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5年度,2086號
TCEV,105,中補,2086,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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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0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清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所載之被告潘清義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
   (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
   潘清義目前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1,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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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