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2418號
TCEV,105,中簡,2418,20160930,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黃俊智(即黃慶煌之繼承人)
      黃俊哲(即黃慶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2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慶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黃慶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慶煌於民國94年8 月2 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持卡人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納應付帳款,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 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 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黃慶煌 迄至95年1 月1 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61,450元及循環利息2,385 元、手續費600 元,共計64,435 元未為清償。而黃慶煌業已於104 年8 月2 日死亡,被告為 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則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即 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黃慶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慶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64,435元,及其中61,450元自95年1 月2 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抗辯:被繼承人黃慶煌已於104 年8 月2 日死亡,被 告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聲請 限定繼承在案,原告應僅能就被繼承人之剩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且被告自聯合徵信中心所查得之資料並未本件債務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黃慶煌除戶戶籍謄、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卷核閱屬實,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 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嗣新法 改採限定繼承法制,其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之立場, 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又修正後同法第1153條第1 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另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162條亦有明定。查黃慶煌已於 104 年8 月2 日死亡,被告為限定繼承依法陳報遺產清冊並 聲請公示催告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 年8 月20日 依公示催告程序進行公告等情,有上開104 年度司繼字第16 96號案卷可稽;參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乙情,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162條之規定,被告自僅就所繼 承自被繼承人黃慶煌之賸餘遺產範圍為限,對原告負有限之 清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就超出賸餘遺產範圍部分,尚非有理 。
五、末按限定繼承人所負之限定責任,並非全然免負債務責任, 僅其責任係屬有限。限定繼承之債權人仍得就其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對限定繼承人為裁判上之請求,法院亦應為保留給 付之判決(即限定繼承人僅於所繼承之財產限度內為給付) 。是被告二人仍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慶煌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435元,及其中61,450元自95年 1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至於被告所繼承自黃慶煌之遺產是否尚有賸餘? 核屬原告日後得否對被告二人之何項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實 際受償之問題,於被告應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一節,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所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慶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64,435元,及其中61,450元自95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超出賸餘遺產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於所繼 承自被繼承人黃慶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