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137號
原 告 林安裕
被 告 張育碩
林媺倩
張清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碩、林媺倩、張清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82,5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
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至另請求被告
自105年8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8,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
係、條文等),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事證(如兩造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