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985號
TCEV,105,中簡,1985,201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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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炳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舜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舜山間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民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記載欠明)
  ,上訴人應具狀補正本件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
  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34,7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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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