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崇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90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夏崇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 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 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5號
被 告 夏崇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夏崇浩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入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並於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悟,復 於105年1月16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依法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夏崇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3日出具之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 16/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