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950號
原 告 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宋王素娥
被 告 董麗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董麗美間請求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按「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
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核原告起訴不合上揭
條文規定起訴必備之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或「宋王素娥」之名義訴,如係以「
新北市私立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名義起訴
,應提出該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之基本
。
㈡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記載欠明(起訴狀記載:「被告應為
父親付擔1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養護費用(含牛奶、
尿布等耗材)的一半14,000元。」),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
請求被告給付之期間起迄日期,及應給付之總金額為何(所
陳報之期間須可供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㈢提出起訴狀所載之證物即自費養護(長期照顧)定型化契約
、被告身份證影本、存證信函等。
㈣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
條文等)及其原因事實。
㈤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開㈡之說明,以原告陳報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負擔之金
額核定之,原告應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
㈥上開陳報之書狀及提出之事證,原告應另提出繕本1份。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 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
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