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溫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間出廠,迄104年1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46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值為2,2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11,000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13,229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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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60×0.369=3,1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60-3,122=5,338第2年折舊值 5,338×0.369=1,9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38-1,970=3,368第3年折舊值 3,368×0.369×(11/12)=1,13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8-1,139=2,229-----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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