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193號
原 告 李柏延
被 告 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菖
被 告 嚴明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嚴明宏間請求給付薪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76,175元;另聲明第二項
則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本票
2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依原告上開請求,本件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
)1,276,17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惟本件
原告請求之276,175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而涉訟,此部分之裁
判費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
1,386元(計算式: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裁判費為10,900
元,即13,672元-10,900元=2,772元;2,772元÷2=1,386元)
部,是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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