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0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振盛
被 告 李騰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8日14時20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區南和路與忠明南路 口,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施美 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94元(零件11,734元、工資2,80 8元、烤漆4,75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及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而附卷之台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認定被告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之肇事原因,訴外人施 美惠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 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 修復費用共19,294元,其中零件11,734元、工資2,808元 、烤漆4,752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7年5月29日,此有 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4年 8月8日,實際使用期間為7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 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 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17 4元(計算式:11,734×0.1=1,173)。另加計工資2,808 元、烤漆4,752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為8,733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8,733元,及自105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 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452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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