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618號
TCEV,105,中小,1618,2016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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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6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楊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7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泰興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5日9時1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福 順路456巷近福順路口處,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 撞損適在該處停等,而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張譽騰所駕駛, 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6,200元(包含工資3,500 元、零件2,700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已全數 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因警方已記載系爭 車輛是靜止狀態。又系爭車輛並不是換到整個保險桿,是換 掉裡面的支架。再車輛碰撞不可能只是點碰點,一定有面積 接觸,當時被告車輛係撞到系爭車輛右前方的燈及保險桿那 個區塊。又保險桿歪斜是因支架所導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後 ,保險桿支架變形,開到修車廠的途中,行車震動導致支架 掉落,開到修車廠時支架就往下滑落了。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依據員警現場拍攝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載明兩造 車輛所發生擦撞事故係被告車輛為降低超車之垃圾車突出垃 圾絆及被告車輛之左後照鏡損害,於是緩慢向右後方斜倒車



,該發生事故路段,長不及20公尺,僅容一車通行,此時系 爭車輛因不耐,逕向左前斜超車,與斜倒車之被告車輛發生 被告車輛左後端與系爭車右前端擦撞事故。由現場圖看出系 爭車輛違規壓雙黃線超車,否則不會釀禍,而被告車輛係為 降低損害不得不倒車,故系爭車輛之事故責任大於被告。被 告有所過失,但如果對方不採取超車行為不會造成碰撞,被 告撞到對方的時候,對方是行進狀態。被告應只有兩成過失 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整體保險桿嚴重歪斜,與警 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僅前燈罩有一小三角形 缺片,保險桿不見明顯損害,二者明顯不符。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發票,也主張保險桿毀損必須更換、板金,有誇大車 損之嫌。
㈢且依常識推論,被告為規避後照鏡損害而緩慢倒車,豈可能 在自己的小客車毫無車損之情形下,讓對方貨車產生如此嚴 重車損,顯不合乎常識。且兩車碰撞之撞擊點只一處,豈可 能同時造成貨車右前端車罩及正前方保險桿同時受損?警察 現場判定是車燈撞車燈,被告左後方車尾碰到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但原告請求車損竟也含前方保險桿,被告撞到對方的 燈而已,沒有撞到對方的保險桿。且被告對系爭車輛之燈罩 係因本次撞擊受損感到懷疑,因為被告車輛是豐田ALITS轎 車,後保險桿最高60公分,整體造型圓鈍,豈可能造成貨車 高達80公分之燈罩三角形應係遭尖銳物碰撞之銳利破損? ㈣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發票、估價單、受損車輛照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 書為證,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隊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相符,被 告對於二車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係在倒車之事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其具過失亦明。至 被告雖抗辯稱:被告雖倒車有過失,惟系爭車輛因不耐等候 ,亦往左斜前方超車,並壓在雙黃線,而造成碰撞,碰撞當 時系爭車輛是行進狀態,故被告僅負兩成過失責任云云,惟



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譽騰於警詢即陳明:於事故 地點,伊前方有一輛垃圾車超越前車(即指被告車輛)時, 車上垃圾袋卡前車的左側照後鏡,前車向後退時,與伊車右 前車頭發生碰撞。又車損情形係右前車頭撞損。肇事當時伊 係停等等語(本院卷第14頁),已陳明當時系爭車輛係停等 狀態,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係陳明:於事故地點,伊後方有一 輛垃圾車從伊左側超越伊,並在伊前面停止不動,伊倒車時 ,垃圾車的垃圾勾到伊左側照後鏡,致伊無法看到後方車況 ,伊緩慢倒車時,突然與後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 13頁),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載明系爭車輛係「停等, 車內有人」等語(本院卷第11頁),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載明:「1車(指被告車輛)左後 車尾撞損,2車(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損」等語,足見 本件二車發生碰撞,確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未注 意後方車輛,致而發生碰撞肇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時係行進中,且查,系爭車輛當時縱有 左側有壓雙黃線之情形,惟被告車輛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 ,系爭車輛當時倘未壓雙黃線,而車體再向右側位置,則被 告倒車後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之碰撞面積顯將更形 擴大,是系爭車輛是否有壓雙黃線之情形,均無礙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應負全部過失甚明,且 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承辦員警為肇因分析,亦認為被告駕駛 車輛倒車駕駛疏忽為肇事原因,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肇 事因素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可佐(本院卷第22頁),亦足佐證被告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系爭車輛與有過失,其往左前方 超車壓雙黃線而致碰撞,被告僅負兩成過失責任云云,尚非 可採。再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 ,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 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查:
1.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6,200元,包含工資3,500元



及零件2,700元,有發票及估價單為憑,尚堪採信;被告雖 辯稱:原告誇大車損,修車時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整體保險 桿嚴重歪斜,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之系爭車輛保險桿未有 明顯損害不符。又本件碰撞不可能造成貨車右前端燈罩及正 前方保險桿同時受損,再被告係小客車豈可能對貨車造成如 此車損。且被告後保險桿高度60公分,豈可能造成高達80公 分之燈罩三角形破損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碰撞 ,係右前車頭撞損,而被告車輛係左後車尾撞損,已如前述 ,佐以系爭車輛之車燈係在保險桿上方,是原告主張本次碰 撞造成右前車頭區塊之右前角燈、前護罩、前保險桿內支架 破損,自堪採信,而保險桿內支架因破損變形,於駛至修車 廠途中因行車震動而支架掉落,導致車行至修車廠,系爭車 輛保險桿明顯歪斜,難謂與常情有何相悖,再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頭之高度逾90公分,其中燈罩破損位置高度約80公分, 而被告車輛左後車尾高度逾90公分,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 可佐,則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既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處碰撞 ,並無何悖於常情,其中系爭車輛80公分右前燈罩破裂處顯 係遭被告車輛左後車尾高度80公分處而非保險桿處碰撞,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 單所載修復之項目及金額之損害,已堪採信。
2.復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6,200元,包含工資3,500元及 零件2,700元,有發票及估價單為憑。再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 日102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7月25日,已使用11 月24日計為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7 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700×0.438=1,183;第1年折舊 後價值2,700-1,1 83=1,517),加上前開工資費用3,5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5,01 7元(計算式:1,517+3,500=5,017),應屬有據;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 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 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雖主張現場系爭車輛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證明 被告說法云云,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警方調取本案行車紀錄器 之影像,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稱,該行車影 象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化系統儲存行車 影及監視器硬碟損壞,相關資料已遺失致無法提供等語(本 院卷第50頁),是此部分無從調取,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80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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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