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941號
TCEV,105,中小,194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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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陳品穎
被   告 黃敏芳即映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林育安因貨款擔保,於民國101年11月7日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7,716元、到期日102年8月10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僅作部分清 償,尚欠12,572元及利息,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8215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就 林育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94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命被告將林育安每月應領薪資在1/3範圍予以扣 押,復於105年2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將林育安每月 之薪資債權在1/3範圍移轉於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致原 告全未受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本院扣押命令、本院移轉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105年度司執字第694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執行命令之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 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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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