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昌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8431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單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已有1 次酒醉駕 車紀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 慎,致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肇事,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31號
被 告 單昌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昌源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悟,復於105年7月3 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搭 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天祥餐廳」對面,俟同日晚 間10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尚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637-ZL號營業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0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與新生三路口時,不 慎撞及陳浩銘所有、陳保森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葉雲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沈芳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單昌 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昌源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保森、葉雲鵬、沈芳儀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詢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單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參考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