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266號
原 告 曾萬枝
被 告 劉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9日1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 行經臺中市東區台中路與仁和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台中路左轉仁和路),被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駕 駛警車在對向等紅綠燈,突然違規跨越雙黃線竄出,左轉逆 向占住原告車道,雖沒有撞上原告,但原告因之受到驚嚇, 被告行為侵害到原告生命權,因原告另有要事,遂當場迴轉 離去,嗣後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經警鳴 笛示意攔停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於105 年6月9日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雖然被告沒有傷害到原告生命,但被告這樣 開車行為是否適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當天在執行巡邏勤務,見原告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製造其他用 路人之危險,故立即攔查以制止該危險,過程中開啟警示燈 並鳴警笛,原告見警方展開職權稽查,旋即躲避,顯然為逃 避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逕行舉發 ,符合法律授權範圍及侵害最小之比例原則。而原告已先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已致生其他用 路人之風險,被告攔停制止並排除交通安全風險,乃依法令 之行為,符合公共利益並無不當,未有任何損害原告精神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 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
,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 主觀要件。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 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 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抗辯其在執行警員巡邏勤務時,發現有原告車輛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情形,被告見原告之駕駛行為已達危 害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程度,即開啟警示燈並 鳴警報器趨前示意原告車輛停車受檢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 器光碟之翻拍相片可佐(本院卷第13、14頁),復為原告對 其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並不爭執,則原告即依據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等 規定,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及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 示之限制,對原告車輛進行攔查,該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 難認係屬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警車跨越雙黃線攔查, 擋住其去向,致其受到驚嚇,係侵害其生命權云云,惟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行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難認係不法行為, 且兩造於當時均未發生任何碰撞,原告之生命身體均未受有 任何損害,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生命權亦未受到任何 侵害。被告所為既非不法侵害行為,且未侵害到原告之生命 權或其他權利,即與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