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三豪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仁苔
被 告 沈佑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258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間委託原告承攬新富春海鮮餐廳(下 稱新富春餐廳)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自稱為 新富春餐廳之實際負責人,新富春餐廳以其配偶為登記名義 人,並出具印有新富春餐廳副總職稱之名片,使原告同意承 攬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估價單予被告,嗣後原告依約施作 系爭工程完成後,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遂開立客戶對帳單 明細表向被告請款,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56,258元 ,惟被告自此避不見面,嗣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及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未獲置理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58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富春餐廳名片、工程估價 單、客戶對帳單明細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郵局存證信函 及回執、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上情在卷,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537號卷、105年度偵字第號 89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上聲議字第1212 號卷核閱屬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綜觀全卷,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工程 款256,258元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而原告於104年6月至8月 間即透過電話、手機訊息等方式催促被告給付,有客戶對帳 單明細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另原告並於104年9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該存證信函 於10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居所,有原告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收受存證信函 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25 8元,及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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