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陳麗豔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 告 鐘木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 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為 他人所偽造;縱令本院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本 票為原告所簽發,然而,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也未自原告 處收受借款。原告前雖打過離婚官司,然是透過法律扶助方 式委任律師,並非由原告支付訴訟代理人律師報酬;被告雖 持有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命理師名片、命盤影本,然而 ,原告先前打離婚官司時,有上網求助幫忙,當時有依網路 人士要求影印給許多善心人士,故被告如何取得原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印本,原告並不清楚;原告雖曾擔任過命理師,然 原告的名片是每人隨手可得,並非原告交給被告;被告所提 出命盤影本,亦非原告所排命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係於101年12月左右透過手機網路徵信附近人
的軟體而認識原告,當時原告英文暱稱是WINE,經聊天方知 悉原告與其前夫在打離婚官司,原告是在推銷利得靈芝粉及 排命盤,後來向我表示她打離婚官司需要錢,我剛好有一筆 錢貸款下來,我原本要投資股票,經原告央求後,我遂借貸 22萬元予原告,是分兩次給。原告第一次拿5萬元,說要支 付離婚官司的律師報酬,原告第二次拿17萬元;我是把錢自 銀行帳戶領出來後交付現金給原告,所以原告開立票面金額 22萬元的系爭本票給我,並交付原告命理師名片及身分證正 反面影印本以示原告本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名字,並非伊所親簽云云, 然查,本院將系爭本票原本上「陳麗豔」名字筆跡(簡稱甲 類筆跡),與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之文件(①105年4月1日庭 書寫資料、②104年11月16日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 原本1紙、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原本2紙、同意書原本1紙、 ③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原本1份,統稱乙類筆跡),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 ,鑑定結果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 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速、連筆、筆序 、筆力等筆劃細部特徵)相同等語,有該局105年7月6日調 科貳字第105033218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 -73頁),足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應為原告本人親 簽,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乙節,不足採信。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 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 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 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自應由執票人就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係 因借貸22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為原告所 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正背面),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原本,然簽發本票之原因 多端,不止有作為借款擔保一途,是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原 本乙節,尚難推斷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⒉被告固提出 原告命理師名片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見本院卷第36 頁),然而,由被告持有原告名片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
亦不足以推認兩造間必定有金錢借貸之合意。⒊此外,被告 另提出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佐證被告確有於101年12月24 日自其帳戶提領出17萬元現金,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上 開款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上開17萬元交付予原告,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另交付5萬元現金予原告之證據,是被告就 其交付22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然而,被告不爭執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借貸關係,惟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有交 付借款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 辯事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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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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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2月9日 │22萬元 │103年2月10日│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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