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炳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舜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舜山間請求遷讓房屋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民事上訴狀其上訴聲明記載欠明)
,上訴人應具狀補正本件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提出繕本
1份。
㈡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34,7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6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