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18號
原 告 張劉秀英
陳雅惠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奇豐
被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呂理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七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太設企業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前於 民國91年7月間與主債務人即原告張奇豐簽訂車輛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張劉秀英、陳雅惠二人擔任上開價金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三人與訴外人雲翔通運有限公 司、曾正卿二人共同簽發「發票日91年7月9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454萬0,8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憑票支付 太設公司或其指定人」1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價金 債務,是太設公司對主債務人即原告張奇豐、連帶保證人即 原告張劉秀英、陳雅惠之車輛動產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之時 效為2年,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3年。因太設公司對主債 務人即原告張奇豐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55479號支付命令 ,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張劉秀英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0000 0號支付命令,上開兩支付命令於92年8月7日前確定,是上 開兩支付命令所載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即368萬4,300元,及 自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
㈡嗣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豐公司),被告於104年5月4日自茂豐公司受讓取得 本件對原告三人之買賣價金債權後,遲至105年2月26日始持 上開支付命令對主債務人即原告張奇豐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張劉秀英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105年 2月26日強制執行之動作,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自可 主張時效抗辯。
㈢太設公司就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針對其中票面金額368萬4, 300元及自9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三人及訴外人雲翔通運有限公司、曾正 卿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6月17日之92年度票字第00000 號民事裁定,上開本票裁定並於92年7月7日確定。然被告於 104年5月4日自茂豐公司受讓取得對原告三人之動產買賣價 金債權及本票債權後,遲至105年2月26日始持上開本票裁定 對原告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105 年2月26日強制執行之動作,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當 可主張時效抗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正在查明執行卷宗,請本院依法處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又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 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5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299條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茂豐公司之原名稱為太設公司,公司登 記營業項目中有各種車輛之批發、零售、買賣及進出口業務 之項目,有茂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876號執行卷),則太設公司出售車 輛予原告張奇豐,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太設公司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系 爭車輛商品之代價,參酌上開說明,太設公司就系爭車輛之 價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對原告之請求權時 效應為2年。
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消滅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 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 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太設公司對主債務人即原告張奇豐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 00000號支付命令,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張劉秀英取得本院 92年度促字第55480號支付命令,上開兩支付命令於92年8月 7日前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兩支付命令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21876號執行卷),可認因太設公司依督促 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 。又太設公司嗣後雖更名為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將對原告三 人之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及上開兩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均讓 與被告,有105年5月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茂豐公司105年6 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876號執 行;本院卷第34頁),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對抗太設公司 之事由,皆可對抗被告。準此,被告遲至105年2月26日始持 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對主債務人即原告張奇豐及連帶保證人即 原告張劉秀英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 第218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故被告105年2月26日強制執行之動作(見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21876號執行卷之收文章),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本件經原告張奇豐、張劉秀英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所持上開 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張奇豐、張劉秀英二人之動產買賣價金 債權之請求權,即因5年之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原告 張奇豐、張劉秀英二人自得拒絕給付。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 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 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 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 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 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 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91年7月9日,未載到期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876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卷),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太設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上權利,自發票日91年7月9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之 請求權已於94年7月10日罹於時效。縱太設公司於92年間持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票字第265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上開裁定並於92年7月7日確定,有上開本票裁定及該裁定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1876號給付 票款執行卷宗卷)。然而,太設公司雖更名為茂豐公司,茂 豐公司將對原告三人之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及上開本票裁定所 載本票債權均讓與被告,有104年5月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 茂豐公司105年6月1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1876號執行;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得對抗太設公司之事由,皆可對抗被告。準此,被告遲 至105年2月26日始持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對原告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18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則被告於請求(即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未 開始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 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發票日起算,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故 被告105年2月26日強制執行之動作(見上開執行卷之收文章 ),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既經原告三人為時效抗辯, 則被告所持上開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三人之票據債權之請求 權,即因3年之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原告三人自得拒 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55479號確定支付命 令所載動產價金買賣債權之請求權、本院92年度促字第0000 0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動產價金買賣債權之請求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6518號本票裁定所載票據債權之 請求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87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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