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5年度,161號
TCEV,105,中簡聲,161,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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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黃艷瑾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940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85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部分,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 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 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285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其對債務人即本 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因聲請 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05年度 中簡字第2327號受理審理中,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 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狀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
三、經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以聲請人借款及積欠信用卡簽帳費未清償為由,分別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受理並分別於民國92年 8月5日核發92年度促字第67192號支付命令(本金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38,815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㈠)、及93年 3月4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本金債權金額 66,643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㈡)後,慶豐銀行將上開對聲 請人之債權讓與予相對人,相對人復持系爭支付命令㈠、系 爭支付命令㈡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5年度司執字3812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A)、105年度司 執字381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B)受理



在案,嗣因系爭執行事件A、系爭執行事件B之執行標的與 系爭執行事件相同,均於105年1月12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中 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遂於105年8月18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㈠、系爭支付命令㈡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為 由,具狀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現由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05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系爭 支付命令㈠、系爭支付命令㈡、系爭執行事件A、系爭執行 事件B等卷宗為審究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 並無不合,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 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05,458元(即系爭執行事件A 之執行債權額38,815元、系爭執行事件B之執行債權額66,6 43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並以 該債權額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部分不另 加計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105,458元,為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至 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 額為4,394元【計算式:105,458元×5%×(2年+10/12)= 14,94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擔保金額以14,940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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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