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
原 告 廖幸華
被 告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租金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3樓
之無線寬頻網路及相關設配拆除,並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
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5年9月16日起至依前項聲
明騰空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000元;聲明第三項另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4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原告提出之105年全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核定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583,700
元,併計聲明第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341,000元,合計
共924,700元;至聲明第二項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
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
起訴時已繳之3,75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
6,3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6,3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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