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233號
CPEV,105,竹北簡,233,201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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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
訴訟代理人 林進龍
被   告 曾明治
      趙國明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2
2 、128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附民字第4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明治趙國明陳志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 日言詞辯 論期日,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 元 ,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 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 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 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86 條、第 191 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 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 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 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 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 自應尊重其決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現均因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而渠等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 1 日以視訊訊問時具體表明無庸提解到庭,願以視訊方式直 接審理,本院無從辦妥借提手續將被告等借提到院出庭,而 本院於該日庭期亦以視訊連線方式進行審理,並參酌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3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已



有當事人得以視訊設備直接審理之規定,一般訴訟應無不能 比照辦理之理由,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原 告管理,非經原告核准或同意,不得於該地擅自採伐林木, 詎被告等竟基於毀損犯意,於104年6月30日上午3時許,未 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手鋸砍伐上開土地之龍柏樹3株,上開 龍柏樹樹齡均40年以上,市面上龍柏樹樹齡30年以上每株價 格大約10萬至30萬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到現場沒多久,警察就到了;被告知道現場有龍柏,並 攜帶鋸子欲鋸樹,然到現場後才發現龍柏早已被鋸斷;刑事 案件未上訴係因為怕麻煩。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三人於104 年6 月30日至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以鋸子竊取農場內龍柏 三顆,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2號、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判 決在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30萬元,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明治趙國明陳志強於104 年6 月30日上 午3 時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手鋸砍伐原告管理位於新 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龍柏樹3 株 ,致其損失30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23號、第8922號起訴書,104 年度偵 緝字第598 號追加起訴書(見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24號卷) ,及自由時報電子報、三立新聞網報導、中時電子報、自由 電子報、菩提園藝估價單、奕昌造木行估價單與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3 頁、第107 頁)等為證;而被告雖



否認有上述竊盜非行,並辯稱:被告到現場沒多久,警察就 到了云云;惟查,被告曾明治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稱:我 到達現場後,發現陳志強及一名年籍不詳男子是在鋸樹;看 就知道陳志強他們在鋸樹了,根本就不必多說;(你到現場 看到陳志強跟他的朋友在鋸樹,你應該就知道他們在偷東西 )是,我到現場才知道(見104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第14頁 至15頁、第107頁);被告曾明治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 稱:案發前晚上11時、12時,陳志強水哥直接來我家要我 幫忙搬東西,他們叫我跟著他們的車,因為走錯路中間在便 利商店停下來,陳志強有報路給我知道,陳志強有說他要去 拿工具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2號卷第27頁);而被 告趙國明於偵查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曾明治當時說 要去彰化農場,6月30日凌晨,我下車在7-11買東西時,我 知道他們要去那邊搬樹,因我聽到曾明志陳志強水哥曾明治要一起去搬東西,我知道他們就是要去鋸龍柏(見10 4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第143頁背面);我最開始在曾明治家 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到便利商店時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等 情(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22號案卷第26頁),足證被告曾 明治、趙國明與被告陳志強就本件竊盜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曾明治趙國明實有參與被告陳志強 本件竊盜之犯行。再者,被告曾明治趙國明陳志強等關 於刑事竊盜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渠等均表示承認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附於刑事卷宗 可參,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22號、128號判決 ,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確定,有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三人確有本 件竊盜不法行為,是原告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三 人在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為否認竊盜之辯詞,則不足採 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 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2 條、第273 條、第28 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明治趙國明陳志強與另1 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竊取原告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龍柏樹3 株,致原告受有損害300, 000 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被告3 人 與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本件犯行,自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等人應如何分擔,此乃屬連帶 債務人內部之分擔關係,並無礙於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300,000元,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明治趙國明陳志強連帶給付300,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 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 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八、按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經刑事庭以內容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依上 揭規定,本件免納裁判費,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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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