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793號
TCEV,105,中小,1793,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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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793號
原   告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祥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陳怡君
被   告 大智園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民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99,000元,顯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曾就保全服務事宜訂有社區保全服務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同意於105年3月31日終止系 爭契約,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12條約定「為避免乙 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 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 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 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訂保全服務費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 乙方」,經原告於105年5月5日派員前往被告管理之社區察 看,確認被告自105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留用原告原 現場夜班人員林加勳,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約 定之保全管理服務費每月為10萬元,每日3班,被告挖角1人 ,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共計99,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 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000元。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加勳是由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安公司)雇用,而非被告留任,故被告並未違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業於105年5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終止後,被告另與聯安公司簽訂社區管理服務契約書,林加



勳則任職於聯安公司,且由聯安公司派駐於被告所管理之社 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即原告 )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 甲方(即被告)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 方不得留任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 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訂保全服務費收費標準, 依比例賠償乙方」。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雇用 原告公司之任何人員,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 不得留用原告公司員工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效力,僅及 於兩造之間,無法約束兩造以外之其他公司,被告亦無干涉 其他公司雇用員工之權限,故系爭契約書第12條約定,「甲 方不得留任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乙節,自不應擴大 解釋為被告所委任之他家保全公司不得留用原告之人員,致 被告就非其所造成之損失負責,原告上開主張,已悖於被告 立約時之真意,亦與契約文義不符。從而,原告之主張自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留用 員工之違約金9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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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