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0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清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所載之被告潘清義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
(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
潘清義目前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被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
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1,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