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良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 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中 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 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 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
被 告 張良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張良康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月24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15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1時許,為警因其另案 遭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逮捕;經警於同日12 時40分許得其同意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 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張良康於警詢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編號「UU/2016/0 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