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救字,105年度,8號
LTEV,105,羅救,8,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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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無忌
相 對 人 游輝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5年度羅補字第15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 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 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數年前遭人詐騙而負債累累,其於民 國104年度薪資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且名下無 任何財產,膝下無子並獨力扶養年邁父母,家境已陷困境確 無恆產,復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負擔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第一審裁判費70,300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其上縱無財產資 料之記載,僅足證明聲請人無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列管 以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得知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 之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再者,聲請人為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資本額3,000萬元,聲請人登記出資額達220 萬元,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 稽,顯見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 出本件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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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