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816號
原 告 田定忠
被 告 田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
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訴外人田仕林之長子及三子,田仕林於民 國一00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遺留存款新臺幣(下同)四 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十九元。因被告前於九十年為修繕田仕林 之住房,購買鐵材一批,並於一0一年二月要求原告由遺產 中支付鐵材費十六萬元,原告因而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匯款二十五萬元入被告郵局帳戶○○○○○○○○○○○○ 0二號。此款項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一0二年度家訴 字第二三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於判決中 已明確記載,嗣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 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判決確定。該判決揭示「田仕林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合計四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十九元,扣除其 喪葬費十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償還生前利益債務三十 六萬九千二百零一元、三十七萬四千零五十五元外,尚餘三 百零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為所有繼承人共有,每人五十一 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依該判決,被告原可分配遺產金額 為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扣除前已實際受領之四十六 萬元後,僅能分配遺產金額為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且前 開四十六萬元中未包含鐵材費十六萬元。原告所給付被告鐵 材費十六萬元是原告以私人款項交付被告,並非屬遺產內之 款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自一0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一0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書、 田仕林各行庫存款提領及運用表、匯款單郵局收據、記事簿 等為證。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略以:
原告匯款二十五萬元給被告,包括這十六萬元鐵材費,被告 有簽字承認。當初原告是希望在父親遺產中支付被告十六萬 元鐵材費,但因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此十六萬元 不能從遺產內扣除,此十六萬元不屬於遺產範圍內,遺產已 經分配完畢,無從在遺產內扣,被告所述只收到十五萬元是 不對的,因有被告簽收十六萬元之證明。原告所提記事簿內 頁藍色原子筆「其他壹拾陸萬元整,2/3」,是被告自己簽 收此十六萬元鐵材費時寫的。原告在一0一年給付十六萬元 給被告當時,以為將可從遺產中被告可分配之部分予以扣除 ,但後來法院判決不能從遺產扣等語資為抗辯。貳、被告則略以:
原告總共匯款二十五萬元,其中有十萬元是之前被告父親過 世時大家先分財產,被告分得十六萬元,但原告僅先給被告 六萬元,還有十萬元在原告保管中,所以十萬元要給被告的 ,十五萬元才是鐵材費用,是補給被告的。該十五萬元是否 在遺產內被告不知道。原告所提記事簿內頁藍色原子筆「其 他壹拾陸萬元整,2/3」,是被告自己寫的,被告有收到十 六萬元,被告不知道是被告父親遺產的錢給的,還是原告私 下給的,但被告確實有收到十六萬元。被告父親的遺產若依 照法院的判決已經分配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田仕林之長子及三子,田仕林於一00年 十一月十二日過世,遺留存款四百零一萬七千一百十九元。二、被告於九十年為修繕田仕林之住房,購買鐵材一批,並於一 0一年二月要求原告給付鐵材費十六萬元。
三、原告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二十五萬元入被告郵局帳 戶○○○○○○○○○○○○0二號。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一0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三 號不爭執事項第⒋記載「被告田定忠自附表一所示財產,給 付十六萬元與原告田向麟,以支付房屋整修之鐵材費用」。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 ,兩造被繼承人田仕林所遺三百零八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為 遺產分配之金額。被告原可分配遺產金額為五十一萬四千三 百九十四元,但因扣除前已實際受領之四十六萬元後,僅能 分配遺產金額為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被扣除之四十六萬 元之明細為十六萬、二十萬元及購買怪手費用十萬元。其中 扣除之明細十六萬元,未包括鐵材費用十六萬元。且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已確定 。
六、被告確實有收受原告給付之十六萬元。且原告所提記事簿內 頁藍色原子筆「其他壹拾陸萬元整,2/3」,是被告所寫。肆、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 系爭鐵材費用,有無理由?其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 ,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之事實,故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 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 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 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 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 ,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 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 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根據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 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 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 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 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 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 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 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 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 為必要(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匯款二十五萬元入被告 郵局帳戶○○○○○○○○○○○○0二號,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並有匯款單郵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 七頁),則兩造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
變動,且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益人為被告,受損人為 原告,且被告自承確實有收受原告給付之十六萬元,及原告 所提記事簿內頁藍色原子筆「其他壹拾陸萬元整,2/ 3」, 為被告所寫,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記事簿等為證。又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一0二年度家訴字第二三號 判決主文雖於不爭執事項第⒋中已明確記載「被告田定忠自 附表一所示財產,給付十六萬元與原告田向麟,以支付房屋 整修之鐵材費用」。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 家上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 人田定忠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本 息部分;㈡田仕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於超逾上 訴人田廖端妹、被上訴人田鳳慈各分割取得新台幣參拾伍萬 肆仟參佰玖拾伍元;上訴人田定忠、田向明及被上訴人田鳳 花各分割取得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被上訴人 田向麟分割取得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部分,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 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家上字第 七四號民事判決,以被告原可分配遺產金額為五十一萬四千 三百九十四元,但因扣除前已實際受領之四十六萬元後,僅 能分配遺產金額為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而所扣除之四十 六萬元之明細為十六萬元、二十萬元及購買怪手費用十萬元 ,並未包含鐵材費用十六萬元,且該判決業經確定,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綜上,堪認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盡舉證責任。而原告所匯款二十五萬元中,其中十六萬 元匯款,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 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 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起訴狀主張自 一0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尚屬無據。依前開說明,本
件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 日起算(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元,及自一0五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遲延利息起算 日),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