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吳晨榆
被 告 游曉芸即佈那霏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警奎
廖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然被告於105年4月27日通知 原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於同年4月29日填 載離職單,離職原因為其他:被資遣。然被告已繼繼工作滿 3月以上而未滿1年,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被告 應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10日前預告,且應依比例給付原告 資遣費,然被告均未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爰依前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4月21日以網路通訊軟體告知,其於 同年4月26日要請假,因已通過空服員面試初試,將於上開 期日進行複試,經原告之主管討論後,於同年4月23回覆原 告,可將原本4月27日之休假調至4月26日,但原告於當日回 覆需連考2天。經原告之主管再次討論並請原告回傳面試通 知後,發現僅有4月26日需面試的訊息,再經電詢原告,原 告仍表示若4月26日面試通過,4月27日仍需複試,當下即向 原告表示,4月26日仍同意被告調假,但需於面試完當日回 覆隔日是否需複試,若要複試亦可再請事假,原告亦表示同 意。詎原告於4月26日並未為任何回覆,經於4月27日向原告 詢問面試結果,原告卻僅傳送就診之收據,而無其他表示, 但被告發現原告於4月27日竟出去遊玩。此外,原告之主管 又於4月27日當日下午1時58分許詢問原告面試有無通過,經 原告回覆通過了,在等體檢,原告之主管因知曉原告已面試 上空服員之工作,體諒原告考試不易,故於4月27日下午2時
34分私訊原告表示,你明天回來寫離職單好了,但原告卻回 覆其實已寫好了,所以要做到什麼時候?等語,此時,原告 之主管才回答:今天呢?而原告當時亦無任何異議,且未再 到店裡工作,亦未辦理離職手續,經原告主管一再催促後, 原告才於105年4月29日至店內繳交離職單及辦理離職手續。 而當時被告店內缺乏人手,故被告絕無資遣原告之意思,且 依上開過程可知,係原告早已自行決定要離職,原告之主管 才順其意願同意原告離職,原告既自願離職,自不能向被告 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26,000 元,又於105年4月27日離職,於同年4月29日回公司填載離 職單時,離職原因記載為其他:被資遣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商業登記 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究者為:㈠、原 告係遭被告資遣或自願離職。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75 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於105年4月29日所填載離職單中,離職原因為其 他:被資遣,且被告確已收受上開離職單而無異議乙情既不 爭執,自須就原告為自願離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固提出原告與原告主管間網路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 證,惟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當時確係由原告之主管主動向 原告表示:「你明天回來寫離職單好了...。」等語,原 告雖回覆:「其實我已經寫好了。所以我做到什麼時候?」 ,原告之主管即向原告表示做到4月27日,上開情事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而本件既係由被告之主管先行主動向原告表示 請原告到公司填載離職單,並要求原告僅須工作至4月27日 止,顯見原告確係遭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無誤,縱認原告原本 亦有離職之意思,但原告並無在105年4月27日離職之意思, 且本件既在原告未向被告提出離職之聲請前,即遭被告先行 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自不能因此即反推本件係由被告自 請離職甚明;此外,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係原告自行主 動離職,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㈢、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1、歇業或轉讓時。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3、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
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 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 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係被 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 為26,000元,而原告自工作104年9月21日到職日起至105年4 月27日離職日止,共計工作7個月又7日,則應以任職8個月 計算,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667元(計 算式:26,000元×1/2×8/ 12=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原告僅請求給付資遣費8,175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復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應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 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由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被告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前10日預告原告,然被告既未依上 開法令於1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離職前之平均 工資為26,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8,667元(計算式:26,000元×10/ 30=8,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 42元(計算式:8,175元+8,667元=16,84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