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889號
TCEV,105,中小,1889,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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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889號
原   告 黃謹杰
被   告 何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5年7月29日追加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 背面),及於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不能工作損失 之請求及更正機車修理費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正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行經旱溪西路168號前,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旱溪西路為 雙向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逆 向行駛,欲駛至旱溪西路168號藥局前停車,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旱溪



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小 客車右前方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原告瞬間人車倒地 ,致系爭機車受損,及原告因而受有雙膝、右足、右臉部及 右手挫擦傷等傷害。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7,98 0元(包含工資2,300元、零件5,680元),原告考量零件之 折舊,就機車修理費僅請求2,868元。至於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 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6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機車維修估價 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33至3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⒈機車修理費2,868元部分: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7,980元,業經 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然原告 於警詢時自承:系爭車輛之車主係原告弟弟黃宏彬(見警卷 ),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是原告並非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能提出車主黃宏彬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故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部分,應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右足、右臉部及右手挫擦傷等傷 害,有太平澄清醫院10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警卷),原告自得因身體健康之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油漆 工,月收入4萬至5萬元,名下有財產、所得之經濟狀況;被 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陳稱在車行工作,名下 僅有汽車1部之財產、及有薪資所得,業經原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戶籍資料 、兩造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4至31頁、第37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519號卷第 15頁),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勢,及因此傷勢於104年4月10日 至同年月14日門診治療3次、復健2次(見警卷太平澄清醫院 104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及衡酌原告因此傷勢所 需休養期間,被告本件係過失行為,並非故意傷害,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萬8,000元,及自10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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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