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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631號
TCEV,105,中小,163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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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31號
原   告 世紀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至勝
訴訟代理人 林義專
被   告 王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自民國104年1 1月起即未按期繳納每月(每期)新臺幣(下同)570元之社 區管理費,迄至105年7月止,共已積欠9個月之管理費合計 達5130元(計算式:含公設總坪數28.95坪×每坪50元×1樓 店面打4折=579元,個位捨去即為每月570元;570元×9個 月=5130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 未獲置理,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起至105 年2月間之管理費285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 於105年8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擴張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此經本院於105年9月1日 寄送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因核屬 擴張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被告欠繳社區管理費明細 、催繳之存證信函、被告建物登記第三類、第一類謄本及原 告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 8至38頁及第43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5130元款項,加計給付 自本院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位於臺南市戶籍 地址之翌日起即自105年9月12日起(105年9月1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46頁,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原 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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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