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亮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 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 區大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大振街與東光 園路口時,因於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李崑山所有並駕駛而沿臺中市 ○○路○○○○○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 122,163元(含工資47,400元、零件費用74,763元),原告 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及系爭車 輛駕駛所應負擔之3成過失比例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訴外人李崑山駕駛系爭車輛來撞擊伊,伊 是被撞的一方,並非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伊認為 各自賠償自己損害部分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7張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確因駕 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李崑山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由大智路慢車道剛起步要直行時 ,對方就由伊左後方而來並右轉東光園路,結果伊之左前車 頭與對方右後車身碰撞等語,核與訴外人李崑山於警詢時證 述:伊由大智路外側快車道右轉東光園路往大興路方周,當 時對方停在路邊,至肇事地點時,伊就聽到右後車身有被撞 的聲音等語相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本件 訴外人李崑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外側快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肇事路口欲右轉東光園路時, 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起駛欲沿大智路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 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起駛車輛,而系爭車輛為行進中之右 轉彎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惟竟疏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遽起 駛進入道路,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原告前開 所辯,顯不可採;此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表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 先通行之肇事原因,而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2
2,163元(含零件費用74,763元、工資47,400元),有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74,763元為零件費用,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95年9 月出廠,迄103年9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 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476元(計算 式:74,763×0.1=7,4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 工資47,40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4,876元( 計算式:47,400元+7,476元=54,876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 起駛前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已詳如前述;惟 訴外人李崑山駕駛系爭車輛於右轉彎時,亦疏未注意右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致與肇事車 輛發生碰撞,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崑山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 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起駛前未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 ,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固有轉彎疏忽之 情形,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 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38,413元(計算式:54,876元×70%=38,413元 )。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8,413元及自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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