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74號
原 告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訴訟代理人 王素娟
被 告 賴俊名
陳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賴俊名、陳碧君間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間 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致伊就系爭房屋聲請執行 由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系爭房屋拍賣後未能 點交,影響拍賣價格,有礙其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陳碧君之 債權受償。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不 確定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 146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5年1月11日聲請執行被告 陳碧君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 樓房屋, 即門牌整編前地址: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00號2 樓) 暨其上基地(即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8/100 00,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部分328/10000)之系爭房 屋),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 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 105年1月28日查封時,被告賴俊名在場並表示其為被告陳碧 君之男友,該查封筆錄中僅表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2 人共同 居住自用,並未說明有租賃關係存在。105年3月15日之拍買
公告亦因之未有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之內容,然被告賴俊 名於105年3月17日竟提出數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申請日期為 95年2月28日之建物登記謄本,聲稱其自96年1月1 日起即開 始承租系爭房屋迄今。致鈞院於105年3月22日更正上開拍賣 公告之內容:「另據第三人賴俊名陳稱,伊與債務人(註: 即被告陳碧君)訂有租約,租期自104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 9日,租金每月1萬2000元,拍定後不點交。」等語。然被告 賴俊名於95年6月28 日將戶籍遷入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已達10年,從未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被告陳碧君於簽收被告 賴俊名信件之回執聯皆註明妻,顯示被告2 人之關係如同家 人,被告陳碧君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賴俊名,顯不合常理, 被告2 人應係通謀虛偽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而因上開租賃契 約之存在,系爭房屋拍定後不點交,原告之債權受有難已清 償之虞,是原告之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訴請判決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 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訴之聲明:確認被告2 人間就門 牌號碼:台中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2 樓之房屋租賃契 約不存在。
三、被告賴俊名則以: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28日進行查封時,鈞 院書記官並未問及被告2 人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為保 障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益,故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書。被 告賴俊名早已於96年1月1日與前任屋主即訴外人賴弘仁簽訂 租賃契約,並以現金交付租金延續至今,當初簽訂租賃契約 書時附有建物登記謄本,該謄本上並列印申請之日即95 年2 月28日,並非被告賴俊名所能偽造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碧君前以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24日向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 高限抵押權246萬元,嗣分別於102年1月24 日向華南銀行借 款145萬元、4萬7700元,102年1月28日借款55萬元,直至10 5年2月24日華南銀行聲明參與分配時,合計貸款餘額為 162 萬6210元乙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93號
強制執行卷宗所附之華南銀行聲明參與分配狀無訛,並為被 告陳碧君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次查,被告陳碧君為 辦理前開房屋貸款,對訴外人華南銀行立有徵有擔保物(註 :即系爭房屋)提供人(註:即被告陳碧君)系爭房屋之切 結書乙情,業經本院向訴外人華南銀行函調,經訴外人華南 銀行於105年8月10日,以華西豐字第1050000135號函覆在卷 (卷第100、101頁)。參諸,被告陳碧君於102年1月23日所 立之切書,已切結「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註:即系爭房屋) 於提供設定之時,確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切結書二、第1條)。是以,卷附第43頁所示,被告2人間於 100年8月10日至102年8月9 日止兩年間(註:被告陳碧君於 100年8月12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就系爭房屋存有 租賃關係,即非無疑?次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28日 本院執行處到場執行查封時,僅被告賴俊名在場,當時亦未 表示其係承租人,並載明債務人及其男友(即被告賴俊名) 自用。直至105年3月17日被告陳碧君於收受系爭房屋之拍賣 通知,發覺拍賣通知附表所示不動產點交情形,載明「點交 」,始由被告賴俊名於同日具狀檢附6 份租賃合約,表明其 承租系爭房屋,請求更正拍賣公告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無訛。則自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3月 17日,果若如被告2 人所稱係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 105年7月6日審理筆錄)。則何以於2個月之期間,就系爭房 屋遭查封之經過,未曾談論,進而為更正。是以,105年1月 28日查封時被告2人間,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亦難以被告2人 間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遽以認定。
五、綜上,既難僅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為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 存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而就上開(四)所述,被告2 人 之就其2 人間是否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分別為相反矛 盾之陳述,足見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之存在, 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 存在,於法尚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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