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906號
原 告 董瓊玲
被 告 董耀升
董麗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耀升、董麗淳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原告就分割標的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萬之50)及其上同地段
第187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現值,並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範圍計算後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2,304元(系爭土地部分
之現值參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登載民國105年1月份之土
地公告現值70,274元/㎡面積4,204㎡3萬分之50=492,504元
《元以下4捨5入》;系爭房屋部分之現值《本院依職權向地方稅
務局函調其現值》為149,400元3分之1=49,800元,以上合計
共542,30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