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陳俐妏
被 告 陳和村
陳和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和村
、陳和昌於民國103年2月2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各將其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0分之252000部分土地出售,並約
待原告通知時再行辦理移登記,詎被告等人經原告多次通知
後遲未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並請求被告等人應將
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移登記予原告。是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現值即
新臺幣(下同)9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核定之,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
係、條文等)並檢附繕本2份,另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附表: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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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面積(A) │105年1月土地│權利範圍(C) │現值(計算式即│備 記│
│ │ │ │公告現值(B) │ │ABC;元以 │ │
│ │ │ │ │ │下4捨5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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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中和 │ 11㎡ │9,608元/㎡ │00000000分 │ 486元 │ │
│ │ │ │ │之25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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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和昌 │ 11㎡ │9,608元/㎡ │00000000分 │ 486元 │ │
│ │ │ │ │之252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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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合 計 │ 97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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