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述瑭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美雲
林復生
林君馨
林芊妤
林志明
易言姍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之三樓、四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三樓、四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如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叁佰元;本判決第二項,如被告每月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 十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 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 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 訴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言詞表示提起反訴, 嗣於一0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反訴,而反訴原告請求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及本旨,主張反 訴被告廖述瑭無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二、三樓之梯間裝設障礙物或以任何手段阻礙反訴 原告等人循正常方式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三、四樓,並要求 反訴被告拆除樓梯間之障礙物。反訴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同一法 律關係,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 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九十八年間自訴外人廖陳罔市贈與 而來,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 廖美雲、林復生、林君馨、林芊妤、林志明、易言姍,長年 來即逕為占用系爭房屋之三樓、四樓,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即原告多次表明反對被告等人占用系爭房屋之意,甚且於一 0五年二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林志明,又於一0五 年四月一日委任律師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廖美雲、林志明 ,然被告等人仍置之不理。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有,而為 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三樓、四樓,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等人遷讓並騰空返還之。又被告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利,而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三樓、四樓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 房屋坐落之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六 千二百四十元,系爭房屋一0四年之課稅現值為六十一萬六 千六百元,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三樓及四樓部分, 故應以二分之一計,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為七千五百三十五元。並聲明: ㈠被告廖美雲、林復生、林君馨、林芊妤、林志明、易言姍 應將系爭房屋之三樓、四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七千五百三十五元整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一0四年房屋稅繳款書、異動 索引、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兩造間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證人廖美玉、黃紫芝證述不實 ,蓋被告六人從未設籍於系爭房屋,被告林志明業已於一0 三年一月十日買屋。且原告從無聽聞祖母廖陳罔市表示讓被 告等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至其等人不想住為止。況且證人二人 一再稱廖陳罔市重男輕女,卻讓女兒(即被告廖美雲)、女 婿(即被告林復生)、外孫(即被告林志明)、外孫媳婦( 即被告易言姍)、外孫女(即被告林君馨、林芊妤)永久居 住於系爭房屋,實與常理有違;甚且廖陳罔市既已將系爭房 屋及坐落之土地贈與予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卻讓被告等 人占有系爭房屋三、四樓,而令原告身為所有權人卻無法行 使完整之所有權,實殊難想像。廖陳罔市在世時,系爭房屋 本為廖陳罔市所有,其希望身邊有子女陪伴,而同意被告等 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後廖陳罔市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 有權予原告後,原告因孝順祖母,而同意讓被告等人繼續居 住並陪伴廖陳罔市,以讓其安享晚年,乃屬人之常情,應屬 無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今原告既不欲被告再居 其內,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人遷出 系爭房屋。又就原證十(參本院卷第一0八頁)而言,被告 等人雖否認原證十之真正,然既因被告等人已無法舉證證明 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應無就原證十為證據調 查之必要。廖陳罔市當時簽立鈞院卷第一百零六頁之一原證 十(按即鹿港土地),確實原告的父親也有就鹿港的土地做 分配,廖美雲並非名下無財產,廖陳罔市有無找過黃律師即 證人黃紫芝,原告存疑,廖陳罔市對於黃律師所說的話不能 拘束原告,廖陳罔市將建物贈與給原告,如果要求建物的一 半會有其他人居住到不想住為止,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殊 難想像。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前手廖陳罔市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房屋三、四樓有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其訴請被告等人遷讓房 屋並無理由。被告廖美雲與被告林復生係夫妻,並育有被告 林君馨、林芊妤及林志明等三名子女,被告易言姍則為被告 林志明之配偶,原告廖述瑭則為廖美雲之親姪兒,即兩造為 至親。被告廖美雲不惟婚前與娘家母親廖陳罔市同居一處,
婚後亦與丈夫林復生及林君馨等三名子女一起與母親廖陳罔 居住於台中市中山路,嗣廖陳罔市於七十八年間於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房屋於七十八 年六月間落成後,被告全家亦與廖陳罔市一起搬到系爭房屋 之三、四樓居住至今。當時,廖陳罔市居住於一樓、被告全 家人居住於三、四樓,廖陳罔市之生活起居及三餐皆由女兒 廖美雲負責照料。約一年多後,原告廖述瑭始隨同父親廖繼 昇搬至系爭房屋二樓居住。即兩造分別居住於系爭房屋二至 四樓已逾二十五年。
㈡廖陳罔市雖於九十八年底將系爭房屋贈與予長孫即原告廖述 瑭,並於九十九年一月間移轉登記完畢,但廖陳罔市不論於 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前或之後,皆經常當著兩造、廖繼昇 夫妻(按即原告父母)、其他四名女兒廖美玉、廖美華、廖 淑珍、廖美珠及含律師黃紫芝在內之一堆親友面前表示:要 讓被告一家人無償居住在系爭房屋三、四樓,住到渠等不要 住為止,並表示外面房價很貴,這裡有的住,叫被告等人不 必到外面買房子。原告於受贈系爭房屋前,被告等人已具「 占有」系爭房屋三、四樓之公示外觀,且原告知悉祖母廖陳 罔市同意被告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三、四樓,直到他們不 要住為止。所謂「住到他們不要住」,意即:除非被告等人 不願繼續住而主動遷出,否則可住到被告等人悉數往生為止 。原告在此情形下接受廖陳罔市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三 四九號理由書、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第 四號提案決議,原告自應受廖陳罔市與被告等人間使用借貸 契約之拘束,要甚顯然。又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即自祖 母廖陳罔市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若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三、四樓,原告大可於九十九年間即訴請被告等 人搬遷。然當時廖陳罔市在世,原告不敢悖逆廖陳罔市「使 用借貸」之意願,迨廖陳罔市一0二年十一月間往生,初始 ,原告恐遭親友非議而有所顧忌,然時日一久,刁難之姿漸 露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如前所述,原告應受廖陳罔市與被告 等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等人非無占有系爭房屋三 、四樓之正當權利,且原告所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應駁 回所請。被告等人係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 屋三、四樓,有如前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無理由。 ㈢被告廖美雲「房屋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書」影本,毫無印 象,不知該文書之存在,更無簽署該文書之印象亦未簽署。
廖陳罔市不識字,「房屋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書」是否廖 陳罔市之簽名,被告存疑,又焉能辨識該文書所載文字是否 與其真意相符。廖美雲不管婚前、婚後多與母親同住,且工 作所得皆交給母親廖陳罔市管理使用,並無自己的積蓄。廖 陳罔市要求廖美雲一家人同住,就是要彼此互相照顧,不僅 廖美雲照顧母親廖陳罔市的生活起居,廖陳罔市也照顧無儲 蓄的廖美雲一家人。故被告廖美雲夫婦及林志明等三名子女 ,自系爭房屋落成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三、四樓至今,甚至 林志明於八十九年間結婚時,廖陳罔市也花費二十餘萬元裝 璜四樓做為林志明的新房。既是彼此互相照顧,作為母親、 外婆的廖陳罔市,與被告等人相處數十年,對被告等人自屬 疼惜,絕不會只要求被告等人陪伴,一旦往生即不顧被告等 人的需求,而要被告等人搬走。若非如此,廖陳罔市又何必 於知悉自己來日無多之時,尚掛念廖美雲一家人的住處問題 ,而在醫院向原告父母重申:你們要有心胸云云。依此,證 人廖美玉證稱:在家時、在醫院時,廖陳罔市都表示要讓被 告廖美雲這家人住在系爭房屋三、四樓,直到他們不要住為 止云云,當屬非虛。
㈣廖陳罔市於九十六年初當著原告及兒女們面前陳述要讓被告 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三、四樓,非限定於廖美雲、林志明二 人。縱退以原告之主張論理:林復生及易言姍二人,基於與 配偶廖美雲、林志明共同生活之關係,本得以占有輔助人之 身分隨配偶居住於系爭房屋三、四樓。廖陳罔市既同意廖美 雲、林志明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三、四樓的整個樓層,則伊二 人即有權利支配使用該二個樓層。故林芊妤與林君馨回娘家 居住,乃廖美雲及林志明有權做主之事項。廖陳罔市絕不可 能認為林芊妤與林君馨不能回娘家住,也不會認為林芊妤與 林君馨回娘家要徵得原告的同意。
㈤廖陳罔市確實有讓被告六人住在系爭房屋三、四樓,直到他 們不要住為止之意;若廖陳罔市讓被告等人居住該處之目的 只為陪伴自己,則廖陳罔市於病重住院之際,即無叮囑原告 父母要有心胸,要讓被告等人繼續住下去的必要;反而應該 告知廖美雲等人要準備遷離才是。雖廖陳罔市重男輕女,最 終要將財產給兒子一方,不給女兒;但廖陳罔市始終牽掛廖 美雲一家人的住處。又廖陳罔市於九十六年間告知原告廖述 瑭及其父母,要讓被告廖美雲一家人住到不要住為止。當時 ,廖陳罔市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 二樓,伊等就廖美雲一家人居住於爭房屋三、四樓近二十年 之客觀事實,知之甚詳,嗣原告接受廖陳罔市之贈與,原告 應受廖陳罔市與被告等人間「住到不要住為止」之使用借貸
契約之拘束。此亦如同廖陳罔市贈屋給原告所給予之負擔, 原告有履行之義務。
㈥被告等人之設籍地點與實際住處要屬二事,蓋被告林復生與 廖美雲結婚後即居住於廖美雲位於台中市中山路的娘家,故 戶籍與廖陳罔市皆在台中市○區○○路○○○號。嗣廖美雲 全家一度遷至廖陳罔市提供的台中市忠明路房屋居住,印象 中廖美雲夫妻的戶籍曾遷到忠明路,但林君馨三人因就學問 題,有無遷戶籍則不復記憶。九十五年間,林復生為參選里 長,而將全家的戶籍遷到其父林錦生所有台中市○○○路○ 段○○○巷○○號,故只有林君馨的女兒簡可婷的戶籍設在 系爭房屋而已。但不管被告等人戶籍在何處,被告全家除曾 一度與廖陳罔市分開居住於忠明路外,一直隨同廖陳罔市居 住於中山路及系爭房屋。而林君馨及林芊妤二人於出嫁後, 因林君馨工作地點一直距離系爭房屋甚近,目前的工作地點 離系爭房屋只有二分鐘之步行距離,且林君馨的孩子向由廖 美雲照顧,故林君馨婚後於上班日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假日 才回夫家居住。至於林芊妤在署立台中醫院擔任護士,常要 值大夜班,其與林君馨同,上班日居住於娘家,放假日才回 彰化夫家。至於被告林志明雖於一0四年五月購置房屋,但 該屋乃二房一廳的格局,無法讓廖美雲夫婦或林君馨、林芊 妤同住,且廖美雲夫婦幫忙照顧林志明的二個孩子,所以林 志明一家四口實際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三、四樓,是被告等六 人至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三,四樓,並無不要居住之情。廖 陳罔市既於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即告知原告要讓被告廖 美雲一家人住在系爭房屋三、四樓,直到他們不要住為止, 其後再贈與房屋。顯然「讓被告廖美雲一家人住在系爭房屋 三、四樓,直到他們不要住為止」,形同廖陳罔市贈與房屋 予原告所給予之負擔,原告自有履行之義務。
㈦廖陳罔市年紀很大,她的理解力不強,他去找證人黃紫芝律 師時找很多次,黃律師也花時間理解廖陳罔市之訴求,被告 認為證人楊東開第一次與廖陳罔市見面,在短短半小時內完 成兩個移轉書內容,被告認為到底廖陳罔市有無去找過楊東 開被告存疑,內容是否廖陳罔市之真意,廖陳罔市能否理解 ,都是問題。廖陳罔市在九十七年間往後兩三年有陸續找過 黃律師,跟黃律師表示房子要讓廖美雲一家住到不要住為止 ,且要黃律師作成書面記錄,被告認為廖陳罔市後來去找黃 律師說的時間點在後面,且他要過世時在醫院也跟原告之父 母強調一定要讓廖美雲一家人住,以廖陳罔市的意旨是要讓 廖美雲住到不要住為止,為何廖陳罔市要這樣,是廖美雲從 出嫁前後都與媽媽同住,他從來沒有自己的房子,他與媽媽
是互相照顧,不只是他照顧媽媽,媽媽也照顧經濟狀況不好 的廖美雲一家人,因為廖陳罔市重男輕女,認為財產只能留 給兒子,他要死亡之前掛念廖美雲一家人沒有地方住,被告 認為廖陳罔市不可能有剛剛楊東開說的只要讓廖美雲及林志 明居住之表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廖美雲等人,於本訴中主張廖陳罔市 同意本訴被告廖美雲等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三、四樓直至本 訴被告等人不要居住為止,知悉此事而接受贈與之原告廖述 瑭應受廖陳罔市與廖美雲等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反 訴則係依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與本旨,主張反訴被告廖 述瑭無權於系爭房屋之樓梯間裝設障礙物或以任何手段阻礙 反訴原告等人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三、四樓,並要求反訴被 告拆除樓梯間之障礙物。顯然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 防禦方法之法律關係同一,本訴被告廖美雲等人於本訴訴訟 終結前提起本件反訴,即屬有據。
㈡系爭房屋為一至四樓之透天厝,兩造皆由大門進入,再由屋 內之樓梯通往二、三、四樓,然反訴被告卻趁反訴原告全家 外出之際,於系爭房屋內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口裝設障礙物 ,阻礙反訴原告等人自屋內樓梯通往三、四樓。反訴原告等 人迫於無奈,目前只能自屋外寬約一百十五公分的陡峭緊急 逃生梯出入三、四樓。惟反訴原告等人既有使用系爭房屋三 、四樓之正當權限,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與本旨, 反訴被告無權於系爭房屋之梯間裝設障礙物或以任何手段阻 礙反訴原告等人循正常方式進出系爭房屋三、四樓。爰依使 用借貸契約,訴請反訴被告將障礙物拆除,且反訴原告不得 再設置障礙物或以任何方法妨礙反訴原告等人出入系爭房屋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之障礙物拆除 ,並不得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之樓梯間設 置障礙物或以任何方法妨礙反訴原告等人進出。⒉訴訟費用 由反訴被告負擔。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就系爭房屋三、四樓有無占有權源,與原告得否於系爭 建物二樓及外牆設置門板、樓梯,根本無涉,蓋縱使被告對 於系爭房屋三、四樓有占有權源,其本就得以從系爭房屋外 牆之樓梯出入之,且事實上被告等人近年來也確實是以此方 式進出系爭房屋三、四樓,被告提起此件反訴,與本訴無相
牽連之關係,被告實有濫用訴訟之虞。
叁、法院之判斷(本訴及反訴):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九十八年間自訴外人即原告祖母廖 陳罔市贈與而來,並於九十九年年一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此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可稽、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六頁、第九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 一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中正地所四字第一0五000四四六六號函(見本院卷第五 十二頁至第六十二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廖美雲之姊廖美玉到庭結證證稱:「(被 告等六人分別自何時起住進系爭台中市○○區○○○街○○ ○號房屋?)被告等六人,在我媽媽(按即廖陳罔市)在世 的時候就搬進去住了。(廖陳罔市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方面,有說過如何的話?)何時說的我忘記了。我 媽媽說,有告訴我弟弟即廖述瑭的父親廖繼昇講說,你們要 有心胸,要給被告廖美雲這家人住到他們不要住為止。他們 住三樓、四樓。都不用費用,不用租金。因為我媽媽也需要 伴,我妹妹廖美雲賺錢也交給我媽媽,因為母子一樣,需要 她們照顧,最後我媽媽生病,也有跟原告的父母講,要有心 胸,讓被告一家人住到他們不要住為止。在住處及病房都有 講過。我媽媽在病房講的時候,跟我弟弟講,只有我在場, 所以我有聽到。廖述瑭的父親及母親還有我在場。在家講的 時候,有說,何時講的時間,我忘記了,還有何人在場我也 忘記了。但是病房講的時候,原告去上班。我在家裡及病房 聽過我媽媽講過各一次。(廖陳罔市有說要讓被告等人無償 居住系爭房屋三、四樓直到被告等人不要住為止?當時被告
等六人都已住在系爭房屋三、四樓?)早就住在裡面了。是 住在三、四樓。(要讓被告等人住到不要住為止是何意?是 被告等人之所有子孫都可否永遠住到不要住?或僅止於被告 六人可以住到不要住為止?)我媽媽所講的意思,是指被告 這六人住到她們不要住為止。我媽媽所講的也是指他們六人 而已。(廖陳罔市有無說外面房價很貴,這裡有的住,叫被 告等人不必到外面買房子?)我媽媽有這樣講過,是講給我 妹妹她們聽,我妹妹廖美雲再跟我講,不是我母親直接跟我 講。(是否知廖陳罔市後來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我媽 媽重男輕女的觀念。因為她疼惜男孫,所以直接贈與給原告 。(廖陳罔市在家裡及醫院說那些話時,系爭不動產已否贈 與給原告?)在醫院講的時候,已經贈與給原告了,但在家 裡講的時候還沒有贈與。(廖陳罔市在家裡說那些話時,有 無提到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是沒有這樣講,只有說 住不用錢。(廖陳罔市講那些話時,有無說要將這些話當做 贈與系爭不動產給原告之附帶條件?)在醫院跟原告的父親 講,要有胸襟,讓被告住,就是無條件的意思。(妳媽媽有 無將這些話跟廖述瑭講?)我忘記了。有無跟原告本人這樣 講,我忘記了。(被告六人之戶籍均非設於系爭房屋?)原 本有設戶籍在系爭處所,因為林復生要選里長,所以才將戶 口遷到要選里長的選區。應該是林復生的父親住所。所以將 戶籍遷到林復生的父親戶籍所在地。(被告六人在外有無其 他房屋?如何使用?)廖美雲她們都沒有買房屋。(如果妳 的母親廖陳罔市在世時,她會同意原告在二、三樓樓梯口, 做一道門阻礙被告通行?)我媽媽不會。(被告林志明在民 國一佰年曾經打算買房子,妳母親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她知 道她有表示什麼?)我媽媽知道後,不太高興他要買房子。 因為林志明的小孩是我媽媽在帶,捨不得他們搬走。(妳母 親除了這棟房子外,有無其他財產?)有,還有房子。還有 在忠明南路一間房子。這間目前由原告的父親出租給他人, 還有現金好幾千萬元。在一0一年、一0二年我媽媽在世時 ,有匯款二千萬元給原告的父親。」等語(參本院一0五年 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另有證人黃紫芝到庭結證證稱:「(平時與兩造及廖陳罔市 生前往來情形?)我姨婆(按即廖陳罔市)後來搬到北屯區 與我的舊家很近,所以往來就比較頻繁,廖陳罔市住在系爭 地址已經二、三十年了,平常就有互動往來。(被告等六人 分別自何時起住在系爭台中市○○區○○○街○○○號房屋 ?)我的印象我的姨婆就住在那邊,被告六人就住在那邊, 他們六人就已經住在系爭房屋了,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
是否知廖陳罔市後來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這件事情我 不清楚。所以他何時贈與我也不知道。(廖陳罔市生前有無 講過說系爭房屋的三、四樓要讓被告等人居住使用之事?) 有。我聽過很多次,我只記得大概的時間點,大約九十七年 的時候,他們在我們家講的時候,只有我與我媽媽在,當時 是請我寫一個書面,說柳楊西街的房子要給廖美雲他們一家 人住三、四樓,一直住到他們不要住為止,當時只有我與我 媽媽在場,原告從來沒有來過我們家。其他講的時間,大約 都是在我們家,我姨婆大都是她自己來,原告的父母都沒有 來。我姨婆來找我的時候,講這件事時,原告他們都沒有來 ,但廖陳罔市的意思是要給男生那邊,不會給女生,但據我 姨婆跟我講,是要留給兒子這邊,要給被告等人住到不要住 為止。但沒有指明是給何人,她說她已經跟兒子那邊都講好 了,但是廖陳罔市跟她的兒子講的時候,我並沒有在場。她 要寫一個書面,比較好,希望我幫她寫一份書面,但我沒有 寫。當時她沒有告訴我房子所有權的狀態,所以我不清楚, 房子是否為贈與。(住到被告等人不要住為止,是何意?是 指被告等人的子孫永遠都可以一直住下去,直到子孫他們不 要住為止?或僅止被告等人本人可以住到不要住為止?)就 是廖美雲及他的小孩,也就是廖美雲的兒子及女兒住到不要 住為止,也包括媳婦,至於女婿有無包括,我不清楚,所以 我知道的訊息,不包括孫子輩。應該只到「子輩」為止。至 於有無包括孫子輩,我不清楚。而且當時林志明都住在那邊 。(廖陳罔市有無說外面房價很貴,這裡有的住,要被告等 人不必在外面買房子?)我聽到的印象,廖陳罔市說林志明 有打算要買房子,可是廖陳罔市知道後,她很不高興,他說 柳楊西街就有得住了,而且林志明兒子是廖陳罔市在帶。( 廖陳罔市講這些要讓被告等人居住的話當時,系爭不動產已 贈與原告否?)我不知道,她沒有告訴我。(被告六人在外 有無自己名下之房屋?)我知道廖美雲沒有,其他人我不清 楚。(是否知原告有於系爭房屋二樓往三樓之樓梯口設置附 件一照片所示之障礙物?(提示))我知道這件事,但我沒 有去過他們家,廖美雲跟我說,原告不讓被告等人進出,我 的認知原告要把被告等人趕出去。(有無其他意見陳述?) 廖陳罔市來找我寫書面,不止來找我一次,但期間有二、三 年,但我不想處理他們家的事情,但是那時候廖陳罔市來找 我寫書面的時候,有說要讓廖美雲他們住到不要住為止,我 曾經問廖陳罔市,是要寫遺囑還是直接過戶。但她說將來她 的遺產都要留給兒子。但廖美雲其實都是與她媽媽住,廖陳 罔市擔心以後沒有地方住,但住一定要給廖美雲一家人住,
所以廖陳罔市一直來找我,要我寫成書面。但後來我沒有幫 他們寫。我不希望我的母親卡在他們二造間,很難為。(是 否有聽到原告跟妳提過關於廖陳罔市有說,將系爭房子三、 四樓住到他們不要住為止?)沒有。我姨婆不希望房子的事 情讓別人知道,我也沒有主動告訴原告他們說廖陳罔市曾經 跟我講過要讓被告住到他們不要住為止,我也沒有去轉達, 原告從來也沒有主動跟我講過。(就你所知廖陳罔市與被告 林君馨、被告林芊妤感情好不好,廖陳罔市是否不要他們二 人住在這裡?)他們感情很好,我知道他們老二結婚的時候 ,我姨婆曾經去買金條送給他們。廖陳罔市並不會不讓他們 住在系爭房子這裡。(廖陳罔市為何不考慮直接把房子過戶 給廖美雲或林志明?)林志明不姓廖,因為我姨婆是重男輕 女,她只會把財產給姓廖的子孫,但後來給男生或女生我不 清楚。」等語(參本院一0五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五、依證人廖美玉及黃紫芝前開所述,訴外人廖陳罔市固於系爭 房屋贈與原告前後,曾對原告父母或對被告或對證人等言及 系爭房屋要讓被告等人居住至渠等不住為止,惟如廖陳罔市 係於贈與前所言,則原告並未在場聽聞,且系爭房屋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時,並未將要讓被告等人住到渠等不 要住為止之條件列為贈與之條件或負擔,此觀之台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即明(參本院卷第五十 二頁至六十二頁)是縱或廖陳罔市於贈與前曾有前開話語, 惟原告既未在場,亦未曾應允,縱或廖陳罔市有與被告等人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房屋既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無從拘束原告。又如廖陳罔市係於系 爭房屋贈與原告之後始言及前開話語,則其已非所有權人, 原告自當不受拘束。是被告對於渠等占有系爭房屋之三、四 樓,並未能舉證證明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所權人地 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三、四樓之事實,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三樓、四樓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自屬有據。
六、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決:「 被上訴人既係林炳西之繼承人,林炳西之權利義務本應由被 上訴人包括的繼承。林炳西生前果有允許上訴人使用系爭樓 房之事,則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既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在此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因 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上訴人即有使用系爭樓房之合法權 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係屬繼承關係,與本件係贈與 關係,應為不同法律關係,不得比附援引。蓋繼承係當然繼 承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惟贈與如不能證明為附負擔之
贈與,則無從課予受贈人負擔此義務,附此敘明。七、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 足參),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 ,「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 價額。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土地即台中市○○區○○ 段○○○○○○○○○地號,一0五年一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為六千二百四十元(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而系爭 房屋一0四年之課稅現值為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參本院卷 第八頁)又系爭房屋為四層樓,被告所占用者為其中第三、 四樓,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面積為一 九一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七頁所有權狀)。是被告占用部 分應為系爭房屋之二分之一,則被告就系爭房屋三、四樓無 權占有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七千五百三十五元( 計算式:{6240×191+616600}×0.1/2/12=7535)。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等人就前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八、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又無合法占有權源,則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口 障礙物拆除,並不得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 之樓梯間設置障礙物或以任何方法妨礙反訴原告等人進出, 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三、四樓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五年五月十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三、四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千五百 三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口障礙物拆除,並不 得於系爭房屋之樓梯間設置障礙物或以任何方法妨礙反訴原 告等人進出,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如第一0八頁之原證十,被告否認其 為真正,原告亦捨棄,則本院自毋庸審酌,另第一0六頁之 原證十,則為原告所誤提出,亦與本件無涉,關於證人楊東 開之證言,亦毋庸論述)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系爭 房屋為四層樓,其交易價額為六十一萬六千六百元,被告 使用其中三、四樓,故酌定被告之供擔保金額為三十萬八 千三百元,計算式:616600÷2=308300;另系爭房屋每 月相當租金為七千五百三十五元)准許之。至反訴原告請 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於判決反訴原告 勝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併予敘 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