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楊鍾勇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劉純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8 月 2 日起終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終止占用 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屬更正 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八十 分段八十分小段231-5 、231-6 地號,下稱系爭1120、1121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村00鄰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即原告 胞兄楊鍾正所有,被告於102 年1 月2 日向本院拍賣取得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拍賣時不含坐落土地,亦為被告投標時所 明知,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 條之1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規定,是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 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㈡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楊鍾正,每 月租金12,000元;而系爭建物占用坐落原告所有系爭1121地 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21(A)、(B)部分 面積共計10.36 平方公尺(10.18 平方公尺+0.18 平方公尺 =10.36平方公尺),因系爭建物不通公路,須通行原告其他 土地,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地租15,000元(計算式:⒈系 爭建物每月租金12,000元+ ⒉通行費用3,000 元=15,000元 )。被告迄至原告起訴前共占用31月(102 年1 月2 日至10 4 年8 月2 日),應給付原告465,000 元(月租15,000元 *31 月=465,000 元)。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426 條
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自102 年1 月2 日 起至104 年8 月1 日止給付465,000 元。⒉被告應自104 年 8 月2 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楊鍾義於77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為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於92年5 月19日贈與訴 外人即原告胞兄楊鍾正,原告於98年6 月10日方登記持有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以時間差而論,何來租地建屋之說? 其次,系爭建物占用同段1220、1121、1122地號等3 筆土地 ,僅有系爭11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之前附表記載:編號1 雨遮面積12.24 平方公尺、編號2 雨遮面積42.84 平方公尺 ,對照本件占用原告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21( A)面積10.18 平方公尺、1121(B)面積0.18平方公尺, 可知系爭建物建築基地本身未占用系爭1121地號土地,僅係 雨遮部分占用。再者,原告請求租金,應提出租賃契約證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1120、112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1122、12 2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漢盛所有;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楊鍾義 於77年間建造,並於92年5 月1 日贈與訴外人楊鍾正,被告 於102 年1 月2 日拍定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57-60 、72-78 、87 -94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412號清 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建物坐落同段1121、1122、 1220地號土地如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121(A)、( B)、1122(C)、1220(D)部分面積分別為10.18 平方 公尺、0.18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119.74平方公尺,共 計131.11平方公尺,其中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21地號土地 面積為10.36 平方公尺(10.18 平方公尺+0.18 平方公尺 =10.36平方公尺)一情,亦有本院於105 年5 月5 日履勘筆 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7日函文暨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本件爭 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000 元,並自104 年8 月2 日 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1121地號土地,所受損 害以每月12,000元租金計算一情,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建物 前所有權人楊鍾正為證。觀之證人於本院結證:伊與原告是
兄弟,現住居於系爭建物,該建物本為伊所有,嗣遭拍賣, 由被告標走。伊每月支付12,000元予被告,直至付清被告拍 定系爭建物價金完畢為止,被告便將系爭建物返還。伊每月 支付12,000元是分期付款,繳完就拿回系爭建物。伊未與被 告訂定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第82-84 頁)。證人證述每月 繳納12,000元,係買回系爭建物價金之分期給付,且雙方未 訂定租賃契約等語明確。故證人與被告締結之契約為買賣契 約,非租賃契約。從而,證人所給付非「承租」系爭建物之 對價。是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建物,每月獲有12,000元租 金等語,即難憑採。
⒉次觀系爭建物坐落原告所有之系爭1121地號土地面積為 10.36 平方公尺,僅占全部面積7.9 ﹪(計算式:10.36 平 方公尺/131.11 平方公尺*100﹪=7.901﹪,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足徵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21地號 土地面積甚微,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之損 害,亦無證據可佐。
⒊再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須通行原告所有土地始可對外聯絡, 故需給付通行費3,000 元等語,未舉證以實。另主張本件類 推適用民法第426-1 條一情,亦未提出證據,是原告上開主 張均難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15,000元,所提證據證明力 尚屬不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000 元,並自104 年8 月2 日起至終止占用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即難 可信。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26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