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5年度,182號
LTEV,105,羅小,182,2016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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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羅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劉○瑋
法定代理人 劉○瑋之父
      劉○瑋之母
被   告 游弘毅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原告於105年6月13日追加之訴,
另經裁定駁回):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日,在其所就讀之A國小( 全銜詳卷),於1節體育課之時間遭時任A國小學務主任之被 告剝奪受教權。被告未告知法定代理人陪同,竟指示原告至 視聽教室以2臺攝影機強制錄影並審問被傷害過程,造成原 告心理恐慌。被告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4條、第15條之 規定,侵害原告受教權、學習權、身體自由權及人格發展權 ,造成恐慌與精神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在錄影過程中並無害怕或驚惶反應,原告 不時望向鏡頭,面向鏡頭時亦未見抗拒或躲避態度。原告一 度趴在桌上顯示為放鬆的狀態。且原告對被告詢問的問題侃 侃而談,原告不是於違反意願的狀態下被錄影。㈡依校園防 治霸凌準則第15條第1款,調查時若當事人為未成年人者, 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故被告向原告調查其與楊姓學生衝突 一事,不需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再者,被告係應原 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而詢問原告,不需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並未違反上開規定。㈢被告並未影響原告之受教權,受教權 非僅係接受知識的傳播,尚包含待人處事及與同儕相處之社 會化規範。被告本於其教育職責,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 而調查及輔導原告之行為,均屬受教權之一環,並無不法。 ㈣錄影在上課時間,係因有較充足及寬裕時間可讓原告盡量 陳述當時情況,且不受他人打擾,又不會耽誤原告放學時間 ,且相較其他靜態課程,在體育課期間也較不會被同班同學 發現,被告是為了保護原告才採取此作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校園霸凌 事件調查處理過程中,為保障行為人及被霸凌人(以下簡稱 當事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必要時,學校得為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一、彈性 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 得不受請假、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規定之限制。二、尊重被霸 凌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情節嚴重者,得 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三、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 之報復情事。四、預防、減低或杜絕行為人再犯。五、其他 必要之處置。當事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 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前二項必要之處置, 應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通過後執行。」「學校調查 處理校園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調查時,應 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 法定代理人陪同。二、避免行為人與被霸凌人對質。但基於 教育及輔導上之必要,經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徵得雙方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且無不對等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學校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 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霸凌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 人閱覽或告以要旨。四、學校就當事人、檢舉人、證人或協 助調查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 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五、申請 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調查學校得經防 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決議,或經行為人請求,繼續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學校繼續調查處理。」亦為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4條、第15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另訴主張其遭A國小楊姓學生霸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羅簡字 第257號判決在案。系爭事件發生後,被告身為A國小之學務 主任,自有調查系爭事件原委之權責。經本院勘驗被告詢問 原告系爭事件原委之錄影檔案(下稱「系爭錄影檔案」),



其結果略以:⒈被告與原告面對面對話,原告桌前有一杯水 ,對話中原告有時左右前後搖晃其座椅,並有時面向鏡頭, 及有時看鏡頭後方之處。原告對於被告之問話可以點頭回應 ,原告之兩隻手有時放於桌上,有時一隻手擺放桌上,另一 隻手放椅背。⒉被告邊問原告問題,邊為紀錄,有時重複原 告之答話,有時針對原告就事發過程不明瞭之處進一步追問 其細節。最後被告朗讀其所製作紀錄予原告確認,原告有時 趴於桌上,並將水杯拿於手上,前後搖晃其座椅。⒊被告詢 問事發過程語氣平和,聲量適中。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盡量 看著我,不要玩桌子」,原告有時看向鏡頭,有時望向其他 地方,原告回答過程語氣平順,未見有恐懼之反應(本院卷 第58至59頁)。堪認原告知悉自己於受詢問時經同步錄影, 且無恐懼、抗拒、閃避或負面情緒反應,自無從率認該錄影 行為係違反原告意願。況且,於詢問原告經過時全程錄影, 有助於事後還原全程問答內容,避免被告文字紀錄失真,自 屬適當之調查行為。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4條第1款後段 明定「當事人為未成年者,『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並 非「『應』由法定代理人陪同」,縱令原告接受錄影詢問時 並無法定代理人陪同,亦難遽認於法有違。至於被告利用體 育課時間進行詢問,業已說明係考量「因有較充足及寬裕時 間可讓原告盡量陳述當時情況,且不受他人打擾,又不會耽 誤原告放學時間,且相較其他靜態課程,在體育課期間也較 不會被同班同學發現」等語,堪認合於情理,尚與校園霸凌 防制準則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無違,亦難認有其他違法不 當之處。佐以系爭錄影檔案全長27分5秒(本院卷第58頁) ,並非至為冗長之疲勞訊問,縱令原告因該錄影詢問,致未 上完整堂體育課,仍難認已合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自無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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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