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鈞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鈞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鈞揚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與被害人鍾享儒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持 玻璃酒瓶毆打被害人鍾享儒頭部,致被害人鍾享儒受有前額 開放性傷口及臉部傷口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致被害人所受傷 勢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未扣案之玻璃酒瓶雖屬供本案犯罪之工具,惟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李鈞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鈞揚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新竹縣○○鎮○○ 路0段000號東之湖餐廳內,與鍾享儒因細故發生爭執,李鈞 揚竟持玻璃酒瓶毆打鍾享儒頭部,致鍾享儒受有前額開放性 傷口及臉部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鍾享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鈞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享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張淵翔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 書1紙、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