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2088號
TCEV,105,中小,2088,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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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廖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31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因駕駛不慎,與由原告FKI 承保,為 訴外人賴柏欣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 計支出修理費11,940元(含工資1,100元、烤漆4,200元、零 件費用6,64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 零件折舊費用及原告所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



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 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系爭汽車修理照片8張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確因駕駛肇 事車輛撞擊訴外人賴柏欣所有之系爭車輛乙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伊於事故處停車操作過程中(倒車)與對方發 生事故,當時伊沒有看到對方的行向等語明確., 核與訴外人 賴柏欣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路旁起步駛入道路時與對方發生 事故,當時伊原要右轉行駛民生北路,當時距對方約3-4公 尺,有看到對方倒車很快,伊來不及按喇叭就與其碰撞等語 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 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 及現場照片5張、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前揭地點倒車時 ,適訴外人賴柏欣駕駛之系爭車輛欲起步駛入道路BE 右轉進 入民生北路,肇事車輛之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發生 碰撞,又肇事車輛為倒車行進中之車輛,系爭車輛則為起步 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倒車車輛, 肇事車輛為起步車輛云云,顯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憑採。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開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惟被告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才貿然倒車,因而撞 擊系爭車輛,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1 ,940元(含零件費用6,640元、工資1,100元、烤漆4,200元 ),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6, 64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自101年8月出廠,迄104年8月31日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有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 以使用3年1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17元(計算式:6,640×0. 369=2,450,6,640-2,450=4,190,4,190×0.369=1,546,4 ,190-1,546=2,64 4,2,644×0.369=976,2,644-976=1,66 8,1,668×0.369×(1/12) =51,1,668-51=1,617,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另支出工資1,100元及烤漆4,200元 ,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6,917元(計 算式:1,617元+1,100元+4,200元=6,917元)。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6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有倒車不當之過失,已詳前述,惟訴外人賴柏欣駕駛 系爭車輛起駛欲右轉彎進入民生北路,與倒車之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肇事車輛優先通行規定,而依當時情狀,訴外人賴柏欣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及訴外人賴柏欣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賴柏欣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駛入道路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被告固有違規倒車之情形,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 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70 %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 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75元(計算式:6,917 元×30%=2,075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75元及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4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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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