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201號
CPEV,105,竹北簡,201,201609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鍾麗霞
被   告 黃鏡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他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 段、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列黃鏡登黃俐榮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黃鏡登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俐榮應 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鏡登。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撤回上開聲明第2 項(本院卷第 1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黃俐榮之 訴訟,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院卷第31、32頁) ,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受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委託議價買受坐落新竹縣○ ○段000 地號土地及新竹縣○○鄉○○街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順利成交總價1,200 萬元,仲介服務費為成交價 之2 ﹪即24萬元,此有兩造簽訂之委託議價契約書(下稱第 一份契約)為證,並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俐榮名下。 本件仲介費24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1萬元,另被告執原告 前替他人擔保而簽發票面金額95,000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以4 萬元抵扣仲介費後,尚欠9 萬元(24萬元- 11萬元-4萬元=9 萬元),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遊說其購買系爭房地,其未應允,遂叫訴外人黃俐榮購 買,照理,其可要求分享一半之介紹費,但未要求,而讓原 告獨賺。雙方嗣於104 年7 月16日簽訂第二份契約,其上記 載:被告應付原告20萬元,共收到被告11萬元,尚欠9 萬元 等情,故其僅欠原告服務費9 萬元。其以系爭本票面額 95,000元抵銷後,已無餘額,故其未積欠原告債務。並否認 原告陳稱其同意以系爭本票抵扣本件服務費4 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雙方於104 年6 月26日簽訂第一份契約;系爭房地成 交總價1,200 萬元,登記於訴外人黃俐榮名下;雙方嗣於 104 年7 月13日簽訂第二份契約,記載被告尚欠原告9 萬元 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委託議價契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委託議價特約事項即第二份契約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3-5 、10-15 、36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9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如上,析述 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 萬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自認(本院 卷第32頁),並有第二份契約足憑(本院卷第36頁),揆之 上開規定,堪信為真,本院即應採為判決基礎。 ②佐以第二份契約內容:104 年度前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 自105 年度起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雙方同意,買方應付 仲介(即原告)20萬元正服務費,賣方則應付仲介48萬元正 服務費。並有訴外人即賣方邱怡燕、買方即被告之簽名等記 載(本院卷第36頁),足見買方即為被告。復以被告就已支 付11萬元無爭執,如其非買方,自無支付費用之理,故原告 主張系爭房地之買方為被告,即堪採信。
③再以上開契約內記載:賣方同意買方於尚未移轉登記前,以 賣方名義出售並簽具授權書予買方與第三人簽定買賣契約, 並依買方與第三人簽定之金額為實價登錄登載之價金,雙方 絕無異議,賣方並同意概括承受上述之情事,絕無異議等語



,亦徵上開契約得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質言之,上開契約 或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或為節稅而縮短雙契約之履行途 徑,從而,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不得逕認即為上開契約 之當事人。勾稽第一份契約買方亦載明為被告,綜覽契約全 文,均無以登記名義人始可認定為買方之限制,亦無議價成 交需以買方為登記名義人之條件,是被告辯稱其未買受系爭 房地等語,核與上開契約文義相左,委難採信。 ④被告另辯稱,仲介費可請求一半;原告尚欠系爭本票票款 95, 000 元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提出佐證,是被告上開 主張均難可採。
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 效力,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回證卷),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為自105 年5 月24日起算。從而,原告依第一份 及第二份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起訴時請求130,000 元,裁判費為1,330 元,嗣減縮為90,000元,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另330 元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溢繳1,00 0 元,應予退還,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