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元弘草本科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蓮
訴訟代理人 王昜鈞
被 告 堉展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小榛即趙曉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 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五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具狀及一0 五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七萬四千八百六十五 元變更為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0五年二 月十五日止向原告訂購膠囊等產品,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並提出對帳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客戶簽 收單等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對帳單、銷 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客戶簽收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 千一百八十三元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萬四 千一百八十三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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