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836號
TCEV,104,中簡,836,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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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張文東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被   告 張清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圖B部分(備註欄誤載為重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示面積0.0008公頃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20元,暨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之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6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起訴狀誤載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年給付 5,55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多次更正聲明,最後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25-1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備註欄 誤載為重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所示面積0.0008公頃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20元,並自105年5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標的物止 ,按年給付2,465元。」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而坐落於上



開土地之系爭房屋為兩造先父所建造,兩造於先父逝世後仍 住居於此。嗣於95年間台糖公司告知系爭房屋占用其土地36 .05平方公尺(25-1地號土地15.15平方公尺、25-4地號土地 20.90平方公尺),應與其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否則將予拆 屋還地,兩造協議由原告承租土地,系爭房屋亦歸原告,被 告即行遷離,然原告於95年7月1日承租後,被告竟拒不遷離 ,仍佔用25-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備註 欄誤載為重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所示面積0.0008公頃部分之房屋,屢經催告均置若罔聞, 至105年4月30日達9年10個月,原告自得依民法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遷離。又原告年租金為11,105元,被告占用比例 為8/36.05,每年受有不當得利2,465元,9年10個月共計24, 220元,亦應返還原告,另並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2,46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25-1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 分(備註欄誤載為重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所示面積0.0008公頃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220元,並自105年5月1日起至遷讓上 開標的物止,按年給付2,46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 述略以:伊僅向台糖公司承租25-4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原告 向台糖公司承租之25-1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有占用25-1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之0.0008公頃 土地、25-4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之0.0021公頃土地、25-2 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之0.0005公頃土地乙情,業經本院囑 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雖以其僅向台糖公司承租 25-4地號土地,並未占用25-1地號土地云云置辯,惟查,經 本院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該公司函覆本院「 又查復興路4段250巷6號房屋為張文東君所有,6之1號建物 (即重編後之臺中市○區○○路0○0號)為張清金君所有, …」,有該公司104年9月11日中月資字第1044205692號函在 卷可憑,故被告所辯未占用原告向台糖公司承租之25-1地號 土地,實無理由。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25-1地號土 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備註欄誤載為重編前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示面積0.0008公頃 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及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用坐落25-1地號 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備註欄誤載為重編前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示面積0.0008公 頃部分之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查原告於95年7月1日向台糖公司承租25-1地 號土地、面積為15.15平分公尺,年租金為4,666元,有原告 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所使用之坐落25-1 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備註欄誤載為重編前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示面積0.00 08公頃部分之房屋,按比例計算,是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2, 464元(計算式:4,666元×8㎡÷15.15㎡=2,464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自95年7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應給付 原告24,229元【2,464元×(9+10/12)=24,229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25-1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B部分(備註欄 誤載為重編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所示面積0.0008公頃部分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20元,暨 自105年5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標的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64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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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彰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