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羅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陳或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龔郁芳
李春陽
吳錫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异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二樓房屋,以如附件宜蘭縣建築師公會一0五宜縣建師鑑字第0一0三號鑑定報告書第六至七頁即「八、鑑定分析說明」欄㈡⒋文字說明及表格所示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為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林信睿為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1樓房屋」)之原所有人,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訴主張被 告所有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其受有 損害,請求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嗣林信睿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將系爭1樓房屋出售並移轉予原告。原告聲請代林信睿 承當訴訟,經林信睿、被告同意,則本件由原告代林信睿為 當事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本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自99年7月起嚴重淹水,積水循地板 裂縫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導致天花板油漆、裝 潢與牆壁損害,並嚴重減損系爭1樓房屋之價值。原告前於 100年8月要求被告修復,被告置之不理並回答:「你家漏水 跟我無關,你家漏水你須自行處理」,原告爰向本院提起訴 訟(按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訴訟)。被告先主張 「係原告天花板漏水才導致其樓上地板淹水」及「是因為3 樓漏水才導致其地板淹水」;後以「隔壁棟房屋滲漏才導致 其房屋地板淹水」;再以「共同排水管漏水」主張其亦為受 害人,並主張原告不應向其求償。原告不得已,先以不銹鋼 盛水盤在漏水處盛接漏水後引流至外牆。嗣經原告於上開訴 訟中,聲請法院指派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案鑑定人勘 驗後告知被告:「依其專業初步認定,被告須負責任之機率 超過98%,1樓的水不會逆流至2樓,隔壁棟與系爭1樓房屋 中間隔著樓梯間不會滲漏至此,2樓天花板乾燥因此3樓沒有 漏水至2樓,鑑定人初步勘驗只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 出席費,如果要正式出具鑑定書,必須經過1週以上時間作 實驗測試,且出具鑑定報告須負法律責任,因此必須要先繳 交6萬元之鑑定費,如果儘速修復,費用應該不會超過鑑定 費,最好先行和解,對被告比較有利」。原告悲憫被告,乃 同意被告「被告修復漏水後,爾後若有漏水被告應立即修復 ,並由被告支付2萬元」的和解條件,並撤回上開訴訟。詎 料系爭2樓房屋於103年度下半年又漏水,原告通知被告處理 ,被告再度以「漏水原因難以查明,且其已經沒有住在該處 」,無法認定是被告房屋漏水引起為由拒絕修繕,原告為免 租屋之房客因系爭1樓房屋漏水而解約,乃先以「堵塞滲漏 裂縫的方式先行防止天花板滲漏、暫時止漏,工程費用由原 告支付一半、被告支付一半」為條件,徵得被告同意後立即 召工從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以堵塞漏水的方式處理,惟原告 仍請被告應儘速找出地板淹水原因,從根本解決淹水、漏水 問題。但是系爭2樓房屋地板又分別於103年下半年及104年 上半年嚴重淹水並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此兩次漏 水,被告均表示無法認定是其房屋淹水引起,要原告自己解 決。因原告無權進入系爭2樓房屋查明、施工改善,原告只 得分別找防漏工人從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以堵塞滲漏裂縫 的方式先行防止天花板滲漏,分別花費6,000元、8,700元, 共計花費14,700元。104年5月1日,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以盛 水盤盛接引導至外牆之水管又持續滴水,可知系爭2樓房屋 地板又再度淹水,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原告再度通 知被告,被告仍拒絕處理,並回覆:「可能是共同排水管的
問題,須所有住戶一起處理」,但遲至104年5月14日始以通 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5月15日我出國,出國期間會先停 止自來水供應」;且遲至104年6月15日始告知停水的結果: 「1樓天花板已經沒有漏水」,惟事實上原告以盛水盤盛接 漏水引流至外牆之水管仍持續滴水。
㈡系爭1樓房屋頂板漏水、油漆凸起剝落,係被告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水老舊破損,水從樓板裂縫下滲所致,此 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系爭1樓房屋頂板呈此狀態,對 於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顯已造成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郭 文豐建築師)105宜縣建師鑑字第01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書」)所示工項及工法修復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 坪至不漏水狀態,以防止其妨害。
㈢系爭1樓房屋頂板滲漏水,油漆凸起剝落,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因系爭1樓房屋頂板滲漏水、油漆凸起剝落等所造 成之下列損害:
⒈修復系爭1樓房屋頂板所需費用28,020元: 經鑑定人鑑定修復系爭1樓房屋頂板剝落油漆與裂縫所需之 必要費用為28,020元。
⒉堵塞滲漏裂縫施工費用14,700元:
原告於103年下半年及104年下半年分別找防漏工人以堵塞滲 漏裂縫方式,先行防止天花板滲漏,此2次施工分別花費 6,000元、8,700元,共計14,700元。 ⒊輕鋼架工程費用36,000元:
原告以輕鋼架遮掩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油漆污損,花 費36,000元。
⒋減少租金收益損失97,000元:
系爭1樓房屋原出租給訴外人蔡昌樺,因被告未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系爭2樓房屋地板淹水,導致1樓天花板漏水, 致原告減少租金收益,每個月由9,000元減為8,000元,從 100年10月至105年2月,其損失租金收入共計52,000元;又 自10 5年3月起,因蔡昌樺不堪系爭房屋漏水及鑑定等困擾 而退租,原告自105年3月起每月損失租金9,000元,至105年 7月底止,共計45,000元。
⒌林信睿薪資損失16,782元:
林信睿每次處理漏水,現場勘查、向被告提出修復請求、招 商估價、施工、驗收,每次均須費時2日,依其每月薪資83, 935元,折合每日薪資約2,797元,103年下半年迄今共計3次
,每次損減收入5,59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16,782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提出水電或防漏專業人員已施作完成之證據,空言 主張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已修復完成,即屬無據,且所提 出照片,並無法證明鑑定報告所指需要修復部分已完成修復 ,亦有可能在未使用浴室情況下所拍攝,如未澈底依鑑定報 告書所為之工項與工法進行修復,一旦再使用浴室,又會再 漏水,並未澈底解決問題,且經原告於105年7月以盛水盤承 接漏水引流至外牆之水瓶,仍持續在漏水,證明系爭2樓房 屋仍在滲水。
⒉林信睿於100年間第1次起訴時,已數十天長時間晴天,外牆 極為乾燥,但屋內卻仍繼續漏水;本次起訴,法官及鑑定人 第一次勘驗時,也是晴天,但仍看到水滴從室內盛水盤之引 流管流出,滴落乾燥之地面。若是如被告所言:「係外牆龜 裂導致雨水由屋外滲入屋內引起」,豈有晴天外牆及地面均 乾燥,屋內卻漏水之理,可見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⒊鑑定人係以系爭1樓房屋四面牆之濕度數據,及漏水處周邊 之濕度數據,作為判斷根據,發現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越靠 近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位置濕度越高,而四周牆壁及外牆牆 壁之濕度則並沒有明顯變化,因此判斷與外牆無關。且鑑定 人在測試系爭2樓房屋排水系統時,發現浴室排水管略有阻 塞,此狀況與原告曾發現「被告房屋地板曾發生積水,其淹 水程度到衛生紙會下沉到地板」現象相符;此一鑑定結果亦 與被告100年訴訟當庭陳述「我睡到半夜時地板突然淹水( 也就是被告睡前盥洗,盥洗的水因排水管阻塞,經過一段時 間滲漏到被告房屋地板)的狀況相符」。可見,鑑定人測試 排水系統,所發現被告浴室排水管阻塞導致其地板積水,積 水乃從地板裂縫滲入1樓天花板,確屬實情。被告卻仍藉辭 狡辯,可見被告所陳純為推諉卸責之辭。
⒋鑑定人經過一週期間的偵測,觀察系爭1樓房屋多處牆面及 天花板之濕度,發現越靠近系爭2樓房屋浴室之天花板濕度 越高,且漏水位置也環繞著浴室周圍,推估而得漏水與系爭 2樓房屋浴室有關,完全是依據科學調查觀測而來,被告卻 認為鑑定人純屬臆測。而被告所言係外牆滲漏入屋內引起, 則完全沒有事實或科學依據,純屬臆測,自屬無據。 ⒌不論被告所陳停用自來水是否屬實,然停水只是測試是否自 來水管滲漏所引起之漏水,但本件鑑定結果並未指出:「係 自來水管滲漏所引起」,被告卻以曾停水,來指摘鑑定人之 鑑定不足採,顯非有理。且縱使被告停水,系爭2樓房屋浴 室若於停水前大量用水,導致地板極度潮濕甚或積水,地板
仍有可能長達多日持續滲水至系爭1樓房屋。甚且被告仍可 能向鄰居借水或自其他地方取水使用,故曾停水卻仍漏水, 並不能排除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被告僅以此空口說辭否定鑑 定報告,顯不足採。
⒍被告以「鑑定報告應指出4月17日施測時浴室正下方之2號盛 水盤滲漏,而非較遠之3號盛水盤有滲漏水現象」云云。上 述說法,完全係被告揣測之詞,蓋鑑定報告書並未指出系爭 2樓房屋浴室防水老化位置係浴室正中央位置,被告並不知 道浴室防水老化滲漏之確實位置,自行揣測,實不足採。 ⒎被告以「若屬浴室防水老化,則被告浴室地板漏水自無停止 且應與日俱增」云云。惟未持續滲漏,有可能係被告未持續 使用浴室,使浴室地板在該期間保持乾燥,致該期間未發生 滲漏,豈能以鑑定人未敘明是否持續滲漏,即逕予推翻鑑定 報告。
⒏鑑定人係因尚未將浴室地板撬開,親眼目睹,始未使用百分 之百之用詞。惟鑑定人已檢測樓地板、牆面濕度、給水管壓 ,且測試排水時確有排水逆流之狀況,又晴天時仍有漏水, 可見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乃真實不虛、負責任之鑑定報告,被 告所陳顯為無理由。
⒐被告稱系爭2樓房屋濕度檢測濕度高達54%至84%之原因, 乃落水孔毛髮阻塞之故,但落水孔阻塞位置在浴室內,若浴 室防水未老化致使水滲漏,如何會使與浴室有一段距離之木 質地板腐朽。
⒑鑑定人已經敘明「經被告將排水孔阻塞清除後,積水迅即消 失」,可見鑑定人已經將該清除排水孔阻塞情形考量在內, 且鑑定係依過去造成漏水情形之原因進行鑑定,若係系爭2 樓房屋浴室排水孔阻塞造成1樓天花板漏水,亦屬被告責任 ,不能因鑑定人找出漏水原因,被告立即主張排除,而可免 責。
⒒被告貼近地板之木材,因系爭2樓浴室經常漏水至2樓地面樓 板,而使貼近樓板部分之木材均有一條水漬痕,若是氣候潮 濕所致,當不會有此現象。
⒓鑑定報告書所指#3盛水盤雖較其他盛水盤為新,但也已經設 置超過5年,原告就是因為#3盛水盤之天花板漏水而要求被 告修復,被告不同意,才開始本件訴訟,如今被告卻又來質 疑#3盛水盤不排除人為因素造成。顯見被告對造成他人長期 損害,不僅毫無愧疚之心,甚至為求卸責還誣蔑原告,委實 令人痛心。
⒔原告自100年間就要求被告修復,被告置之不理,經原告提 告後,始承諾修復而達成和解,但再次漏水後又置之不理。
漏水之原因在系爭2樓房屋,只有被告才有權責修復,被告 不願意修復,原告僅能從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的漏水處修補 ,別無他法。據此,漏水原因在被告,修復責任也在被告, 不理會原告要求修復、任令原告損害擴大的也是被告,自然 應該由被告負全部之責任。
⒕被告前主張係外牆裂縫滲漏導致天花板漏水云云,後又指稱 「漏水之原因多為:⑴給水管破裂;⑵排水管破裂;⑶防水 層失效等因素。本件實乃大樓公共管線破裂導致原告1樓天 花板滲漏水,鑑定人未就此進行鑑定」云云,前後矛盾。 ⒖遴選鑑定人時,法官曾詢問兩造有無適當人選之主張。當初 被告並未主張另外人選,如今卻因鑑定報告內容對被告不利 ,而主張不足作為本案證據,顯為無理由。
⒗本件止漏施工之請求費用,並不包含100年裝置盛水盤及訴 訟費用及鑑定人出席費用等。本次請求費用均為103年之後 新發生漏水之止漏施工費用,被告認為與100年之費用重複 請求,顯屬誤會。
⒘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潮濕而油漆剝落,無法上新漆, 若不裝設輕鋼架,將隨時會有新油漆剝落,實難居住,更別 說當作店面會讓剝落油漆掉落客人或商品上,為能使系爭1 樓房屋發揮應有的功能,裝置輕鋼架委實有其必要性,被告 自應負責施作輕鋼架之全部費用。
⒙休假乃國家賦予公務員之權利,若因公無法於年度內休假, 得發予不休假加班費,林信睿任職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期間 ,因被告怠於善盡管理系爭2樓房屋善良管理人責任,任令 浴室漏水多年不修繕,致林信睿須向任職機關請休假處理漏 水問題,影響其休假旅遊之權利,依據損害填補原則,自得 向被告請求犧牲休假權利處理房屋漏水之損失。 ⒚被告任令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且不願意修復,導致蔡昌 樺因天花板漏水及鑑定等困擾,依據民法第430條終止系爭 1樓房屋租約,且系爭1樓房屋因持續漏水且爭訟中尚未解決 ,而難以另行招租,期間之租金損失自應由被告依據損害賠 償填補。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所示工項及工法(即打除浴室全部地坪 及下半部牆面﹝至少1公尺﹞的磁磚,重新施作防水後,再 按裝磁磚、設備),將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坪修復至不再滲 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林信睿前於100年8月間以漏水為由,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因林信睿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 屋漏水所致,該案承審法官建議雙方委託水電師傅到現場勘 查,被告配合法官之要求,共同與林信睿及水電師傅先至系 爭1樓房屋查看林信睿指稱漏水之處,惟經專業水電師傅翻 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輕鋼架隔板勘查,並無林信睿所稱漏 水情形,環顧系爭1樓房屋四週牆壁皆為乾燥,並無漏水情 形。林信睿再要求至系爭2樓房屋查看,並指示水電師傅在 其認為可能漏水之多處地方,由水電師傅撬開地板,發現地 板皆是乾燥並無滲水或浸水現象。水電師傅依其水電專業判 斷,系爭建物本身老舊,可能係整棟建物之共同排水管破裂 ,造成水滲入系爭房屋,並非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所致。林 信睿始稱由被告負擔部分負擔後,願與被告和解,被告基於 鄰居情誼,不願與林信睿再為興訟,勉強同意林信睿所要求 2萬元之補償,故才交付發票日為100年12月30日、票號 FA0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元之支票與林信睿,並在林信睿 預先擬定之和解書上簽名,林信睿方撤回起訴。 ㈡原告請求止漏費用14,700元部分,被告先前因不耐原告多次 請求,暫且不問原告之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被告本於敦親睦鄰想法,已先給付7,500元與原告, 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與本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鑑定報告書排除漏水源為外牆滲水所致之可能性,僅為鑑定 人短短2次到場所觀察之主觀臆測之推論,咸與事實不符。 外牆是否存有滲、漏水現象,單憑肉眼無法從外觀看出滲、 漏水痕跡,系爭2樓房屋因外牆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架 設之供電設備,致雨水從外牆供電設備架設處之縫隙滲漏到 系爭2樓房屋之室內牆面及地面,造成屋內近窗牆面油漆突 起剝落,室內壁紙浸水變色發霉,壁板及地板泡水變色潮濕 軟腐。依被告長期觀察,系爭1樓房屋靠站前路46巷側外牆 存有十數條龜裂痕跡,應係其室內側油漆因漏水而致凸起、 剝落情形的主因。且原告所指漏水處最接近之外牆為站前路 46巷側,鑑定人卻以隔開客廳一室之隔以外之室內樓梯間為 鑑定標的,並將其與站前路46巷側漏水處最接近之外牆混為 一談,並摒除外牆漏水滲入室內之可能性,歸因於牆壁內側 潮濕係老舊加強磚造結構房屋常見的現象,無視系爭2樓房 屋鄰站前路46巷側室內客廳近浴室牆面因設置供電設備造成 外牆漏水,致內牆油漆凸起、剝落,地板泡水變色潮濕軟腐 壁紙浸水變色發霉,壁板及地板泡水變色潮濕軟腐之現象, 卻以片面濕度檢測臆測漏水實際發生原因並以此推斷與系爭
2樓房屋浴室的相關聯性極高,足以誤導法院判斷並損及被 告之權益,被告實難認同鑑定人所述及其鑑定之內容。 ㈣被告於現場檢測時即明確告知鑑定人,系爭2樓房屋浴室早 期即已施作乾濕分離隔間,現使用狀況為於濕區浴缸處淋浴 或泡澡,乾區全無用水,平時僅以抹布擦拭。但鑑定人卻執 意於乾區試水,並以排水不順認定係造成漏水之原因,無視 被告將從未用水之地板排水口蓋內毛髮清除試水後排水順暢 情形,並逕自認定其鑑定工作在於研判過去漏水的原因,不 考慮當日已改善後的情況,可證鑑定報告書與事實不符。鑑 定人就系爭2樓房屋臥室木地板之木角材、角材墊木、牆角 水泥及臥室門口櫃子踢腳板為濕度檢測,其中木角材、角材 墊木、臥室門口櫃子踢腳板之濕度僅為14%至20%左右,而 其中牆腳水泥、磁磚、牆之濕度檢測高達54%至84%之原因 乃落水孔毛髮堵塞之故,在清除落水孔毛髮後已無積水現象 。
㈤鑑定人無任何實際檢測,僅以目視方式即判定排除公共排水 管造成漏水的可能性,有失專業鑑定單位立場,被告實難以 認同。
㈥鑑定報告書認定系爭1樓房屋頂板漏水,最有可能的原因係 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水老舊破損,水從樓板裂縫下滲所 致云云,純屬鑑定人臆測之詞,並無科學證據足佐其詞,且 鑑定人對於其鑑定之結論,並非「百分百確定」漏水原因乃 系爭2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倘若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 室防水層老化失效而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則理 應在鑑定人於105年4月17日施測時,浴室落水口正下方之#2 盛水盤有滲漏現象,而非距離較遠之#3盛水盤有滲漏水現象 ,且鑑定報告書並未觀察到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在鑑定人施 測後發生滲漏情形,如有滲漏現象,始可歸責於被告所有之 系爭2樓房屋浴室防水層老化失效導致滲漏。系爭2樓房屋浴 室濕區浴缸處,直接相對位置於鑑定報告書系爭1樓房屋#3 盛水盤上方,但鑑定報告書對直接漏水處之檢驗卻付之厥如 ,試問鑑定人係如何判定浴室地坪防水因老化、裂縫因素失 效為造成系爭1樓房屋坪頂漏水之主因?又鑑定人亦無提出 任何浴室現場龜裂情況,僅以濕度檢測或目視檢驗實無法確 認漏水原因為2樓浴室。系爭2樓房屋浴室自鑑定之日起至今 每日均使用中,#3盛水盤排水口至今全無1滴漏水情況,若 如鑑定人所述係因浴室地坪防水因老化、裂縫因素失效,浴 室地板滲漏水自無停止情況,應受老化影響,與日俱增才是 ,何以系爭房屋內浴室每天正常使用,而#3盛水盤卻無水排 出。鑑定報告書標的物現況照片編號12、13、14號照片所呈
現略有少數滴水狀況,係因鑑定前有持續數天的大雨,致使 雨水沿牆面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內,再滲入地板而滴落在#3 盛水盤,而排出戶外。倘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防水層老化 而滲漏,何以被告每天使用浴室,而室外未發生大雨時,#3 盛水盤即無水排出屋外,可證漏水原因絕非係系爭2樓房屋 浴室防水層老化所致。
㈦被告為確認系爭1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曾於100年8月2日起至 同年月14日停水13日,嗣於102年1月起至同年2月間停水46 日,又於102年10月起至103年2月間停水超過3個月,被告遷 出未使用系爭2樓房屋內自來水,原告仍稱有漏水情形,足 證其漏水絕非系爭2樓房屋所致。
㈧鑑定人在施測時亦確認#2、#3盛水盤附近之天花板裂縫無滲 漏水現象,鑑定人更未就#2、#3盛水盤相對位置之2樓地板 為濕度檢測(鑑定人就2樓施做濕度檢測之位置如鑑定報告 附件四之4,就2樓臥室木地板之木角材、角材墊木、牆角水 泥及臥室門口櫃子踢腳板為濕度檢測,其中木角材、角材墊 木、臥室門口櫃子踢腳板之濕度僅為14%至20%左右,而其 中#2F-04、#2F-05、#2F-06之濕度檢測高達54%至84%之原 因乃落水孔毛髮堵塞之故,在清除落水孔毛髮後已無積水現 象),僅以#3盛水盤有積水現象以及2樓臥室木地板腐朽情 形,足見其並非根據科學驗證之鑑定方法所為之鑑定,而係 主觀臆測2樓浴室防水層失效造成1樓天花板滲漏水。 ㈨系爭2樓房屋臥室木地板腐朽與浴室防水層老化失效並無關 聯,實乃傢俱在長期使用後因臺灣潮溼氣候因素所發生之腐 朽自然現象,此為正常現象,更遑論鑑定人未就臥室木地板 其餘部分為鑑定,僅以目視觀察臥室木地板之一角即逕為「 2樓臥室木地板腐朽係浴室防水層老化失效積水所致」之結 論。
㈩#3盛水盤乃新設,其積水並不能排除人為因素所造成。 原告先前以發泡劑填充裂縫卻仍發生滲漏水現象,鑑定報告 書卻仍建議以發泡劑填充方式施做,自無法排除施作後仍然 發生滲漏水現象。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2、#3盛 水盤附近存有裂縫,而自修補痕跡觀察,原告僅以發泡劑填 充裂縫,未見原告以其他有效方式修補,足見原告先前並未 就其所有房屋善盡維護之責任,始導致滲漏水沿裂縫向下滴 落。退萬步言之,縱使因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浴室防水 層老化失效致1樓天花板滲漏水,原告亦疏於維護,自應就 其損害之擴大負擔50%之責任。
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多為:⒈給水管路破裂;⒉排水管路破裂 ;⒊防水層失效等因素,被告已於訴訟中多次陳稱「本件實
乃大樓公共管線破裂導致原告所有1樓天花板滲漏水」,鑑 定人鑑定時未確認系爭房屋之公共管線位置,亦未就公共管 線施作壓力檢測,即逕為「鑑定人認為,早期類似標的物的 房屋施工常將公共排水管配置於建築物結構柱,從現場觀察 ,並無證據顯示排水幹管破裂造成結構柱及附近牆壁潮濕的 情形…因此排除公共排水管造成漏水的可能性」之結論,足 見其所為之鑑定方法並非根據科學驗證方法所為,其鑑定結 論自不足以採信。
鑑定報告書有如前述之瑕疵,不足證係系爭2樓房屋漏水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其所稱修復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所需之費 用28,020元部分自非可採。
止漏施工費14,7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之形 式上真正。此乃可歸責於原告未維護其天花板裂縫所為之施 工,此與系爭2樓房屋是否滲漏水並無關聯,如原告仍堅持 請求,理應提出「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產生 裂縫」之證據;又原告承受林信睿之訴,而被告與林信睿於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損害賠償事件時,雙方己達成和解 ,由被告給付7,500元予林信睿,原告再就同一事實重複起 訴請求,自屬無據。
施作輕鋼架費用36,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收據之形 式上真正。且此乃原告與蔡昌樺間之租賃契約之特別約定, 被告亦未參與該租賃契約之商討過程,基於債之相對性,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此與原告所稱「系爭2樓浴室防水層 失效導致1樓天花板滲漏」有何直接或間接、相當因果關係 ,當應由原告舉證,在原告未提出證據前,自不足採信。 減少租金收入52,000元、薪資損失16,782元、房屋租金損失 45,000元部分均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且林信睿固稱其因處 理本件漏水問題而請假,然其並未提出已遭其僱主為扣薪之 證據,其訛稱有薪資損失自屬無據;原告雖稱蔡昌樺因系爭 1樓房屋漏水及鑑定等困擾而退租,因而損失房屋租金收入 45,000元,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蔡昌樺不願繼續承租系爭1樓 房屋,確係基於「系爭1樓房屋漏水及鑑定等」因素,自不 能採信。且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得否出租,端賴其所在 地段、租金數額多寡、交通便利性等因素,並非僅因原告無 法出租其所有房屋,其所喪失租金收入之利益即必須由被告 負擔,更遑論原告亦未提出業已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將系爭1樓房屋張貼出租訊息等 客觀之確定性資訊,其逕謂其受有租金收入之損失45,000元 ,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1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1樓房屋頂板漏水,兩造間因而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 號民事訴訟,嗣因雙方私下和解而撤回起訴。系爭1樓房屋 現仍有頂板漏水、油漆凸起剝落,並經設置3個盛水盤盛接 漏水引流排出、設置天花板輕鋼架,並以黃色發泡劑堵塞滲 漏裂縫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1、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況照片暨說明為證,又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會同 兩造及鑑定人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系爭2樓房屋瑕疵所致,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鑑定人就「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 位置、原因、起始時間為何?是否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如 是,則因該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受有何種損害、修復該損害 所需費用若干?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具體方法及所 需費用若干?」等事項,進行鑑定,據鑑定人以鑑定報告書 覆以如下內容:
⑴鑑定人於105年4月12、17日二度在現場以水分計量測系爭2 樓房屋地板的濕度,量測結果樓板(混凝土上貼磁磚裝修) 的濕度在47%至88%間,量測的結果呈現距離浴室越近濕度 越高的情形;浴室附近樓板的濕度最高達88.2%,浴室的隔 間牆腳濕度最高達84.3%,浴室旁臥室木地板襯墊角材(木 材)的濕度最高達31%,均係十分潮濕的狀態(註:混凝土 與木材材質比重、特性不同,水分計顯示的數值基準不同) 。鑑定人並在浴室旁臥室木地板下,靠近浴室隔間牆腳處, 觀察到一段襯墊角材完全為水所浸濕,呈黑色、軟腐,以手 指輕壓則表面略凹陷會滲出水的情形,隔間牆腳的表面在手 電筒燈光照射下,呈有水反光的情形,亦顯示此處十分潮濕 ,甚至有水累積的情形。
⑵承上,自系爭1樓房屋店面頂板(混凝土以水泥粉刷裝修) 盛水盤附近量測得的濕度為65%至77%左右,較附近的牆壁 高(磚砌以水泥粉刷裝修),再套疊1、2樓平面圖,#2、#3 盛水盤係正位於系爭2樓房屋浴室下方(參見鑑定報告附件 四之4),與系爭2樓房屋浴室的相關聯性極高。 ⑶鑑定人於105年4月17日在系爭2樓房屋檢測浴室地板排水情 形,打開水龍頭後,在地板落水口未被遮蓋的情況下,約4
分鐘浴室地板的積水就已靠近門口處,落水口位置處的積水 深約2公分。通常浴室地板的排水,會因洗澡時毛髮暫時遮 蔽落水口蓋、瞬間大量倒水等等,產生排水延滯的現象,尚 屬正常,而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板在非上述的狀況下即有排 水延滯的情形,表示落水口內的排水管路略有阻塞,延長水 在浴室地板停留的時間,確實可能增加水從地板下滲的機會 。雖然被告立即清理該處落水口,惟鑑定工作在於研判過去 漏水的原因,因此不考慮當日已改善後的情形。 ⑷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系爭1樓房屋頂板目前所直接觀察 到的#3盛水盤的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水因老化 、裂縫等因素失效,浴室地板的水先滲透到下方的樓板,再 沿樓板裂縫滲漏出來所致。而過去#2、#3盛水盤附近樓板裂 縫的滲漏水,亦很可能是同一原因所致。
⑸鑑定結論為:①系爭1樓房屋店面頂板#3盛水盤位置現況確 有漏水情形,#1、#2盛水盤處以及浴室頂板,過去曾有漏水 情形;#2、#3盛水盤附近有3條裂縫確曾漏水,留有注射發 泡劑止水的針頭及藥劑痕跡,周邊油漆因潮濕凸起、剝落、 有白華現象;房屋漏水的起始時間早於100年7月,實際的時 間無法確認。②前述的漏水原因,最有可能係因系爭2樓房 屋浴室地坪防水失效,浴室地板的水先滲透到下方的樓板, 累積並沿樓板裂縫滲漏出來所致。③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坪 漏水,造成樓板結構體潮濕,系爭1樓房屋店面頂板油漆凸 起剝落,滴水妨礙店面使用等損害;修復剝落油漆與裂縫的 費用約為28,020元。該費用不包含過去止漏以及裝設盛水盤 的直接支出,不包含系爭1樓房屋店面因漏水妨礙使用衍生 之租金損失、以輕鋼架系統天花板遮蔽美化頂板等間接費用 。④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坪漏水,需打除原有磁磚,重新施 作防水後再按裝磁磚、設備,其修復費用約為56,400元。該 費用不包含拆除時可能損壞原有臉盆、馬桶、淋浴拉門等衛 浴設備的重置費用,亦不包含為求浴室整體美觀而將全部牆 面磁磚一併更新的費用。
⒉復參酌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系爭1樓房屋頂板確有油漆脫 落、裂縫注射發泡劑止水痕,並裝設有3個盛水盤,其中#3 盛水盤連接至牆外之排水管,緩慢但持續有水滴出,且系爭 2樓房屋浴室隔間牆面油漆剝落,牆腳地板潮濕,水泥砂漿 表面有水,貼地處木作有水痕、腐朽,臥室木地板下角材有 水痕,襯墊角材吸水呈黑色、軟質狀,已嚴重腐朽,浴室門 前木製櫃腳有浸水痕,貼地處木材局部腐朽,浴室水龍頭打 開約4分鐘,落水口位置水深約2公分。上開滲漏水現象,顯 非短期間內所能造成,足認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其所有系爭
2樓房屋,容任系爭2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水層老舊破損,並任 由浴室落水口排水管路阻塞而延長水留置浴室地板之時間, 導致水流延該防水層破損處滲漏至系爭2樓房屋樓板,並沿 樓板裂縫滲漏擴散,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頂板受有滲漏 水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損害與被告疏於維修 系爭2樓房屋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屬實。
⒊至於被告雖以「給水管路破裂」、「排水管路破裂」、「外 牆裂縫滲水」等語置辯,惟均已經鑑定人詳加認定後於鑑定 報告書中記載如下:
⑴鑑定人於105年4月12日檢測系爭2樓房屋冷熱給水管水壓, 考量已將熱水給水管改為可撓金屬明管,耐壓能力較弱,為 避免檢測造成破壞,鑑定人以每平方公分2公斤壓力測試熱 水給水管1小時,結果並無管內壓力降低情形,以每平方公 分3.2公斤壓力測試冷水給水管1小時,結果亦無管內壓力降 低情形;且根據本案卷宗當事人描述,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 呈間歇性漏水狀況,因此鑑定人排除系爭2樓房屋給水管破 裂導致漏水的因素。
⑵鑑定人於105年4月12、17日兩度在現場以水分計量測系爭1 、2樓房屋牆壁的濕度,其中4月12日量測的前1日係雨日( 參考宜蘭氣象站雨量紀錄4月11日降雨25.6公釐),但是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