902)……,經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修正後,本局 無其他意見……」認為原處分1,合於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書第6頁 倒數第2行起)云云。然該函頂多能證明被告就「設計書 圖」有實質審查,而不及於「工程預算」。
⑷另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略以:「……再參酌證人 即地政局承辦人卯○○上開證詞(其要旨為地政局僅審查 文件有無經過簽證,至於相關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基於內 部分工由建設處或交通處來審查)可知,被告就系爭交通 工程預算,並未予以實質審查,核與重劃辦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意旨有違。……依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市 地重劃會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 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雖可藉簽證技師之專業,擔 保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設計及預算之正確性,而『減輕 』主管機關之審查責任,但並非『免除』主管機關之審查 責任,此由該條第2項規定:『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 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 查。』即可得知。故被告就系爭交通工程預算,並不因有 相關合格之工程技師簽證,即可免除其實質審查之責任, 被告就此部分既未予以實質審查,自有違反重劃辦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告對於另案(安和自辦市地 重劃區)公共設施交通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所為之核 定,因被告未盡實質審查義務而違法,附此供參。 ⒊被告應證明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費用,合於「各該地 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
⑴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58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 ,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 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 。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 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 ,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兩者均有 公有土地夾雜在內之可能,其在手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 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
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 共設施保留地。」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 文。又「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 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 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 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 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 ,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著有明文。據此,公辦或自辦市地 重劃,均是公權力行使之表現,僅在手續上有所不同,初 不因公辦或自辦而異。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就自辦市地重劃 事項,負有擔保責任,俾使重劃過程合於法令,以維護公 益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⑵查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工程費用(含管道及管 線配合款)為780,000,000元,扣除預估管線工程費用則 為620,000,000元。嗣於本件計算負擔總計表上所列公共 設施工程費(不含電力、電信……等管線工程費)為870, 651,693元。後者較前者增加250,000,000餘元。其增加幅 度達4成之多,是否涉有虛灌工程品項或金額?不免啟人 疑竇。因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部工程費用,最終係由系爭重 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分擔。則此工程費用究竟是 否合於相關規定,被告負有擔保責任,而應予實質審查。 詳言之,縱本件重劃計畫書就工程費用預估為780,000,00 0元,被告基於擔保責任,對於該金額範圍內之工程費用 ,仍有實質審查義務,避免虛灌品項、金額、並維持工程 品質,而不得逕以預估工程費用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況 本件工程費用已經超出重劃計畫書所載預估金額甚多,被 告更不能免於實質審查之義務。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 告就其實質審查之事實,自應說明並舉證。否則無異放任 參加人恣意申報工程費用,而獲取更多抵費地之機會。 ⑶至被告所提出被告所屬建設局100年4月6日中市建土字第1 000026347號函、被告所屬地政局100年4月13日中市地劃 一字第1000010159號函,僅能證明被告曾就公共設施之設 計書圖予以審查,並未及於預算金額,仍難採認被告有盡 實質審查之義務。另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預算金額, 經技師簽證,僅有減輕被告實質審查義務,並不能免除其 義務(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參照)。以上被告之 舉證或主張,皆不足以認定被告對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 、預算金額,善盡實質審查義務之事實。另被告援引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說明被告已盡實質審查義務云
云,惟該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 廢棄,應無參考餘地。
⒋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關於道路及交通工程之 預算金額,較原核定金額增加2,729,477元,則該增加之 預算金額,仍屬被告作成原處分1時之審查範圍: ⑴按「(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 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 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 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 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 ,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第3項)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 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 關會同實施查核。」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2條定有明文。可知,重劃區內關於公共設施工程之「 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等2種文件,須經地方主管機 關予以核定後,重劃會始得據以發包施工。反之,其未經 地方主管機關予以核定,重劃會自不得據以發包施工。 ⑵查本重劃區關於公共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由 參加人先於96年間送請被告審查,被告旋以96年12月17日 府建土字第0960291766號函准予備查。則就本重劃區公共 設施工程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參加人自應受96年12月 17日府建土字第0960291766號函拘束,不得恣意變更工程 設計或增加預算金額。嗣參加人認為相關工程有變更設計 及增加預算金額之需求,爰於100年間就本件「第1次變更 設計施工預算書圖」,申請被告核定。被告乃作成原處分 1。由此可知,參加人申請被告作成原處分1,係為使「第 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內容,取得適法性,否則 參加人應受96年12月17日府建土字第0960291766號函之拘 束。是被告就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之審 查範圍,自包括一切與原設計書圖及原工程預算相異之處 。次查本件「第1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總表第1頁, 項次「壹.一.B『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其預算金額 較原核定金額增加2,729,477元,則如前所述,本件「第1 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書圖」,關於道路及交通工程部分, 仍屬被告應予審查之範圍,甚為明確。
⑶被告固辯稱「……原核定工程預算金額已因實際上發包工 程款有變更,故方有原告指陳道路工程費用等增加工程款 200多萬之問題……然本件參加人既已實際發包金額於申
請變更時送請核定,即已有實際工程款為依據,自無再依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審查預 算是否符合各該地區工程費用之問題。」云云,惟明顯與 事實不符,要難憑採。至道路及交通工程預算金額之增加 ,係因物價指數調整與否,則是參加人申請變更核定處分 之事由,殊與被告審查範圍無關。
⒌重劃區內已核定之工程預算,若不合實際需求時,仍應由 重劃會將變更後之工程預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送請市政府核定;市政府 則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審查:
⑴按「(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 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 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 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 ,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 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 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 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 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 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第 2項)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 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 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 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核定。(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 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 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 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 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又「……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 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
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 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 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 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57號判決著有明文。
⑵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於施工前,應由重劃會將 其設計書圖、工程預算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工程主管 機關則應以「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為標 準,就工程預算為審查。工程預算合於規定時,工程主管 機關始得核定;反之,則應否准。於主管機關准予核定後 ,重劃會方得據以施工;並將其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中。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所需費用,係由 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乃規定工程費用(預算)應由工程主管機關予以 核定,期由公權力介入監督審查工程預算是否合理,俾以 保障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工程預算經過工程主管機 關核定後,始得分別施工及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 ⑶果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預算經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因 物價波動、地形改變或其他因素,導致原所核定之設計書 圖、工程預算不符實際需求,重劃會仍應循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將變更後之 設計書圖、工程預算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依變更 後之設計書圖、工程預算予以施工及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 。蓋基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於原核定之行政處分未遭撤 銷、廢止、變更前,重劃會仍應受原核定之設計書圖、工 程預算所拘束,不得恣意予以變更。而工程主管機關自應 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審查。
⑷被告辯稱因本件公共設施工程預算金額,實際上因物價急 遽上漲,有增加之必要,自應以實際工程款為依據,毋須 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審查 。惟查,工程預算有增加之必要,僅是參加人申請被告變 更核定處分之事由;至被告如何審查、依何種標準予以審 查,殊與工程預算是否增加無關,被告仍應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審查。 被告前開所辯實是混淆此二層次之問題,難以憑採。再者 ,果如被告所辯,於實際已經發包之情形,其即應以發包 金額為核定云云,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自可逕規定以實際發包金額為準,何須疊床架屋,規定由 主管機關對預算金額予以核定?且被告所辯並不能達到由
主管機關介入監督、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立法目的。 ⑸被告又辯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 3項所定「……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 核定之數額為準……」,不限於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先核定之預算金額云云。惟按「本 件被告所屬交通處並未就系爭市地重劃之交通工程預算( 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為實質審查,已違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 之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核定函即屬 違法,其後復以原處分1依據上開核定函作成就有關參加 人提送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亦失所據,同屬違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著有明文。由 此可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3 項所定工程費用數額,即是指依同辦法第32條由主管機關 所核定之工程預算金額。被告所辯,顯與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之體系及立法目的不 符。
⑹至參加人辯稱未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公共設施工程費 」,係由重劃會單獨吸收,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並 未負擔云云。惟查,參加人係由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其由重劃會負擔增加之工程費 用,因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始係最終權利義務之主體,實際 仍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參加人所辯,顯不可採。再 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 之規定,關於公共工程,必由主管機關予以核定後,始得 發包施工。參加人所謂未列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工程費用 ,無非是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 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逕行發包之工程,自不能 要求全體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僅就 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有委由技師簽證 之規定,並不及於「工程預算」此一事項。且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63號判決,業經該案當事人提起上訴,並未確 定:
⑴按「(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 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 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 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 管機關備查。(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
,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第1項)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 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鑑定、施工 、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第2項)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為提高技術服務品質或 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技術服務種類,實施技 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第4項)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公法人依 其他法律自行辦理第1項應實施技師簽證之事務時,應指 派所屬依法取得相關技師證書者辦理。」技師法第13條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為擔保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 及將來之使用,符合安全規範,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特規定,公共設施工程之「 規劃、設計及監造」,應由重劃會理事會委由合格技師辦 理簽證。至「工程預算」因無關公共安全,不在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委託技師 簽證之範圍,且此事項不在技師專業領域內,並非技師以 其專業能力得加以判斷。況遍查技師法及技師法授權訂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