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許峻愷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匯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利永貞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利永貞建設),擔任工地主任乙職,該公司之 登記地址及負責人均與被告公司相同。原告於102 年10月14 日轉任被告公司,但上班地點、職稱及工作內容均不變。詎 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偉邦於105 年5 月初勞動節連假期間,因 積欠大筆債務,無預警跳票後捲款潛逃至中國,行蹤不明。 原告與其他同事105 年5 月5 日至公司上班時,才驚覺利永 貞建設及被告公司皆已無預警歇業。原告於105 年5 月間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負責人黃偉邦已失聯,公司電 話無人接聽,調解通知亦遭退件,調解當日被告公司無人出 席,致原告迄今未能領得105 年4 月及5 月份薪資及資遣費 等款項。
㈡被告於利永貞建設及被告公司之年資應予以合併,自100 年 7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5 日止,共計4 年10月又5 日:原 告原任職於利永貞建設,後因負責人黃偉邦之調動,轉任被 告公司。惟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登記地址均相同,且原告之 上班地點、職務及工作內容亦未改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判決意旨,顯屬「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情況,工作年資應予以併計,其年資應自100 年7 月 1 日起算至105 年5 月5 日止,共計4 年10月又5 日。 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以下逐一列明。 ⒈105年4 、5 月未付薪資63,292元: ①原告每月薪資分為兩部分,除底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外 (扣除勞健保後約為47,702元),另則為數額不等之油資補 貼。又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迄104 年12月31日止之工資 ,均已先遭扣除2,500 元之勞退提撥金,故104 年12月31日 前之轉帳薪資僅45,202元左右。
②被告公司過去皆於每月10日前發給前一月份之薪資,惟其負 責人自105 年5 月勞動連假過後即失聯,致原告未能領得10 5 年4 月份及105 年5 月1 日至5 日之薪資。故至被告公司 無預警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之日(即105 年5 月5 日)止,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 個月又5 日之薪資。
③被告公司歇業前6 個月(即104 年11月至105 年4 月),原 告尚有油資補貼如下:104 年11月10日500 元、104 年12月 10日500 元、105 年1 月12日500 元、105 年2 月5 日3,00 0 元、105 年3 月10日8,500 元、105 年4 月11日12,500元 ,總計25,500元。
④故原告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54,250元(計算式:50,000元+2 5,500 元/6月=54,250 元)。被告公司短付之105 年4 、5 月份薪資如以平均工資計算則為63,292元(計算式:54,250 元*( 1+5/30) =63,291.6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⒉預告工資54,250元及資遣費131,481元: ①被告公司實際上自105 年5 月4 日起無預警歇業,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規定,雇主理應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倘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則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原告任職年資為4 年10月又4 日,被告公司 依法應於30日前通知,或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54,2 5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54,250元*1月=54,250元)。 ②另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利永貞建設,後又轉任至 被告公司,皆為勞退新制適用對象。被告公司於105 年5 月 5 日無預警歇業,可認其於當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 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 資遣費131,481 元(計算式:54,250元*( 4+10/12+5/30/12 ) /2=131,4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勞退提撥自薪資中扣除及未足額提撥之金額97,160元: ①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 條第1 項規定,勞工退休金自應為原告提撥至少6 ﹪勞工退 休金。依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之勞退提撥適用級距
第7 組第37級,即50,600元之6 ﹪即3,036 元,且此金額不 得由勞工薪水扣除。倘若雇主自勞工薪資中扣除勞退提撥部 分,或其提撥之退休金有未足額情況,勞工均得依法請求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雖認勞退金 短提撥之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即倘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應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 至其退休金專戶。然被告公司目前實際上已處於歇業狀態, 負責人行蹤不明,無法期待被告公司日後會再補提撥足額勞 退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故就短提撥之部分,爰依民法第 215 條規定,以回覆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逕向被告請求金錢 賠償。
②被告公司自102 年10月起至105 年5 月5 日止,每月勞退應 提撥3,036 元,惟有下列短少提撥之情:
⑴102 年10月實際提撥745 元,差額975 元(當月提撥之74 5 元係以每月提撥1,314 元之17日計算,故應提撥額為3, 036 元/30*17=1,720元- 實際提撥745 元=975元)。 ⑵102 年11、12月共2 月間每月實際提撥1,314 元,差額為 1,722 元(3,036 元-1,314元=1,722元)。 ⑶103 年1 月至104 年6 月共6 月間每月實際提撥2,178 元 ,差額858 元(3,036 元-2,178元=858元)。 ⑷104 年7 月每月實際提撥2,634 元,差額402 元(3,036 元-2,634元=402元 )。
⑸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共6 月間每月實際提撥2,892 元 ,差額144 元(3,036 元-2,892元=144元)。 ⑹105 年2 月至4 月共3 月間每月實際提撥0 元,差額3,03 6 元。
⑺105 年5 月每月實際提撥0 元,差額506 元(計算至5 月 5 日止,應提撥金額為3,036/30*5=506元) ⑻總計短少提撥30,743元(計算式:975 元+1,722元*2月+8 58元*18 月+402元+144元*6月+3,036元*3月+506元=30,74 3元 )。
③原告自任職於利永貞建設之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告 公司均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2,500 元作為提撥勞退用,然 觀原告之勞退專戶明細,實際上並未提撥足額之勞退金。本 件原告僅就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遭扣除之薪資及短提撥勞 退金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102 年10月14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轉任被告公司期間,共計2 年2 月又17日,每月 均遭雇主以提撥勞退金之名義扣薪2,500 元,故此部分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66,417元(計算式:( 2*12+ 2+17 /30)*2, 500=66,4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以上共計97,160元(30,743 元+66,417元=97,160 元)。 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被告公司因實際上歇業 ,致使雙方勞動契約中止,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㈤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退扣薪 、短少提撥部份共計346,183 元(計算式:①105 年4 、5 月工資63,292元+ ②預告工資54,250元+ ③資遣費131,481 元+ ④勞退扣薪及短少提撥97,160元=346,183 元),並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4條、第19條、第22條、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竹 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影本、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3,292元、預 告工資54,250元、資遣費131,481 元及勞退扣薪短少提撥97 ,160元,共計346,183 元部分,計算金額無誤,洵屬有據。 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8 月3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 頁),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4條、第19條、 第22條、第2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4條、 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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