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許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李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空地(面積十九點四七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圍牆(面積零點九五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圍牆(面積一點零七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砂土植栽(面積七點七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宜蘭縣○○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4號地」 )為原告所有之水利用地,作為原告所屬「萬長春圳幹線四 結支線B-8分線中興B-8-2小給」圳路之水利渠道,約10餘年 前遭鄰地即坐落同段522地號土地(下稱「522號地」)之所 有人即被告,以其所有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水泥空地(面積 :19.47 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圍牆(面積:0.95平方 公尺)、編號B-2所示圍牆(面積:1.07平方公尺)、編號 C所示砂土植栽(面積:7.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29.2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534 號地(下稱「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
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 無從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即60月)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系爭土地105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 下同)1,2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應為293元(計算式:35,124 ×10%÷12=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80元(計算式:60×293=17,580)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9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534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使 用現況:水泥空地,面積:19.47平方公尺)、B-1部分(使 用現況:圍牆,面積:0.95平方公尺)、B-2部分(使用現 況:圍牆,面積:1.07平方公尺)、C部分(使用現況:砂 土植栽,面積:7.7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0元及自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9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到庭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願意 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7,580元之部分,惟 不同意按月給付原告293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534號地、522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占用照片、原告105年3 月24日宜農水管字第1050002263號函附陳情書為證,又經本 院於105年8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羅東地政事 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105年8月8日羅地測字第1050007633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被告當庭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 願意給付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7,580元之部分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11日(本院卷第15頁)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7,58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本院 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是本件兩造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93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乃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 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 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 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鄰近中里火車站,距羅東鎮市區約8分鐘車 程,距五結鄉市區約5分鐘車程,交通便利,附近為均為住 宅,並有零星工廠(本院卷第37、38、44頁),並斟酌被告 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情形,認其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經查,系 爭土地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本院卷 第20頁),而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合計為29.27平方公尺 ,以此計算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234元(計算式:1,200元/㎡×29.27㎡×8%÷12月= 234.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於系爭地上物遭拆除前 ,上揭不當得利債務仍將繼續發生,就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 務,被告迄未清償,則尚未屆期之同種債務,顯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原告預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無由拒絕給付。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如主文第2、3 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9,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測量費7,650元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