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陳利家
陳方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正淙、李曼如(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不得逕以其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 人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所提出之小額訴訟表格化 訴狀所示,僅被告被告賴正淙、李曼如之姓名,惟均未記載 被告賴正淙、李曼如之住居所,且原告陳利家亦未於起訴狀 上簽名或蓋章,則原告起訴顯未具備前揭法條規定起訴應備 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中小字第2097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住居所(上開 裁定內已明確告知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 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申請被告住居所資料),並命原告陳利家應補正前開訴狀 內之簽名或蓋章,及諭知如逾期未補正上揭其中一項,致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已於同年8 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原告 之訴即因被告住居所不詳致訴訟無法進行,其起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