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150號
TCEV,105,中簡,1150,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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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林月香
訴訟代理人 曹舒惠
被   告 陳耕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上午6時許,行經被告 住家馬路時,被告所飼養隻黑狗因沒有拴住,忽然自後方衝 出對其狂吠,原告因此受到驚嚇並跌落在地,有現場監視器 以及原告與被告配偶之錄音檔可證,導致其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7,602元、背架9,000元、前往醫院治療之交通費3,520 元,另無法受傷無法照顧原告配偶而另外支付之看護費100, 000元以及因此所受身心痛苦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詎被 告始終否認系爭黑狗為其所飼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支出費用共計270,122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22元。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庭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系爭黑狗就被告所知,僅係一隻流浪狗,常在 附近一帶出沒,因附近常有人餵食,並非被告所飼養,且倘 若為被告飼養,應會在被告之房屋內,何以會出現在路邊, 故原告之主張非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6時許,行經被告住家馬路 時,被告所飼養隻黑狗因沒有拴住,忽然自後方衝出對其狂 吠,原告因此受到驚嚇並跌落在地,導致其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



明書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7張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該隻 黑狗並非其所飼養,僅係路邊之流浪狗云云。惟查,依證人 即受理本件之員警張振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4 年10月28日報案,有先打電話到被告家中,因被告不在,有 問被告之太太,被告太太說狗是她先生養的,現在她先生不 在,被告太太有說他們會負責賠償,講完電話後載原告到被 告家中,因被告不在家,在現場被告太太也說狗是她先生養 的」、「被告太太並無提到流浪狗三個字」等語,復佐以原 告與被告太太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之對話內容「原告:你 看我去掛急診,去台中醫院掛急診阿。被告太太:台中醫院 喔?原告:對啊!被告太太:我再問我先生看他要怎樣處理, 就早上沒跟上,也不知道是不是在生氣。原告:但是我們以 前就遇過她有一次衝向我,所以我覺得你們都沒有把狗綁起 來。被告太太:我們沒有把他綁起來啦!我們沒有把他綁起 來啦!」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足稽,被告亦不爭執 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足見系爭黑狗確實係由被告所飼養 。至於被告太太即證人陳許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隻狗 是流浪狗,來來去去,牠來到我家騎樓,原告就拿東西給牠 吃」云云,既與錄音光碟內容不符,且陳許滿與被告為夫妻 關係,嗣後所為維護之詞,洵無足採。
㈡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飼養之黑狗因未拴住 ,忽然自後方衝出對原告狂吠,致原告受到驚嚇跌倒在地, 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係因被告未盡相當之管束義 務管束所飼養之黑狗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所因受系爭爭黑狗追吠而驚嚇跌倒,受有第一腰椎 壓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於衛生福利部台中醫 院及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治療,總共支出醫療費用7,602元( 計算式:5,250元+2,550元=7,602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



台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14張、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際慈善堂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收據1份存卷可 憑,此部分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背架9,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而購買背架9,000元,業據提出單 據為證,且經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醫師建 議原告之傷勢應穿戴背架保護4個月等情,故應屬必要之支 出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3,52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8日止分別於台 中醫院、國際慈善堂中醫診所醫,支出計程車車資3,520元 ,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28張,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併胸腰椎後突變形之傷害,行動不便,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10,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先生為巴金森患者,平日尤其照顧,然因受有上 開傷勢,固提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出,經醫生囑咐應避 免從事粗重工作,不可彎腰6個月等情,導致無法照顧其先 生,均需另外請看護照顧,一個月25,000之看護費用,共計 4個月總支出為100,000元,然上開看護費並非原告本身受傷 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而係因其無法照顧其先生而另外主張之 看護費,上開看護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並非必要之支出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造成其永久性傷害,並造成 其駝背,且其停止服用止痛藥後,每天仍然疼痛異常,任何 動作均會導致疼痛,此長久性的傷害浪費大量之精神,因而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 大學畢業,目前已經退休,退休前為國中老師,每月薪資約 4萬左右、名下有汽車乙輛;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 退休前開五金行,每月收入將近10萬元,名下有汽車、貨車 各乙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附卷可稽,兩造名下均有房屋、土 地數筆;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傷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



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140,122元(醫療費用7,602元+背架9,000元+交通費3,520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元=140,122元)。惟被告於訴訟前已賠 償原告1,500元,包括旅行費用損失1,000元及醫療費500元 ,為原告自承在卷,是以上開金額扣除被告已付醫療費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62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 9,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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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