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5年度,190號
CPEV,105,竹北簡,190,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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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呂學雲
被   告 呂家均
訴訟代理人 戴水圳
被   告 呂泰一
      呂紹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呂泰一呂家均呂紹淞應將所 興建之設施,包含鐵鍊、鐵柱、圍籬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歸還新竹縣○○鎮○○段00地號所有土地共有人。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以書狀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呂泰一、呂家 均、呂紹淞應將所興建之設施,包含鐵鍊、鐵柱、圍籬拆除 ,並將所占用原告分管土地,歸還原告;占用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歸還新竹縣○○鎮○○段00地號所有土 地共有人。並增列聲明第4 項:被告呂紹淞應將新建房屋所 占用原告分管區塊土地歸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41-142 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竹縣 關西鎮石岡子3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呂俊男等 15人共有,渠等於民國90年12月20日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 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並附有分管協議圖,對各共有人之 分管面積、位置及各分管區塊共同管理人姓名,均已清楚詳 列:⒈註記「呂增榮」分管區塊土地,面積76.28 坪,原由 原告及訴外人呂錦雲呂學秋呂清雲等4 人共同管理,現 由原告獨自管理。⒉註記「呂芳川」分管區塊土地,面積 134.96坪,由訴外人呂文光、呂鐘梅妹、呂學鎮及被告呂家 均(原名呂美樞)等4 人共同管理。⒊註記「呂錦祿」分管 區塊土地,面積26.41 坪,由被告呂紹淞及被告呂家均等2 人共同管理。⒋註記「呂芳學」分管區塊土地,面積202.45



坪,由訴外人呂明樺、呂榮一、呂秋雄、呂建逵、呂榮爵、 呂俊男等6 人共同管理。
㈡被告呂泰一呂家均呂紹淞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任 意在非渠等分管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應屬無權占有: ⒈被告呂泰一呂家均在原告分管土地上興建圍牆:系爭分管 契約所附分管協議圖上註記「呂增榮」面積76.28 坪之土地 ,現由原告管理,原告於104 年8 月整修房屋,僅使用約50 坪土地,還有約26.28 坪土地尚未使用。詎被告呂泰一、呂 家均趁原告於105 年1 月16日至105 年2 月10日回臺北期間 ,在原告房屋後院興建高約3 公尺之圍牆。依新竹縣竹北地 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8日函文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 主張方案」所示,被告呂泰一呂家均興建之圍牆已占用原 告分管土地,應予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歸還原告。再以 原告房屋前門為電動鐵捲門,若發生事故,電動鐵捲門故障 ,原告房屋後院又遭圍牆堵住,未留任何逃生口,將嚴重影 響逃生。
⒉被告3 人在系爭土地出入口設置鐵鍊、鐵柱及矮圍籬,占用 原告分管土地及其他共有人土地:被告3 人於105 年1 月16 日下午5 時許,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必經入口 任意設置鐵鍊、鐵柱、圍離,限制他人進入或使用,占用原 告分管土地及其他共有人土地,應予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歸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呂紹淞在系爭土地新建房屋,部分占用原告分管土地, 及在公共水井旁設置化糞池,占用其他共有人土地: ①系爭分管契約所附分管協議圖上註記「呂錦祿」部分土地, 面積26.41 坪,由被告呂紹淞及被告呂家均等2 人共同管理 。被告呂紹淞可使用土地面積為17.072坪,然其於104 年8 月重建房屋,僅建築物部分就已超過17.072坪,部分占用原 告分管土地。
②被告呂紹淞在屋外占用土地埋設排水管路,並在建築物外之 公共飲用水井約2 公尺處新設化糞池,顯已逾其分管土地, 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上無自來水設施,必須靠抽取井水 飲用,坐落被告呂紹淞上開房屋旁之水井,經原告家人使用 百年,且為唯一之飲用水來源,也是附近住戶重要之飲水資 源。詎被告呂紹淞未經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在飲用水井旁 設置化糞池,若污染此水井,將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共同飲 用此水井之人員生命安全,經原告再三制止,被告呂紹淞仍 置之不理。被告呂紹淞所為已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 「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一定距離內之地 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第4 項:「污染水源水



質之行為係指:傾飼、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 、真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 質之物品」,及建築技街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1條等規定 ,故被告呂紹淞應將新設化糞池廢棄並挖除,並將所占用土 地,歸還系爭土地共有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呂泰一呂家均興建圍牆部分:系爭分管契約及所附分 管協議圖中,僅記載由訴外人呂文光、呂鐘梅妹、呂學鎮及 被告呂家均4 人共同分管「呂芳川」記號土地,並無記載被 告呂家均可使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且被告呂泰一並非系爭 土地共有人,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泰一及被告呂家均所建置之 圍牆坐落於被告呂家均分管土地內。
⒉依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方案」,被告呂泰一及被 告呂家均所興建之圍牆全部、被告呂紹淞新建房屋部分土地 、被告3 人興建圍籬部分之土地,明顯越界占用原告分管土 地:
①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方案」編號1、7(原告主 張應為5)係原告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78 號 和解筆錄附圖,於系爭土地與同段48地號土地共同邊界線位 置所指界,其餘指界點完全依據系爭分管契約所附分管協議 圖標記「呂增榮」區塊分管圖之關鍵點。因此,除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方案」編號4右側之邊界點在被告呂 紹淞新建房屋內,無法指界及測量外,其餘記號區塊與附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方案」,幾乎完全相同。 ②依原告指界分管範圍之土地面積為72.83 坪(240.76平方公 尺),尚較系爭分管契約所載原告分管土地面積76.28 坪, 短少3.45坪。如加入原告105 年7 月26日書狀附圖一所示「 P點」即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方案」編號4右方 1.5 公尺處,則由原告指界順序「1-2-3-P-4-6 -5」相連之區域,將更接近系爭分管契約及所附分管協議 圖之位置及面積。
③又依系爭分管契約所附分管協議圖,原告分管標示「呂增榮 」部分土地右下方,有一半圓弧狀區塊,即上開公共飲用水 井坐落位置,亦可證該飲用水井位於原告分管土地內。 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主張方案」為不可採: ①依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主張方案」,原告分管土地面 積為60坪(198.35平方公尺),扣除同段48-8、48-10 地號 所占土地後(計算式:60坪-9.6坪〈31.75 平方公尺〉-3.0 3 坪〈10.01 平方公尺〉=47.37坪),僅占47.37 坪。與系 爭契約所載原告分管土地面積76.28 坪,短少28.91 坪(



76.28 坪-47.37坪),差異甚大,明顯不合常理。 ②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主張方案」編號A、G點並未位 於系爭土地上,即與系爭土地完全無關,被告呂泰一及被告 呂紹淞故意錯誤指界。又在上開越界所建外牆之外側指界D 、E、F點,在原告分管土地內指界B、C1、C2,因此 造成原告分管土地面積短少之情。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被 告主張方案」所示原告分管土地面積及位置,與系爭契約及 分管協議圖完全不同。
③原告分管土地係原告兄弟共同繼承父親呂增榮之土地後,因 原告兄長無條件放棄,贈與原告取得。然被告呂家均及被告 呂紹淞係於90年8 月3 日向訴外人呂錦祿買受取得,並非呂 錦祿之直系親屬。
㈣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呂泰一呂家均,無權在原告房屋 後院興建圍牆,應將在原告房屋後院,所興建圍牆拆除,並 將圍牆所圍占土地歸還原告。⒉被告3 人應將所興建之設施 ,包含鐵鍊、鐵柱、圍籬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歸還新竹 縣○○鎮○○段00地號所有土地共有人。⒊被告呂紹淞整建 房屋時,在飲用水井旁所新設化糞池,應廢棄並挖除,並將 新設化糞池所占用土地,歸還同段49地號所有土地共有人。 ⒋被告呂紹淞應將新建房屋所占用原告分管區塊土地歸還原 告。
二、被告3 人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呂泰一呂家均興建圍牆部分: 上開前院女兒牆已樹立十數年,屬於既有建築,為被告呂家 均所有,然因被告呂泰一為被告呂家均之父,始表示為被告 呂泰一所有。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將其分管範圍內之舊有房 屋加高為2 層樓,並把屋前空地曬穀場擴建蓋滿建物,不留 逃生通路,而意欲占用被告呂家均分管使用之前院,主張該 處是原告後院,指控被告呂泰一及被告呂家均等2 人未留逃 生路口,實屬無稽。又系爭分管契約第2 條第1 款載明:分 管額與所有權狀持分面積,雖有差異,但經共有人同意認定 之,並據此各自管理收益等記載,故被告等人既然無越界建 築,也無使用超過分管契約書上個人管理或權狀面積之範圍 ,基於各業各管之原則,原告預留之後門應留設於另一方向 臨現有馬路之一側,豈可捨近求遠將門設立於私人土地之一 方並要求供其免費通行。
㈡被告呂紹淞係修復百年老宅,而非原告所稱新建房屋,且設 置化糞池並非水井汙染之原因:
被告呂紹淞所有之百年老宅,在原地只做屋身加高、屋頂換



新、屋內牆壁用C 型鋼強化支撐、磚牆用水泥強化白油漆粉 刷,並無其他改變。實際使用面積為16坪(權狀為17.02 坪 ),並未超出持有坪數,且老宅坐落於被告呂紹淞呂家均 分管土地(面積為權狀27.141坪,實際使用26.406坪)。又 被告呂紹淞修復百年老宅前,水井原貌與如今整潔美觀之水 井有別,該水井屬於訴外人呂錦祿,現為被告呂紹淞及被告 呂家均所分管使用之範圍。原告之雞寮及化糞池已使用數十 年,被告3 人質疑該水井是否早已被原告污染。 ㈢被告呂紹淞設置鐵鍊、鐵柱、圍籬部分:被告呂紹淞修復百 年老宅時,族親代表及鄰居們希望其能配合社區改造及美化 環境,將原來破舊之堤防整理美化,故被告呂紹淞即自掏腰 包回饋鄉里,花了新臺幣(下同)7 萬餘元整理公共設施( 花台)。設置鐵鏈是因原告在原來未蓋違章建築之空地上堆 放大型木頭及化學藥桶,並請外面之大型車輛進人,壓壞道 路,訴外人即族親代表呂榮泰遂製作「大型車輛禁止進入」 告牌,並請被告3 人做鐵鏈管理,以維護社區安全與防護, 其他所有權人均有鑰匙以方便進出,現鐵鍊已取下,在空地 開路以便通往後山祠堂(前因原告將原來通往祠堂之道路設 路障,導致無法通行,因此與族親代表對簿公堂)。 ㈣原告現行使用土地已逾其分管土地:原告現行使用系爭土地 如被告105 年7 月6 日書狀附圖所示A-B-1-2-3- 4-5-6-D-E-F-G標示範圍,上開1-2-3- 4部分及C-D-6-5部分,為系爭分管契約分管協議圖 標示「呂錦祿」部分土地,即被告呂紹淞及被告呂家均之分 管範圍,卻遭原告占用。原告從父輩以來一直得寸進尺,占 用公設地,如排水溝、走道之類,周圍相關人等不想計較, 如原告對自己分管土地範圍有疑慮,自應辦理土地分割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原告與被告呂家均及被告呂紹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占用系爭土地之矮圍籬、鐵柱、鐵鍊及化糞池為被告呂紹淞 所有、紅磚圍牆為被告呂家均所有;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0年 12月20日簽訂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並附分管協議圖,分管協 議圖註記「呂增榮」之土地現由原告單獨分管,註記「呂芳 川」之土地由被告呂家均及其他共有人分管,註記「呂錦祿 」之土地由被告呂家均及被告呂紹淞分管等情,均不爭執, 並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 、31-34 、11-13 、75、171 頁);且經本院會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 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履勘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28日函文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本院卷第75 -76 、83-84 頁),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 3 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返還於己或其他 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3 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返 還於己或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系爭土地定有系爭分管契約,被告3 人違反系爭分管 契約並占用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分管土地為由,請求返還等語 ,是本件前提為系爭分管契約之分管位置及面積為何。經查 :
①原告、被告呂家均及被告呂紹淞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位置,經 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有履勘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 所105 年6 月22日函文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75-76 、78-79 頁),觀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列 「原告主張方案」及「被告主張方案」,足見兩造就系爭分 管位置意見歧異。揆之上開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分管契約位置及面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觀之系爭分管契約及所附分管協議圖,其上雖有「呂增榮」 、「呂芳川」、「呂錦祿」、範圍及面積等註記,惟系爭土 地共有人於90年間訂定系爭分管契約及所附分管協議圖時未 實際測量,業據兩造於本院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69 頁), 是上開分管協議圖與實際土地之關連性即屬不明,徒憑上開 分管協議圖無從特定系爭土地實際情況。
③其次,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方案」(本院卷第84 頁),此為地政事務所依原告現場指示而繪製,原告事後雖 主張「原告主張方案」噴漆點有誤,並無編號第7 點,第7 點應為第5 點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惟本院現場履勘, 原告在現場以1 至7 點標示,並經註明筆錄,原告當時並無 爭執,有履勘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5頁背面)。復以本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繪製承辦人陳稱:編號第7 點是依原告現場指 示之測量結果,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5 頁)。準此,原告指示系爭分管契約位置,即應以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方案」所據。互核「原告主張方案」 之分管位置形狀與分管協議圖所示不盡相同,前者面積240.



76平方公尺即72.8坪(240.76平方公*0.3025 =72.8299 坪 ),後者為76.28 坪,兩者亦異(本院卷第84、16頁)。是 原告現場指示系爭分管契約位置核與分管協議圖不符。 ④原告雖以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方案」編號第1 、 7 點(原告認為此係第5 點)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 字第578 號和解筆錄附圖,在系爭土地與同段48地號土地共 同邊界線位置而指界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然上開二審 判決係就新竹縣○○鎮○○段00地號、47地號、48地號等3 筆土地之分割爭議,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判決及和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175-1 頁- 第175-7 頁), 是上開分割土地地號與系爭土地為不同地號,原告引述上開 判決作為本件分管位置之佐證,難認有採。
⑤復以系爭分管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列明分管面積 與分管位置,係依照民國51年7 月分管契約書,重新契約後 面添附之實測圖分管額與所有權狀持分雖然有差異,但共有 人同意認定之,即日起應照分管面積與位置各管理收益(本 院卷第14頁),遍覽全部契約內容及所附分管協議圖,除第 4 條就呂芳學、呂芳川、呂錦祿、呂增榮分管位置界線,以 「由原房屋正廳為中心線,左方為呂芳學分管,右方為呂芳 川、呂錦祿、呂增榮分管」有所約定之外(本院卷第14頁) ,其他均無具體之分管界線。另系爭土地現場均無分管位置 之實際標示,故無從判斷系爭土地分管界線。
⑥原告嗣後雖主張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方案」噴漆 點有誤,並無編號第7 點,第7 點應為第5 點,第4 點與第 6 點連成直線,第4 點右方1.5 公尺處另標示「P點」後, 即更正順序為「1-2-3-P-4-6-5」相連之區域 ,將更接近系爭分管契約及所附分管協議圖之位置及面積等 語(本院卷第137-139 頁)。原告上開主張為其臆測,並無 任何佐證,實難憑採。
⑦綜上,原告主張其分管土地範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主張方案」所示,即乏所據,委難可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3 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無理 由:
①承上,原告暨未能證明其分管土地範圍即為附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原告主張方案」,是原告分管位置未能特定,則 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磚圍牆及矮圍籬雖占用「原告主張方 案」土地,即無從依附而認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 人 所有地上物占用其分管土地,佐證即有不足。
②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



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 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管範圍,同意 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原告自承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 被告3 人即可就被告呂家均或被告呂紹淞分管之特定位置使 用收益。原告主張被告3 人不得使用特定位置,即有誤會。 另原告主張被告3 人占用其他共有人分管位置,亦未舉證, 而難採信。
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3 人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舉證不足,故難採信。由於原告不能證明主張為真,是被告 3 人主張之分管位置是否為真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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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