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和解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952號
TCEV,105,中小,1952,201609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52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劉芸禔即劉文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1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7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 )對於台灣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小肥牛餐飲事業有限 公司事件之刑事、民事一審、民事二審都有依法委任甲方( 按即原告,下同)處置,且乙方同意給付甲方所有有關台灣 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小肥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的法院 判決賠償費用的50%的金額,若乙方和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 公司及小肥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在法院判決前已經和解,乙 方亦同意給付甲方和解金50%的金額。」,而臺灣高等法院 業以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判決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應給付被告34,383元確定,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支付上開賠償金額之50%即17,192元(計算式:34,383元×



50%=17,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經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係指原告給付違 約金予被告後,雙方不能再因剩餘財產、家庭生活費、精神 撫慰金、贍養費追究對方,此觀系爭協議係因上開事項而成 立和解即可明。又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2日傳喚 被告出庭,係因被告於於105年4月4日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 行為,與系爭協議無涉,況系爭協議中亦未約定被告因此得 免除第5條約定之給付責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及 105年9月1日之陳報狀略謂:兩造雖有約定系爭協議,然原 告卻於105年4至5月間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已違反 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故系爭協議無效,被告無須支付原 告任何費用。又原告與被告於100年4月30日結婚,雙方在婚 姻中因原告愛計與無數人打官司,原告將所有心力都放在官 司上,不照顧家庭小孩,故雙方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又被 告於101年懷孕時,原告也強迫被告一定要出去工作,被告 只得在新竹小肥羊火鍋店工作,但被告懷孕在身,實無法繼 續勝任火鍋店外場之工作,店長知悉後也要被告離職,當時 被告已投訴勞工局,原告卻仍要求被告要上訴,若不上訴要 則要與被告離婚,因被告當時不願離婚,故順從原告之要求 同意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沒想到原告竟無限上綱,事事要 求被告要順從他,但被告已無法再事事按原告之要求生活, 故原告於103年10月向新竹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勞上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影本、電子郵件列印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 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有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 主張因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對被告提起公然 侮辱之告訴,致系爭協議無效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係雙方 對於離婚後之剩餘財產、精神撫慰金、贍養費及家庭生活費 成立和解後所簽署,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第2條前段約定不 得對他方有所請求,係指因上開事項所提出之訴訟而言,堪 信為真實;參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437號 傳票之案由欄係記載為「妨害名譽」,原告復主張上開妨害 名譽之情事係發生於105年4月4日,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開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 437號妨害名譽一案與系爭協議無關乙情為可採。此外,依 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可知,雙方若有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 效果,除約定若已提出訴訟者,應於系爭協議簽立起5日內 全數撤回、撤銷、解除或終止外,並無系爭協議將因此無效 或得據以解除之約定,則系爭協議亦不會因兩造違反第2條 之約定而導致無效,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有無效 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依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法院判決台灣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被告34,3 83元之50%金額即17,1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訴而送達支付 命令,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肥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