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黃彩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及訴外人李日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台灣歐 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利克公司)借款新台幣(下 同)六十萬元,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六十萬元,及自發票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一紙予訴外人台灣 歐利克公司,並將車牌號碼○○○○-00號(下稱系爭車 輛)供作擔保。約定期付一萬五千八百元,分四十八期攤還 ,是原告及訴外人李日安原應清償本息合計七十五萬八千四 百二十二元(計算式:600,000+158,422=758,422),且 依被告一0五年五月八日民事答辯狀二之一般還款表,原告 及訴外人李日安已繳付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 二日止,共三十一期本息計四十八萬六千零三元(計算式: 已付本金350,301+已付利息135,702=486,003),加計系 爭車輛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拍賣餘額二十七萬九千八百 九十五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拍賣金額342,000-費用41,64 0-稅金16,286-執行費2,179-執行必要費用2,000=279, 895)及一0五年初強制執行扣押薪資餘額二萬零七百零六 元,故原告及訴外人李日安實際已清償七十八萬六千六百零 四元(計算式:486,003+279895+20,706=786,604),原 告已溢繳部分為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計算式:786,604 -758,422=28,182),訴外人台灣歐利克公司逕自將系爭 車輛拍賣,事後未通知原告及訴外人李日安停止清償,並藉 此溢收本息。又台灣歐利克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將債權 讓與被告,被告嗣以鈞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六六號債 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七 號),惟依上述原告已溢繳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兩造間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鈞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 二一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原告沒有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後仍有正常繳款之證明,是繳到 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主張正常繳息是依據被告民事答辯狀二 所附之債權計算書。原告亦沒有李日安已清償七十八萬六千 六百零四元之證明。依被告答辯狀二附件之一般還款表計算 ,如果是還錢的還款表應該會按原告民事準備狀所提還款表 所呈現的狀況,而不是被告所提答辯狀二之還款表。民事答 辯狀三被告自承其餘十七期均為拍賣車款所沖銷之期數,經 過答辯狀二之還款表,金額與拍賣金額不相同,顯然金額有 落差,被告在第一次應該會提出正確還款明細。當初是李日 安去匯款,不是如現在繳費單繳款,但現在銀行無法提供匯 款證明,目前只能依據被告所提一般還款表作為佐證。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李日安邀同被告向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公司借款六十 萬元,約定以期付一萬五千八百元,分四十八期攤還,利息 為利息百分之二十,並以本利攤還之方式沖抵。惟若違約則 改以違約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訴外人李日安實際僅繳 款十四期,結算至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即第十四期),訴外 人李日安僅繳納二十二萬一千二百元(其中實收本金為十四 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利息七萬四千七百十五元),剩餘本 金為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五元(計算式:本金600,000-實 收本金146,485=453,515),起息日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 (即第十五期之次日)。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系爭車輛 拍賣,共拍得三十四萬二千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 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抵充利息,次 抵充原本,是拍賣系爭車輛所得為三十四萬二千元,扣除協 尋、服務費用等共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及稅金一萬六千二 百八十六元,剩餘二十八萬四千零七十四元(計算式: 342000-41640-16286=284074),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 日入帳用以抵充債務。再抵充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利息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剩餘二十四 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再抵充本金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五元, 故抵充車款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二十一萬八百九十五元。原 告第十四期應收日期是九十六年十月二日。第十五期是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日,第十五期開始沒有繳。利息自九十六年十 一月三日起計算百分之二十利息。被告於一0五年初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至今共受償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五
元,得抵充利息二百十五天。是原告仍欠被告二十一萬八百 九十五元,即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又債權人必於債務人未按期繳款使能拍賣抵押物,不可能發 生債務人正常繳息仍拍賣抵押物之情況。訴外人李日安及原 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繳納第十四期後即停止繳付,原債權 人依法取回系爭車輛,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拍定,非 如原告所稱其正常繳款至九十八年三月二日。且依最高法院 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要旨,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 銷等原因而消滅者,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原告以被告 誤繕之債權計算書不足證明原告及訴外人李日安確已清償七 十八萬六千六百零四元。
三、民事答辯狀二所附之債權計算書是一般還款表,是表示如果 正常繳息才是該表所載金額,該表不是原告有清償的金額, 原告有誤解。被告不知道原告主張之利息二萬九百六十五元 如何計算。答辯狀三有明確原告只有正常繳款十四期,第十 五期就沒有還款,之後也有將車子拍賣之後的款項扣除,如 答辯狀三之表格。答辯狀二是一開始假設有正常還款時有多 少餘額之表格,原告只還款十四期,本金只還十四萬多元, 到十四期時本金還有四十五萬多元,拍賣車輛之後,拍賣的 價金不能全部抵充本金,扣到最後才會是本案最後的本金餘 額。餘額是二十一萬八百九十五元及利息,原告並無法拿出 有繳款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訴外人李日安向台灣歐利克公司借六十萬元,並共同 簽發面額六十萬元,及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之本票一紙予訴外人台灣歐利克公司,並將系爭車輛供 作擔保。
二、系爭車輛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拍定,價金為三十四萬二千 元。
三、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公司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將系爭車輛之 動產交易契約(含保證)債權讓與被告。
四、原告已繳納第一期至第十四期之本金及利息。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繳納第一期至第十四期之本金及利息後,有無繼續正 常繳款?原告依被告答辯狀二之一般還款表作為原告有正常 繳息之證明,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已繳付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止 ,共三十一期本息計四十八萬六千零三元,及系爭車輛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拍賣剩餘價金為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
元,及一0五年初強制執行扣押薪資餘額二萬七百零六元, 合計已清償七十八萬六千六百零四元,已溢繳二萬八千一百 八十二元,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及訴外人李日安向訴外人台灣歐利克公司借款六十萬元 ,並共同簽發面額六十萬元,及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一紙予訴外人台灣歐利克公司,並將系 爭車輛供作擔保。系爭車輛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拍定,價 金為三十四萬二千元。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公司於九十八年 六月一日將系爭車輛之動產交易契約(含保證)債權讓與被 告。有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裕融一0四年高法字第一0四一0 一九一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0五年六月 六日北監車字第一0五0一二六四七六號函,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一頁 至第四十二頁背面)。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輪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已繳納第一期至第十四期之本金及利息,為被告 所不爭執,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則原告 對於清償完畢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0九一七號判決參照)。復按第 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 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繳納第一期至第十四期之本金及利息 後,仍有繼續正常繳款,即原告已繳付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 至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止,共三十一期本息計四十八萬六千零 三元,及系爭車輛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拍賣剩餘價金為二 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及一0五年初強制執行扣押薪資
餘額二萬七百零六元,合計已清償七十八萬六千六百零四元 ,因之,原告已溢繳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此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其上開主張 已繳款及溢繳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已溢繳之事實,均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主張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 字第二一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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