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司簡聲字,105年度,12號
CPEV,105,竹北司簡聲,12,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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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朱賢慈
相 對 人 陳昭玲
相 對 人 陳昭禎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竹北簡字第319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45% ,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後,經審查 結果,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於 第一審所預納訴訟費用之45% ,即為新臺幣75,690元《計算 式:〈裁判費3,200 +鑑定費用165,000 (包括:初勘費用 5,000 、第一次鑑定費用80,000、補充鑑定費用80,000)〉 45% =75,69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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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